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与福清市海口镇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融民一初字第151号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融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之父,一九五九年七月一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平,福州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X镇中心卫生院,住所福清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明华,福州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福清市X镇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诉称: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原告杨某甲不慎从自行车上摔下,造成左前臂骨折,当日即求治于被告海口镇中心卫生院,并由该卫生院骨伤科张医师接诊,经张手法复位后以石膏托外固定,由于张医师严重不负责,对原告左前臂石膏捆扎过紧,致肢体缺血发黑,干性坏死,造成原告左前臂中段截肢的严重后果,经福清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略)元;安装假肢费用人民币(略)元;生活补助费人民币(略)元;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人民币776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略)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略)元。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因其自己跌倒引起左手臂双骨折,导致伤残是直接原因,首先责任在于原告,经诊医师并无明显过失。福清市医疗事故鉴定技术委员会以协和医院的疾病证明为最后依据,鉴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欠妥,被告仍保留不是医疗事故的意见,但尊重福清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意见,服从处理,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助。而原告却漫天要价,提出毫无法律根据的请求。被告认为:一是原告提出赔偿请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法规不正确,应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我省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和假肢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国产假肢费用一套只有7500元。第三,原告致残的是左手前臂中下段,未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其生活补助只能部分补助。第四、被告是集体所有制单位,目前经济较困难,若此类案件赔偿过高,将给被告医院发展造成障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概述全案查明的事实: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原告杨某甲因骑自行车跌倒后引起左前臂疼痛、肿胀、畸形、活动受限1小时后,求治于被告福清市X镇中心卫生院骨伤科,由骨伤科张友伦中医师接诊,诊为左侧尺桡骨中下段双骨折并移位畸形,由张手法复位后以石膏托外固定。当晚,原告感到左前臂疼痛较剧烈。同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四日,原告到被告卫生院复诊,张医师仅给消炎等处理。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再次复诊时,疼痛消失,检查见皮肤变紫,湿冷,出现水泡,指端感觉迟钝,挠A搏动减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转入福建医大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前臂桡骨中下段骨折行石膏托外固定,因捆扎过紧,12天后致左前臂缺血发黑,肢体干性坏死,无法挽救肢体。协和医院于同年四月八日将原告左前臂中段截肢。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出院。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福清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该医疗事件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左前臂尺桡骨下段骨折,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后,并发骨筋膜间区综合症脚体缺血坏死。患者在门诊诊疗过程中,经治医师临床经验不足,对并发症处理不当是造成诊疗失误的主要原因。鉴定结论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事后经福清市卫生局、海口镇司法所调处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二)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提供的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出具的门诊诊察纪录单、继续单、协和医院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的关于原告出院小结、原告左前臂截肢前、后的照片。以此证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原告因左臂摔伤骨折,求治于被告,由被告卫生院骨伤科中医师张友伦接诊,以手法复位后石膏托外固定。同月十九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原告到被告卫生院复诊。同月三十一日原告因病情恶化,转入协和医院治疗。同年四月八日,因原告左前臂缺血发黑,肢体干性坏死,无法挽回肢体,协和医院将原告的左前臂中段截肢。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出院。

2、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法医技术室作出的(二○○○)融法法医字第X号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左前臂中段截肢,该伤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伤残程度为五级。

3、原告提供的自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至三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出具的八张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协和医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两张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卫生院以及协和医院就医,共花医疗费人民币(略)元,其中因医疗事件增加医疗费用为人民币(略)元。

(三)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1、关于本起医疗事件是否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的问题。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被告的经诊医师因严重不负责任,对原告左前臂石膏捆扎过紧,造成原告左前臂中段截肢的严重后果,已构成医疗事故,经鉴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其提供福清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书。以此证明被告因医疗失误,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被告主张,被告的经诊医师没有明显过错,福清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是根据协和医院的疾病证明为最后依据,该证明来源可疑、证明的内容有失实,鉴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欠妥,为了尊重上级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不要求重新鉴定,但仍保留不是医疗事故的意见。

本院认为,福清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书,是其依职权鉴定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又称尊重福清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可视为默认该鉴定结论。因此,福清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失误,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2、关于假肢费用的问题: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因被告的医疗失误造成医疗事故,致原告左手前臂中段截肢,需要安装假肢,从现在起至今后长期的更换,共应花安装假肢费用人民币(略)元。其提供福建省多特技术开发公司假肢康复部于二○○○年二月三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二十岁前每年要更换一次假肢,二十岁后每三年要更换一次假肢,至原告七十三岁为止,原告安装假肢费用共应为人民币(略)元,还证明原告已向该公司定作一套普及型肌电假手,造价为人民币(略)元(含安装费用)。

被告则某某,福建省多特技术开发公司假肢康复部证明假肢费用缺乏依据。首先,更换假肢不一定要全套更换,有时只要更换部分零件,且更换假肢次数也没有那么频繁。其次,国产普及型假手一套价款只有人民币7500元。所以,福建省多特技术开发公司假肢康复部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处理假肢费用的依据。但被告未提供有关假肢费用的单价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评估,依法应由有关医院出具的证明方有效力,福建省多特技术开发公司假肢康复部出具的有关原告安装假肢费用评估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处理假肢费用的依据。被告主张普及型假手一套价值为人民币7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有事实上已懊福建省多特技术开发公司假肢康复部订作一套价款为人民币(略)元的假手,该费用可以做为本案处理假肢费用的依据。对原告今后长期更换假肢费用问题,因目前缺乏有效的评估依据,可暂不予考虑。但可以保留原告今后更换假肢索赔的诉权。

3、关于原告因去福州协和医院治病所花的交通费和护理人员住宿费问题。

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张,原告因去福州协和医院治病,花交通费63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每人每天30元,共人民币1620元,其提供104张交通车票和福州市鼓楼区澳门客栈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四月九日、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二日出具的四张旅店住宿专用发票,以此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车票是否都是与其看病有关很难证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也不一定都是原告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数额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至于原告的护理人员住宿费问题,每天可按两人(农民)护理,每人每天30元,以22天计算,可以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为人民币132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保证病员的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医务人员工作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的医务人员诊疗失误,造成原告左前臂中段截肢,为五级伤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有福清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书及本院法医技术室作出的(2000)融法法医字第X号检验鉴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被告主张应按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发布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某定的赔偿标准赔偿,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由于被告的医疗失误,导致原告人身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X镇中心卫生院应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人民币(略)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264元、护理费人民币563.2元、交通费人民币630元、住宿费人民币13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略).4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6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除保留原告更换假肢费用索赔诉权外)。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定航

审判员颜杨某

审判员林小华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