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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王某某夫妻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庆芳,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夫妻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冬,原告因与被告吵架生气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其间经人多次说和,被告拒不将原告领回其家居住。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被告拒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在原告患严重精神病期间,不承担医疗费,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6年余,被告也未支付分文生活费。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尽夫妻扶养义务,支付原告五年期间的生活费用x元和医疗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请求法院宣告无效。在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原告隐瞒其精神病史,欺骗被告与其结婚。婚后医治未愈且越来越严重,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宣告婚姻无效。另外,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6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是2004年春回娘家居住至今的。期间经安阳县司法局马家司法所冯××给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也有义务和责任照看及负担原告的医疗和生活费,不应全部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2006年2月6日原告因病入住安阳矿务局医院,经诊断为:情感障碍型抑郁症。被告对原告病症不持异议。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2006年2月2日至2006年2月6日,原告因病入住安阳矿务局医院,支出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计812.64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贾某甲因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王某某即未将原告领回家居住,又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其多年来生活费及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司法所支付过原告4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收款的有力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甲五年期间生活费x元及医疗费812.64元,共计x.64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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