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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之子殷某磊与被告亲戚秦先锋在睢县X路发生车辆碰撞,双方随后到睢县中医院治伤,原告与被告也各自到达睢县中医院,被告要求原告出钱给秦先锋治伤,原告不给钱,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出现扭打,结果被告将原告致伤,致使原告花去医疗费1762.97元,住院10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医疗费用发生纠纷,不能相互协商解决,又不采取合法正当行为维护权益,而是争吵扭打,对损害结果原、被告均负有责任。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利致原告受伤住院,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1762.97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2312.97元,被告负担60%,计1387.7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子殷某磊与被上诉人亲戚秦先锋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骗到医院,迫使上诉人拿钱。上诉人与之论理,认为不应拿钱,因为是秦先锋违规驾驶摩托车撞在了上诉人之子殷某磊的车上,应由秦先锋承担事故后果。而且事发后秦先锋一方非法将两辆事故车辆私自弄回自己家,经上诉人索要不予返还,并且其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队无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因此上诉人不愿拿钱。于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进行殴打,并造成上诉人身体受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并未还击,更未与被上诉人发生扭打,上诉人的伤完全是被上诉人挑起事端并殴打所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采取合法正当行为维护权益,而进行争吵扭打,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应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先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打骂,被上诉人仅拍了上诉人一下,上诉人也没有明显受伤,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等费用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医院因秦先锋的医疗费用发生纠纷而引起厮打,王某某将张某某致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发生纠纷、进行扭打,对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王某某侵犯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致上诉人受伤住院,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张某某称其伤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挑起事端殴打所致,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某承担4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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