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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钟某乙、卓某某、钟某丙与莆田县西天尾镇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9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畲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卓某某(系钟某甲外祖母),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钟某乙(系钟某甲外祖父),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畲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丙(系钟某甲舅舅),男,X年X月X日出生,畲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莉花,福建省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莆田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青,莆田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卓某某、钟某丙与上诉人莆田县X镇卫生院(下简称西天尾卫生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丙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花、上诉人西天尾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产妇钟某梅于1997年7月11日晚11时住进西天尾卫生院待产,系第一胎,足月妊娠,次日上午10时45分分娩一女婴即钟某甲。因分娩过程中阴道裂伤,产妇在胎盘娩出后随即出现阴道凶猛出血,该院组织医务人员抢救、血型交配、联系血源等处理,但患者仍处在休克状态,舒张血压维持在50-(略)之间。下午1时许,该院联系莆田市医院“120”急救中心,1时30分,“120”急救车到达卫生院时,患者神志不清、双瞳孔放大,对光反射消失,血压、脉搏均测不到,潮式呼吸。挤压宫底,阴道无出血。下午2时病某到达市医院,虽经继续抢救,但情况与转院时相同,患者的各项生理机能未能恢复,在呼吸机的维持下,病某于7月12日下午7时30分死亡。钟某梅死亡后,其亲属认为西天尾卫生院助产不当,致使钟某梅产道损伤,后又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导致产妇抢救不及时死亡,故申请莆田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1997年8月28日莆田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本例医疗事故的结论不能成立。其亲属不服,申请茏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1997年12月4日莆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钟某梅医疗事件作出鉴定结论认定:1.本例产后大出血诊断成立,其病某为软产道袭伤。2.本例出血凶猛,严重失血,导致不可逆出血性休克,最终DIC形成,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3.西天尾卫生院虽经积极抢救,但组织及抢救措施不力,转院不及时,致病某失去抢救机会。据此认为,西天尾卫生院在钟某梅死亡事件上负有一级医疗技术事故的责任。1998年3月10日莆田市卫生局以莆市卫(1998)X号文件对该医疗事故作出处理决定,由西天尾卫生院给予死者钟某梅亲属一次性经济补偿费3000元,考虑到物价变迁因素,不足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法院裁判。西天尾卫生院不服,向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999年7月13日,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钟某梅医疗事件作出最终鉴定意见,认为“产妇钟某梅,因分娩过程中并发阴道裂伤致产后出血,诊断成立,产妇在胎盘娩出后随即出现阴道凶猛出血,严重失血导致不可逆出血性休克,最终出现DIC、多脏器衰竭死亡。鉴于西天尾卫生院与死者亲属提供的病某和资料中主要情节不一致,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二次派员深入调查仍无法确认。经三次鉴定会认真讨论仍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又查,钟某梅花去医疗费(略)元。钟某梅死亡后,钟某甲被生父吴某民抛弃,现随钟某乙、卓某某、钟某丙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钟某甲、钟某乙、卓某某、钟某丙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西天尾卫生院赔偿:医疗费3204.5元,护理费60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1175.5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卓某某的赡养费(略)元,钟某乙卓某某、钟某甲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钟某甲的抚养教育费(略)元,钟某丙误工费(略).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鉴定委员会对医疗单位所致的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之一,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死者亲属和西天尾卫生院提供的病某和资料中的主要情节不一致为由,作出“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意见,没有采信任何一方提供的病某材料,未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作出鉴定结论。而莆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采信的主要病某材料-病某记录、病某记录单系病某转院时根据西天尾卫生院医生的陈述所作的原始记录,较为可信,其所作的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应予采信。钟某梅分娩出现软产道裂伤导致大出血,西天尾卫生院转院不及时,致病某失去抢救机会,负有一级医疗事故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204.5元,护理费60元,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75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4139×10年)。钟某乙、卓某某的赡养费,因其尚有一子钟某丙,故赡养费按50%计,钟某乙赡养费为1620×12/2=9720元,卓某某赡养费1620×18/2=(略)元。钟某甲的生父吴某民对其负有抚养义务,故抚养费也应按50%计,为1620×16/2=(略)元。由于钟某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尚在,钟某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以外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因钟某梅死亡而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西天尾卫生院应予赔偿,以每天20元计,误工30天计600元。钟某甲等请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天尾卫生院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钟某甲、钟某乙、卓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费合计人民币(略).5元。二、西天尾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钟某丙误工费人民币600元。三、驳回钟某甲、钟某乙、卓某某要求超过死亡补偿费(略)元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钟某甲、钟某乙、卓某某、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西天尾卫生院负担。

钟某甲、钟某乙、卓某某、钟某丙不服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上诉称,1.本案医疗事故的死者钟某梅生前持有厦门市户口,有固定住所,自1994年起一直在厦门从业经营,其死亡补偿费的支付标准应按其生前所在地厦门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略)元计算,一审法院以死亡地莆田市平均生活费4193元计算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交通事故死亡补偿费的标准明显偏低,应适用《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补偿标准判决。2.一审以每人每年1620元的标准判决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远低于我省1998年城乡居民生活标准4567元,不足以补偿。3.本案医疗事故给死者家属带来惨重久远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未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当。4.一审判决西天尾卫生院偿付钟某丙600元误工费不足以补偿其三年来为本起事故追偿所遭受的误工损失。5.法律授助办案费500元应由西天尾卫生院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误工补偿费等进行改判。

西天尾卫生院答辩称,死亡补偿费的支付应以行为地为标准。本案不是工伤事故,不适用《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一种困难补助,而不是生活标准。目前对精神损害赔偿法无明文规定。钟某丙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提出的误工费补偿过高。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费由败诉方承担。

西天尾卫生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市级鉴定结果认定上诉人负有一级医疗事故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曲解省级鉴定意见,认为省级是没有采信任何一方提供病某材料而无法结论是不对的。省级鉴定明确载明无法结论原因是其发现鉴定依据的双方资料矛盾,无法认定产妇死亡是否存在技术或责任事故。省级鉴定间接证明上诉人病某等资料所反映的生产、救治过程并无不当。一审以市级鉴定为认定依据违背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三级鉴定,省级终局制”,省级鉴定应作为最终鉴定采用。2.一审认定上诉人转院不及时,致病某失去抢救机会不符合客观实际。产妇死亡系产后大出血并发症所致,上诉人在险情出现后,先是有组织积极报救,采取了止血、输液、抗休克等措施,同时火速前往中心血库购血,在系列应急措施之后,联系市医院“120”转院继续抢救,上诉人已尽自己责任,并无过失或过错。产妇最终死于DIC致不可逆的出血性休克,它具有不可抗拒性。3.本案是医患关系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并应考虑到医疗单位是福利型事业法人,以交通事故标准全额计算赔偿,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依据不成立,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钟某甲、钟某乙、卓某某、钟某丙答辩称,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的提起程序违法,市级鉴定当时已经生效,且省级鉴定没有结论,因此省级鉴定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西天尾卫生院的护理记录单、病某记录及莆田市医院的病某记录单记载,钟某梅分娩时左侧会阴切开长5cm;阴道右侧壁裂伤至穹隆部。西天尾卫生院在对钟某梅进行抢救时未对其出血局部采取措施止血;医嘱备血,但该院没有血源,至转院前未对钟某梅进行输血。

西天尾卫生院对莆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某资料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第1、2点没有异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属行政法规,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其只有在与基本法《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方可适用。

本案中,产妇钟某梅的死亡原因,系软产道裂伤致产后大出血,并出现不可逆出血性休克,最终DIC形成,多脏器功能衰竭。从病某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在产妇已进行左侧会阴切开的情况下,仍出现了软产道严重裂伤,造成产妇大出血,且出现大出血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止血、输血,西天尾卫生院在钟某梅死亡事件上负有过错责任。其上诉称其已尽自己责任,并无过失或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只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信。莆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钟某梅医疗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西天尾卫生院对钟某梅抢救措施不力、转院不及时的结论可以成立,应予采信。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钟某梅医疗事故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西天尾卫生院与死者亲属提供的病某和资料中主要情节不一致,省医陪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二次派员深入调查仍无法确认。经三次鉴定会认真讨论仍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实质上未作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医疗事故责任不成立的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在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本案未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采信莆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完善、不明确的情况下,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判赔,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并不抵触和矛盾,是正确的。西天尾卫生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钟某梅生前虽持有厦门市户口并在厦门务工、求学,但其死亡事件发生在莆田市,且非工伤,其家属要求按厦门市1996年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决死亡补偿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钟某甲等变更死亡补偿费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钟某梅的死亡,使钟某甲从出生起就永远失去了母爱,对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深重而久远的,也对钟某乙、卓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该起死亡事件对钟某甲等所造成的损失和痛苦。钟某甲等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数额以(略)元(4139元×10年)为限。钟某丙虽停薪留职二年,但其用于事故纠纷的处理时间毕竟是有限的,其要求补偿二年的工资损失的上诉请求,有违常理,不予支持。支付法律授助人员办案费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个另赔偿数额上计算不当,应予变更,钟某甲的无养费应计算到18周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0)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2000)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天尾卫生院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钟某甲、钟某乙、卓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费合计人民币(略).5元。

三、撤销(2000)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西天尾卫生院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钟某甲、钟某乙、卓某某精神损失费(略)元。

五、驳回钟某甲、钟某乙、卓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钟某丙的上诉请求。

七、驳回西天尾卫生院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68元,均由西天尾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瑞春

代理审判员李剑清

代理审判员赵玉梅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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