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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1975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静,河南旅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霍绍兴,河南旅途(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霍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期满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17时54分,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汽车沿项城市S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原环城路派出所西,超越前方下班途中由东向西同方向行驶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将我撞倒,受伤后即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之后接着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现已花去治疗费近10万元,治疗期间由我爱人和我母亲专人护理。经诊断:我胸11椎体滑脱、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脊髓神经损伤,现生活仍不能治理,在继续治疗中。

该次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并增加到x.68元,(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公告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1日下午5时54分左右,被告赵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机动三轮汽车沿238省道在项城市内由东向西行驶到原环城路派出所西,在超越前方下班回家途中由东向西同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河南周口市中心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11天,花去治疗费x.46元。原告伤损诊断为:胸11椎体滑脱,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脊髓神经损伤。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郑某某的身体受损程度构成一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原告的母亲罗西芹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郑某某与丈夫刘忠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鹏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刘静生于X年X月X日。为此原告起诉并增加赔偿标的: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30元、营养费933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39元、交通费5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6150元、鉴定费9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共计x.6元的80%计款x.68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赔偿x.6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汽车肇事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负有次要责任,应依法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自己承担各项损失和费用计款x.38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承担本次事故中对原告70%的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x.22元,减去已付的x元,再赔付给原告x.22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承担1900元,被告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龙

审判员魏国福

审判员郭心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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