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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诉王某某同居期间财产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安阳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许某书、邵文国介绍订亲后不久便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又不与原告登记结婚,现被告已与原告分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典礼前原告仅给被告彩礼和买衣服款等x元,该款应视为赠予性质不再返还。被告陪送财产原告应返还。同居期间做窗帘、建院墙开支6170元、种地开支3175元、看病花费696余元,所有花费都是被告用婚前财产支付,要求原告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邵文国、许某书二人介绍订亲后不久即于2008年1月2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经媒人许某书手给被告定亲款1200元,彩礼有x元存册一个,现金x元,经媒人邵文国手给被告彩礼款x元,后被告退还给原告5000元,典礼当天给被告耍笑钱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经二媒人手一块一次性共给了x元彩礼,并不是原告所诉的x元,原告提供的二媒人证明、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均证实了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对二媒人的作调查笔录时二媒人认可证明的事实。被告陪送物品有长虹25寸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圆桌一张、被子八条、椅子四把、饮水机一台、衣服架一个。原、被告典礼后在原告家共同生活,2008年正月间双方对所居住的宅院修建了院墙,被告称建院墙开支6170元,原告称建院墙开支4200元。同居期间被告看病花费696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陪送的电视机、洗衣机是原告购买,被告否认,被告提供了购买时写有王某某名字的票据。被告称典礼时另陪送有沙发一套,原告否认,原告提供了购买该沙发时写有原告哥许某明名字的票据。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至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有二媒人证明可证实原告共给被告x元,数额较大,根据婚姻法有关返还彩礼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60%即x元。定亲款1200元及典礼当天的耍笑钱1000元应视为赠予性质,不再返还。同居期间修建的院墙,双方均称是自己出资修建,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为宜,建院墙价格按原告认可的数额认定较宜。同居期间原、被告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被告所花费医疗费原告应予以分担。原告称,被告陪送物品电视、洗衣机是原告购买,被告称,陪送物品另有沙发一套,双方相互否认,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称,同居期间被告出资做窗帘、种地开支3175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许某甲彩礼款x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物品长虹25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圆桌一张、被子八条、椅子四把、饮水机一台、衣服架一个。

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100元。

四、原告给付被告医药费348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共计1230元,原、被告各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清亮

陪审员:黄某照

陪审员:孙海涛

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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