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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蕙,山东滋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汉族,1989年9月,日出生。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广隆、王占民,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拆代理人李某辉,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山东中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商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商丘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兖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2010年5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蕙,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宁广隆、王占民,被上诉人商丘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上诉人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原审被告财保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永安商丘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9日l7时许,原告亲属李某志乘坐李某伟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外出办事,当该车沿山东省济宁市崇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路(黄某镇至王因镇)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程计波驾驶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伟、程计波及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志等16人死亡、其他乘车人11人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二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计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志及乘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无责任。受害人李某志生前长期在山东省济南市工作、居住;李某志兄妹3人,其父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已在交警队领取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谢某某垫付丧葬费5584.50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商丘交运公司,在永安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35位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位乘客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050万元,免赔率为5%或者2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x/鲁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谢某某,在财保兖州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农民人均纯收入6119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17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的司机李某伟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谢某某的司机程计波驾驶机动车发生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计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喜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谢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财险兖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案原告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按其损失的比例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谢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谢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由财险兖州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谢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财险兖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因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的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财险商丘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应扣除每座绝对免赔5%,超出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志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山东省济南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误工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94元(受害人父亲:3388.47元/年×6年÷3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94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受伤,赔偿总额已超出本案交强险x元的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应给本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的数额,根据本案事故其他受害人已调解和诉讼的情况,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交强险预留给其他受害人。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x.94元(x.94元-x元),应由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谢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谢某某所负担的x.78元(x.94元×30%),应由被告财保兖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财险兖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78元。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所负担的x.16元(x.94元×70%),应由被告财险商丘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x.40元(x.16元×95%),免赔部分由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负担1324.18元(x.16元×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24.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9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946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2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2840元。

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车辆正常行驶,被上诉人商丘交运公司的客车违规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第一至第四被上诉人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李某志生前连续居住生活在济南市,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无依据;3、本案是过失性犯罪,且系特重大交通事故,上诉人承担的又是次要责任,在处理个案的同时,也应考虑全案巨大的赔付额对当事人支付能力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依据,且赔偿数额过高;4、上诉人与第五被上诉人已支付5584.5元丧葬费,原审判决未予扣减,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没有追加豫x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请求撤销原判中判决上诉人及上诉人方保险公司承担x.78元赔偿责任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甲等四人答辩称:1、公安机关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的责任为10%-40%,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无不当;2、有证据证明,李某志一直在济南居住;3、原审判决精神慰抚金数额正确,上诉人称其能力不足,不是减轻精神慰抚金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交运公司答辩称:1、在公安局机关调解时,按20%与80%划分责任,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正确;2、李某志在城镇无固定住所、工作,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虽到济南对证据进行了核实,但未组织质证;4、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应予裁减;5、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与商丘交运公司已经支付的5584.5元丧葬费予以扣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财保商丘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商丘交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永安商丘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财保兖州公司陈述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程序违法;2、公安机关调解时,商丘交运公司已经承认负80%的责任,本案应按20%与80%的比例划分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志为城镇居民错误;4、原审判决侵犯了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及财保兖州公司利益;5、本案实际车主杜德龙应参加诉讼;6、原审判决财保兖州公司承担5万元精神慰抚金明显过高,应予扣减。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志死亡赔偿金,并判决精神慰抚金5万元有无依据;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公司已经支付的丧葬费5584.5元应否扣减。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并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商丘交运公司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实际车主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损害谢某某的利益,且李某甲等四人并未起诉实际车主,因此,原审没有追加实际车主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谢某某虽在庭审中提出原审只有一名审判员参加庭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李某甲等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且原审法院没有作为证据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在山东省济宁市公安机关调解时,商丘交运公司虽然认可了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0%,但根据该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交运公司与谢某某的车辆承担的为主、次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此判决谢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李某甲等提供的上海丽邦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证明,证实李某志生前至因交通事故去世,一直在其公司工作,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志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李某志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痛苦及侵权人的支付能力,酌情判决侵权人支付5万元精神慰抚金合法有据。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公司已经支付李某甲等丧葬费5584.5元,但由于双方分别支付的数额不清,无法具体扣除,因李某甲等人已经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9400元,该数额高于已经支付的丧葬费,该丧葬费5584.5元可在执行时折抵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公司已经支付李某甲等丧葬费5584.5元原审虽未扣除,但考虑到在执行时折抵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公司并不损害其实体利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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