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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某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永华,广东瑞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永华,广东瑞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宝,北京市京都(深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神通集团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代表人董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唐河豫华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湘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时运公司”)、鲁某、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恒通公司”)、范某、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发公司”)、周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龙岗支公司”)、荆州神通集团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汽运公司”)、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安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唐河豫华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豫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阳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广、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人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以及被上诉人中州时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龙运发公司和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永华、天安保险龙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宝、中华保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审被告唐河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鲁某、许昌恒通公司、范某、宏泰汽运公司、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18时50分左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由南往北方向x+230m处,周某驾驶粤x号大客某与因交通拥堵而缓慢通行的由王某驾驶的鄂x号大客某在硬路肩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某交通事故。事故后,鄂x号大客某停在右路肩(即应急车道),粤x号大客某斜停在行车道,只有超车道可以通行。19时许,曹雪辉(在事故中死亡)驾驶湘x号大客某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300m处时,从超车道上超越一台大货车并转到行车道时,与由鲁某驾驶的因交通拥堵而在行车道缓慢行驶的装载液笨的豫x号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豫x号车罐体的泄液管法兰被撞断造成液苯泄漏燃烧,并将湘x号大客某与豫x号半挂车引燃,随后迅速将来不及驶离的停在豫x号车左侧超车道上的由范某驾驶的豫x号半挂车及前方约50米处无法行驶的粤x号大客某引燃,造成湘x号大客某上17人被烧死、19人受伤、豫x号半挂车上2人受伤、粤x号大客某1人受伤、公路设施及4车严重受损某交通事故。

2008年4月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以下简称“耒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湘x号大客某驾驶人曹雪辉在雨天驾驶大客某行驶至转弯、长下坡的危险路段时车速过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豫x号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驾驶人鲁某驾驶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在遇险前方缓慢通行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粤x号车驾驶人周某及乘车人熊家胜(在事故中受伤)无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粤x号车与鄂x号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另案处理)。4、豫x号车驾驶人范某、乘车人刘艳玲(在事故中受伤)及湘x号大客某乘车人31人(其中13人死亡、2人失踪、1人身份待查、15人受伤)无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08年4月6日,鲁某不服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向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申请复核,4月12日该支队作出“湘公交高复权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复核决定书,认为原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责任认定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在诉讼过程中,益阳湘运公司对耒宜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进行鉴定。2009年1月4日,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5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天罡司鉴中心(2009)汽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湘x号大客某驾驶人在雨天驾驶大客某行驶至转弯、长下坡的危险路段时车速过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湘x号大客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与豫x号罐式半挂车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2、豫x号罐式半挂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遇前方缓慢通行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规定,豫x号罐式半挂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湘x号大客某追尾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3、豫x号半挂车驾驶人停车超车道上,未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中的第(二)项:“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规定,豫x号半挂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湘x号大客某追尾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4、粤x号大客某驾驶人在雨天驾驶大客某行驶至转弯、长下坡的危险路段时车速过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粤x号大客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与鄂x号大客某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5、粤x号大客某与鄂x号大客某发生追尾事故后,粤x号大客某未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未组织车上人员转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的规定,粤x号大客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湘x号大客某追尾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粤x号大客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火灾发生后车上旅客某生时1人受伤的主要原因。6、鄂x号大客某占用紧急停车道停车,未开启危险警报灯,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规定,鄂x号大客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粤x号大客某追尾事故的次要原因,也与湘x号大客某事故存在着因果关系,是湘x号大客某追尾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7、湘x号大客某、豫x号半挂车、豫x号罐式半挂车、粤x号大客某、鄂x号大客某,均存在违法行为,对湘x号大客某追尾均有因果关系,认定属连环道路交通事故。

龙运发公司对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3月19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大司鉴中心(2009)汽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一)事故成因。由于事故路段通行受阻,车辆通行缓慢,在粤x大客某与鄂x大客某发生追尾碰撞后,粤x大客某和鄂x大客某驾驶员均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未能转移车上乘客。随后驶来的豫x重型罐式半挂车和豫x半挂车在缓行和停驶中又未按有关法规要求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以提示后方车辆,给高速驶来的湘x大客某造成视觉误差,使湘x大客某在距前车(30~40)m距离时才发现前方拥堵,此时采取制动措施为时已晚,事故发生已不可避免,从而造成与豫x罐式半挂车追尾碰撞,使豫x罐式半挂车所装苯液外漏并起火燃烧,造成湘x客某车上多人伤亡、粤x大客某车上个别乘客某豫x半挂车乘员受伤、四车烧毁的重大连环道路交通事故。(二)各车存在的违法行为。1、事故路段设计车速为x/h,但湘x大客某在夜晚、雨天行驶在弯道且连续下长坡的事故路段时车速在80~90(km/h)之间,显然车速过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与豫x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2、豫x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遇前方有障碍缓慢通行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豫x罐式半挂车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载1.97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3、豫x半挂车在遇前方有障碍时,停车等待过程中,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4、粤x大客某与鄂x大客某在发生事故后,均未及时在来车方向设置三角警告牌,又未组织车上人员转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两车均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粤x大客某司机未及时组织车上乘员转移,是此次事故发生后车辆起火燃烧时本车乘员逃生中一人受伤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湘x大客某、豫x重型罐式半挂车、粤x大客某、鄂x大客某和豫x半挂车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

事故成因重新鉴定作出结论后,龙运发公司又不服,认为应当按耒宜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有“京珠高速湖南耒宜段‘2.18’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京珠高速湖南耒宜段‘2.18’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予以证明,还有本案交通事故中相应生效判决书确认。经查:“调查报告”第六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虽标有“事故责任认定”的题项,但并无事故责任认定的具体内容。“批复”第一项,“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的原因分析”,但并没有排除其他专业技术部门和职能部门可以对该起事故的原因作技术上的评估与分析。2008年7月17日,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熊家胜与龙运发公司旅客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09年7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福民二初字第X号、第X号,龙运发公司与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两案民事判决书。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均未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责任作出分析认定。

另查明:粤x大客某登记车主是龙运发公司,2007年6月28日在天安保险龙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机动车损某险252,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07年6月30日至次年6月29日。根据保监会有关规定,购买交强险60,000元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的,交强险60,000元调整为按122,000元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8日,粤x号车的交强险应按122,000元保额计算。鄂x大客某登记车主是宏泰汽运公司,2008年1月2日在中华保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某险400,000元,保险期为2008年1月3日至次年1月2日。2008年2月1日后,所投保交强险60,000元,同样调整按122,000元保额计算。豫x(挂豫x)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许昌恒通公司,2007年6月27日主挂车在人保许昌分公司均投保交强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机动车损某险主车180,000元、挂车70,600元,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20,000元/座,保险期为2007年6月28日至次年6月27日。2008年2月1日后,所投保交强险60,000元,同样调整按122,000元保额计算,主挂车交强险保额共计244,000元(即122,000元×2)。豫x(挂豫x)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2007年3月18日、主挂车在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均投保交强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200,000元、挂车100,000元、机动车损某险主车250,000元、挂车130,000元。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保险期为2007年3月19日至次年3月18日。2008年2月1日后,所投保交强险60,000元,同样调整按122,000元保额计算,主挂车交强险保额共计244,000元(即122,000元×2)。2007年3月23日,豫x挂在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人身与财产损某累计责任限额35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7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元,保险期为2007年3月24日至次年3月23日。湘x大客某登记车主是益阳湘运公司沅江客某分公司,2007年6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益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44座、机动车损某险494,000元、道路客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险限额280,000元,按44座位数计算,累计责任限额为12,320,000元。保险期为2007年6月29日至次年6月28日。2008年2月1日后,所投交强险60,000元,同样调整按122,000元保额计算。2008年12月1日,人保益阳分公司为甲方,益阳湘运公司为乙方,达成《预付保险赔偿协议书》:一、甲方按照(益阳)市政府的要求,向乙方先期预付保险赔款3,600,000元;二、乙方收到预付赔款后,应积极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即时提供事故理赔材料,甲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案尽快理算核赔;三、甲方在向乙方先期预付保险赔款的同时,乙方应对造成本次事故责任的第三者全权行使追索权。如乙方已从第三者取得损某赔偿款的,甲方在向乙方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乙方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并在正式赔款中冲回预付款;四、甲方向乙方先期支付的预付保险赔款,待事故处理终结时,按分摊进行理赔,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最终结算;五、在索赔过程中所需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按实际支付给乙方。人保益阳分公司未向本院出具已预付保险赔款3,600,000元的依据。粤x号大客某驾驶人周某在本案中是执行龙运发公司的职务行为;鄂x号大客某驾驶人王某在本案中是执行宏泰汽运公司的职务行为;豫x半挂车驾驶人范某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豫x罐式半挂车驾驶人鲁某是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的雇员。

本案交通事故益阳湘运公司支付伤者的医疗费、经济损某费如下:1、廖安:医疗费1,344.5元、经济损某2,600元,共计3,944.5元。经济损某赔偿项目包括住某期间的生活费、陪某、误工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科诊断书、领款凭单、交警部门确认的赔偿协议书、身份证予以证实。2、谢永文:医药费1,675.4元、经济损某1,800元,共计3,475.4元。经济损某赔偿项目包括住某期间的生活费、陪某、误工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科诊断书、领款凭单、交警部门确认的赔偿协议书、身份证予以证实。3、李某平:医药费890.9元、经济损某4,000元,共计4,890.9元。经济损某赔偿项目包括住某期间的生活费、陪某、误工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科诊断书、领款凭单、交警部门确认的赔偿协议书、身份证予以证实。4、熊清森:医药费1,114.4元、经济损某800元,共计1,914.4元。经济损某赔偿项目包括住某期间的生活费、陪某、误工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领款凭条予以证实。5、袁康云:医疗费2,613.6元,经济损某5,800元,共计8,413.6元。经济损某赔偿项目包括住某期间的生活费、陪某、误工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科诊断书、领款凭单、交警部门确认的赔偿协议书、身份证予以证实。6、刘艳:医疗费6,195元,经济损某3,500元,共计9,695元。经济损某赔偿项目包括住某期间的生活费、陪某、误工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领款凭单、交警部门确认的赔偿协议书予以证实。7、郭某丁龙:医疗费4,876.3元,经济损某2,000元,共计6,876.3元。经济损某赔偿项目包括住某期间的生活费、陪某、误工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科诊断书、领款凭单、司法鉴定书、交警部门确认的调解协议书、身份证予以证实。8、曾燕梅:医疗费5,411.20元,经济损某52,037元,共计57,448.20元。经济损某赔偿项目包括住某期间的生活费、陪某、误工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科诊断书、领款凭单、司法鉴定书、交警部门确认的调解协议书、身份证予以证实。9、龚文敏:医疗费22,120.30元,经济损某73,677.20元,共计95,797.50元。经济损某赔偿项目包括住某期间的生活费、陪某、误工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科诊断书、领款凭单、司法鉴定书、交警部门确认的调解协议书、身份证予以证实。10、何伏秋:医疗费38,681.80元,经济损某38,390.1元,共计77,071.90元。经济损某赔偿项目包括住某期间的生活费、陪某、误工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科诊断书、领款凭单、司法鉴定书、交警部门确认的调解协议书、身份证予以证实。11、张辉陆:医疗费18,842.70元,经济损某33,914元,共计52,756.70元。经济损某赔偿项目包括住某期间的生活费、陪某、误工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科诊断书、领款凭单、司法鉴定书、交警部门确认的调解协议书、身份证予以证实。12、黄蕾:医疗费37,986.50元,经济损某50,266元,共计88,252.50元。经济损某赔偿项目包括住某期间的生活费、陪某、误工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科诊断书、领款凭单、司法鉴定书、交警部门确认的调解协议书、身份证予以证实。13、刘艳玲:医疗费共计154,484.91元(无司法鉴定书)。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预交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14、盛放军、郭某丁群、盛涛一家三口:医疗费18,308.88元,经济损某6,000元,共计24,308.88元。经济损某赔偿项目包括住某期间的生活费、陪某、误工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科诊断书、领款凭单、交警部门确认的赔偿协议书、身份证予以证实。15、王某:医疗费4,803.96元,经济损某5,600元,共计10,403.96元。经济损某赔偿项目包括住某期间的生活费、陪某、误工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科诊断书、领款凭单、交警部门确认的赔偿协议书、身份证予以证实。16、刘婷:医疗费6,620.25元,经济损某6,800元,共计13,420.25元。经济损某赔偿项目包括住某期间的生活费、陪某、误工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科诊断书、领款凭单、交警部门确认的赔偿协议书、身份证予以证实。17、李某:医疗费66,799.68元,经济损某101,100元,共计167,899.68元。经济损某赔偿项目包括住某期间的生活费、陪某、误工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科诊断书、领款凭单、司法鉴定书、交警部门确认的调解协议书、身份证予以证实。以上共计781,055.08元。益阳湘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如下:1、死者徐银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241,598.92元,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款凭证、户口薄、身份证、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教育部门证明等予以确认。2、死者王某波、何林芳母子二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347,500.00元,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款凭证、户口薄、身份证、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予以确认。3、死者秦贱强、钟立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540,329.64元,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款凭证、户口薄、身份证、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予以确认。4、死者姜岳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318,000.00元,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款凭证、户口薄、身份证、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工商证明、教育部门证明予以确认。5、死者李某花、熊乐晶母子二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520,072.64元,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款凭证、户口薄、身份证、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教育部门证明予以确认。6、死者贺凯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447,449.50元,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款凭证、户口薄、身份证、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予以确认。7、死者范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30,000.00元,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款凭证、户口薄、身份证、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予以确认。8、死者井小洁、邓欢母子二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341,000.00元,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款凭证、户口薄、身份证、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教育部门证明予以确认。9、死者李某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98,000.00元,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款凭证、户口薄、厂方证明予以确认。10、死者赵梦霞、张斯睿母子二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643,948.90元,有法院民事调解书、领款凭证、户口薄、单位证明、派出所证明予以确认。11、死者曹雪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341,612.08元,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款凭证、户口薄、身份证、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予以确认。12、死者谢清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306,088.72元,有法院民事调解书、领款凭证、户口薄、身份证、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375,600.4元。

益阳湘运公司处理交通事故支付餐饮费、住某、交通费、过路过桥费、油费、车费、拖车费、办公费、DNA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19,180.12元,有票据确认的为205,562.12元,有收据确认的为63,618元,无票据确认的50,000元。

益阳湘运公司湘x车辆损某508,350元,有2008年2月20日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08)郴苏价评估字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书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益阳湘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州时运公司、鲁某、许昌恒通公司、范某、龙运发公司、周某、宏泰汽运公司、王某按份承担2.18特大交通事故的损某赔偿责任,支付各项赔偿金为3,70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人保许昌分公司、天安保险龙岗支公司、中华保险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某内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州时运公司、鲁某、许昌恒通公司、范某、龙运发公司、周某、宏泰汽运公司、王某按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益阳湘运公司向原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为:伤者赔付费用从原来的525,620.40元增加为781,055.08元;2、死者赔付费用从原来的3,083,950.70元增加为4,375,600.40元;3、其他费用从原来的638,824.00元减少为319,180.12元。益阳湘运公司起诉书中其他各项请求不变。增加诉讼请求后,益阳湘运公司请求赔偿金额从原来的4,306,745.10元增加为5,984,185.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认定及证据采信问题;(二)、损某、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一)、关于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认定及证据采信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08年2月18日18时50分左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由南往北方向x+230m处,周某驾驶粤x号大客某与因交通拥堵而缓慢通行的由王某驾驶的鄂x号大客某在硬路肩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某交通事故。事故后,鄂x号大客某停在右路肩,粤x号大客某斜停在行车道,只有超车道可以通行。第二阶段,当日19时许,曹雪辉(在事故中死亡)驾驶湘x号大客某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300m处时,从超车道上超越一台大货车并转到行车道时,与由鲁某驾驶的因交通拥堵而在行车道缓慢行驶的装载液苯的豫x号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豫x号车罐体的泄液管法兰被撞断造成液苯泄漏燃烧,并将湘x号大客某与豫x号半挂车引燃,随后迅速将来不及驶离的停在豫x号车左侧超车道上的由范某驾驶的豫x号半挂车及前方约50米处无法行驶的粤x号大客某引燃,造成湘x号大客某上17人被烧死、19人受伤、豫x号半挂车上2人受伤、粤x号大客某1人受伤、公路设施及四车严重受损某交通事故。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一阶段,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由南往北方向x+230m处,当时的通行环境是“交通拥堵而缓慢通行”,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遇此通行环境,机动车不得占用应急车道(即右侧硬路肩),然而遇此通行环境,鄂x号大客某恰恰占用了应急车道,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鄂x号大客某被粤x号大客某追尾相撞,是造成车辆追尾事故的次要原因。粤x号大客某驾驶人在夜间、转弯、下坡、危险路段,安全意识不强,不注意减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车辆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应采信鉴定部门对第一阶段车辆追尾事故的成因分析认定。因此,根据事故成因分析,原审法院确认在第一阶段车辆追尾事故中,鄂x号大客某驾驶人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x号大客某驾驶人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追尾事故发生后,鄂x号大客某停在右路肩,粤x号大客某斜停在行车道,只有超车道可以通行。因此,因鄂x号、粤x号大客某追尾事故发生,使高速公路正常通行条件受限,影响后续来车的正常通行,在两车追尾事故发生后10分钟内,鄂x号大客某驾驶人、粤x号大客某驾驶人未采取足以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避险措施,如在车后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转移车上人员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过错,是发生第二阶段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两车驾驶人应承担第二阶段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阶段,豫x号半挂车停在右侧超车道,未开启危险警报灯,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豫x号罐式半挂车在行车道上缓慢行驶,未开启危险警报灯,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车驾驶员的过错行为影响了来车方向的驾驶员的视觉,使来车方向驾驶员产生高速公路正常通行的错觉,导致湘x号大客某追尾事故发生,也是第二阶段交通事故产生的次要原因之一,因此豫x号半挂车、豫x号罐式半挂车的驾驶人亦应承担第二阶段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湘x号大客某驾驶人在夜间、雨天、转弯、下坡、危险路段,安全意识不强,不注意减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与豫x号罐式半挂车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湘x号大客某驾驶人曹雪辉应承担第二阶段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经过的认定,对粤x号车的乘车人熊家胜、豫x号车的乘车人刘艳玲、湘x号大客某乘车人31人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采信鉴定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确认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以湘x号大客某的驾驶人曹雪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鄂x号、粤x号大客某、豫x号罐式半挂车、豫x号半挂车驾驶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在40%赔偿责任中,根据过错作用力的大小分配如下:豫x号罐式半挂车违反规定装载、超载易燃化学品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上路行驶,过错作用力大,应分担40%的赔偿责任中的24%的赔偿责任;鄂x号、粤x号大客某追尾是造成第二阶段交通事故前因,过错作用力较大,应分担40%的赔偿责任中的12%的赔偿责任,在12%的赔偿责任中,因粤x号大客某是第一阶段追尾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分担12%的赔偿责任中的7.2%的赔偿责任,鄂x号大客某应分担12%的赔偿责任中的4.8%的赔偿责任;豫x号半挂车过错作用力较小,应分担40%的赔偿责任中的4%的赔偿责任。因四车驾驶人均具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号大客某驾驶人曹雪辉在事故中死亡,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执行职务单位益阳湘运公司沅江客某分公司承担,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益阳湘运公司应承担益阳湘运公司沅江客某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鄂x号大客某驾驶人王某、粤x号大客某驾驶人周某均是执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亦应分别由执行职务单位宏泰汽运公司、龙运发公司承担。鲁某是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的雇员,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事故中无故意与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请单位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承担,因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州时运公司承担。范某是豫x号半挂车的实际经营人,应承担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责任;许昌恒通公司主张豫x号半挂车是挂靠其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而范某是豫x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1、物权法定。任何人不能拟定物权,物的所有权在我国物权法中没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之分;2、物权具有排他性。同一物在同一时间、空间不存在两个所有权人,因此认定豫x号半挂车的所有权是登记车主许昌恒通公司。物的所有权人对物在使用过程中具有监管职责,因管理不善给他人造成损某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豫x号半挂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范某、所有人许昌恒通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人为益阳湘运公司、中州时运公司、龙运发公司、宏泰汽运公司、许昌恒通公司、范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益阳湘运公司承担60%、中州时运公司承担24%、龙运发公司承担7.2%、宏泰汽运公司承担4.8%、许昌恒通公司、范某承担4%,各民事赔偿责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五辆事故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某,保险公司应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给第三人进行赔偿,赔偿后可以抵减事故车辆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人保益阳分公司与益阳湘运公司签订的《预付保险赔偿协议书》并非最终结算书,并不能证明益阳湘运公司最终取得了人保益阳分公司的保险赔款。因此,宏泰汽运公司等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辩称益阳湘运公司主张的权益应当扣减人保益阳分公司的保险预付款后的余款,方能得以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二)、关于损某、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益阳湘运公司支付伤者的损某有赔偿协议书、医疗费发票、科诊断书、用药清单、身份证明、领款凭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可,确认损某为781,055.08元;益阳湘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有交通事故调解书、法院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领款凭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可,确认损某为4,375,600.4元;益阳湘运公司支付处理交通事故支付餐饮费、住某、交通费、过路过桥费、油费、车费、拖车费、办公费、DNA鉴定费等费用,有税务票据确认的予以认可,仅是收据无票据或既无收据又无票据的,以及不当支出不予认可,确认支出相关费用为205,562.12元;益阳湘运公司湘x车辆损某有估价鉴定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可,确认损某为508,350元。因此益阳湘运公司的损某有证据证实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一共确认为5,870,567.6元,由益阳湘运公司自行承担3,522,340.56元(5,870,567.6元×60%),余款2,348,227.04元,由中州时运公司、龙运发公司、宏泰汽运公司、许昌恒通公司、范某按原审法院确定的比例承担,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伤者的损某781,055.08元,支付死者的损某4,375,600.4元,支付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205,562.12元,车辆损某508,350元,共计5,870,56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522,340.60元(即5,870,567.6元×60%);余款2,348,227.0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08,936.2元(即5,870,567.6元×24%);被告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22,680.87元(即5,870,567.6元×7.2%);被告荆州神通集团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1,787.24元(即5,870,567.6元×4.8%);范某、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34,822.7元(即5,870,567.6元×4%);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139,870.42元{244,000元-18,414.31元[(2010)苏民初字第X号案]-85,715.27元[(2009)苏民初字第X号案]},第三者责任险范某300,000元,共计439,870.4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350,000元,合计789,870.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某229,561.12元{即244,000元-14,285.88元[(2009)苏民初字第X号案]-153元[(2009)苏民初字第X号案]},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合计779,561.12元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121,724.6元{即122,000元-275.4元[(2009)苏民初字第X号案]};第三者责任险345,552.7元,合计467,277.3元内[即(2,348,227元-789,870.42元-779,561.12元)×6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104,673.35元{即122,000元-183.6元[(2009)苏民初字第X号]-17,143.05元[(2009)苏民初字第X号案]};第三者责任险206,844.85元,合计311,518.2元内[即(2,348,227元-789,870.42元-779,561.12元)×40%]先予赔偿原告;赔偿后,可以抵减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荆州神通集团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范某、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不享有以上一、二项的重复赔偿。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40元,由原告承担32,364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945.6元,被告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883.68元,被告荆州神通集团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89.12元,被告范某、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157.6元。第一次申请鉴定费等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第二次申请鉴定费等费11,82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益阳湘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以湘x号大客某的驾驶人曹雪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鄂x、粤x号大客某,豫x号罐式半挂车、豫x号半挂车驾驶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正确的将本案所涉事故分成前后两个阶段,并根据两个阶段所涉车辆对事故发生成因分别予以担责,但原审法院简单地根据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各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妥。本案所涉事故牵涉面广,当事人众多,赔偿数额巨大,上诉人在前期善后工作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对责任的主次划分是相对的,应该以上诉人与其他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担责比例按相对主次即可,这样更为公平,上诉人一家所担份额太高。纵观本案上诉人驾驶员驾驶湘x号大客某行至事发转弯地段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无法避免的,与鄂x、粤x号大客某、豫x号罐式半挂车、豫x号半挂车驾驶人的违章行为密不可分,因此由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各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更为妥当;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各方事故当事人各担其责、公平合理的分散风险,更有利于后段的维稳工作。另原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分担也应调整,上诉人不应承担60%的案件受理费,也不应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用。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各项损某的60%,即3,522,340.56元。

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车辆豫x号货车主车200,000元、挂车10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错误。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根据条款约定,上诉人赔偿总额应为200,000元,而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承担主、挂车3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损某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中州时运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湘运公司、许昌恒通公司、龙运发公司、宏泰汽运公司的责任划分错误。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益阳湘运公司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中州时运公司的过错责任较小,只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中州时运公司承担24%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二审应予纠正。(三)、本案中,中州时运公司和许昌恒通公司、龙运发公司、宏泰汽运公司、范某不是共同故意侵权,因此各当事人应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益阳湘运公司各项损某339,870.42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豫x挂车在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人身与财产损某累计责任限额35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7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元,保险期为2007年3月24日至次年3月23日。另有特别约定条款,每次事故财产损某的免赔额为1,000元或财产损某的10%,以高者为准。但原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承担350,000元的赔偿数额,这是完全错误的。累计责任限额是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某的累计赔偿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70,000元。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最多赔偿被上诉人7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1、依法改判(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人保许昌分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已经龙运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无效,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的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条件并不高于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故委托鉴定程序严重错误,明显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其鉴定必然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二)、两份司法鉴定书实质内容均没有合法性、真实性,完全是以臆断为鉴定手段,以推理猜测的结果为鉴定结论,豫x货车根本没有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三)、豫x货车与肇事车辆根本不在同一车道,其是否开启危险报警灯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书竟然牵强的主观推测豫x货车没有开启危险报警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实属荒谬之极。(四)、原判对上诉人提交的湖南人保公司已经理赔给益阳湘运公司的保险赔款3,523,690.21元的证据只字不提,未予计算认定,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保险理赔是按主要责任80%的比例理赔,益阳湘运公司辩称是保险预付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五)、原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内赔偿,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商业险应认定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认定规则不适用交强险的简单相加,商业险是纯保险合同,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认定。(六)、原判第二项表述不清,判决不明,究竟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多少,无法确定。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779,561.12元内先予赔偿的判决事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益阳湘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州时运公司和唐河豫华公司答辩称,益阳湘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同时起诉唐河豫华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请予驳回。

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许昌分公司、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龙运发公司、周某、天安保险龙岗支公司答辩称,益阳湘运公司上诉提出自己承担40%的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益阳湘运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安支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付责任。1、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正确、客某、公正,法院应予以采信。交警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答辩人投保的被保险车辆鄂x与粤x的追尾事故与本案益阳湘运公司起诉的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鄂x大客某不应承担此案事故责任,益阳湘运公司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2、天罡和湖大司法鉴定结论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不应采信。3、即使按照天罡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鄂x号车占用紧急停车道停车,未开启危险警报灯的情形与益阳湘运公司所有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本不能构成因果关系,益阳湘运公司车辆的人员伤亡及车辆损某主要是因为碰撞起火所致。答辩人承保车辆鄂x即使按照其占用车道、未开启应急灯的情形,对粤x未设置危险标志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天罡鉴定中心即使认定因粤x未设置危险标志而导致后方的碰撞起火事故有因果关系,鄂x在此案的发生仍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天罡鉴定中心对答辩人承保车辆鄂x在本次事故中认定负有次要原因的认定,是违背法律事实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鄂x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二)、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湘x的责任比例划分是正确的。依据湘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内容,湘x客某驾驶员在夜间、雨天、转弯、下坡、危险路段,安全意识不强,不注意减速行驶,是造成与豫x号罐式半挂车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原审法院在对事故的原因和结果进行充分的分析后认定为60%是合情合理的。综上,答辩人认为此案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该案为两起事故,答辩人承保的车辆鄂x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付责任,请依法改判。

鲁某、许昌恒通公司、范某、宏泰汽运公司、王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一)、原审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刘艳玲、范某、王某存诉益阳湘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某赔偿纠纷案;以及(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龙运发公司诉中州时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某赔偿纠纷案,该两份民事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判决对事故成因和各车存在的违法行为分析均采信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亦是按照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了本案车辆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

(二)、上诉人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豫x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豫x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诉人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载明豫x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与财产损某累计责任限额35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诉人人保许昌分公司的保险单载明豫x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x(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除上述保险单外,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许昌分公司、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均未提供保险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益阳湘运公司、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许昌分公司、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的问题。交警部门虽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作了认定,但益阳湘运公司不服,并申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因对事故的成因分析,涉及的知识专业性较强,原审法院根据益阳湘运公司的申请,委托具有专业技术人员的鉴定机构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委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能力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其成因分析亦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技术参数而得出的结论,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相关规定,具有科学性、合法性,且本案车辆各方当事人亦未提起上诉,因此该鉴定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和各车存在违法行为的分析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应予采信。上诉人人保许昌分公司上诉认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条件不高于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因而原审法院第二次委托程序违法。因鉴定机构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亦不受地域范某的限制,因此,人保许昌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确定事故责任人承担的赔付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既要考虑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亦要考虑违法行为与损某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和各车违法行为的分析,确定由湘x号大客某承担60%、豫x号罐式半挂车承担24%、粤x号大客某承担7.2%、鄂x号大客某承担4.8%、豫x号半挂车承担4%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益阳湘运公司认为自己承担的份额太高,应由自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各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更为妥当,其主张与主次责任划分相违背,亦与其车辆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上诉提出益阳湘运公司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中州时运公司只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因中州时运公司违反规定装载、超载易燃化学品液苯的违法行为对损某结果的作用力较大,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4%的责任是正确的,故对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赔付问题。1、上诉人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赔偿总额应为200,000元,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车、挂车共计3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规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中州时运公司为主车、挂车向上诉人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分别投保,并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上诉人益阳湘运公司认为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应当按照主车、挂车共计300,000元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承担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先予赔偿并无不当。2、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提出,2007年3月23日豫x挂车在上诉人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人身与财产损某累计责任限额35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7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50,000元的赔偿数额,完全错误,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最多赔偿70,000元。上诉人益阳湘运公司认为应依累计责任限额350,000元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在35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亦无不当。3、人保许昌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内赔偿,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商业险应认定为500,000元。根据上诉人与许昌恒通公司的主车、挂车保单,约定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人保许昌分公司承担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内先予赔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确认人保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某229,561.12元、第三者责任险范某550,000元,共计779,561.12元内先予赔偿益阳湘运公司,故上诉人人保许昌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不明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益阳湘运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诉请是要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中州时运公司、鲁某、许昌恒通公司、范某、龙运发公司、周某、宏泰汽运公司、王某按份承担2.18特大交通事故的损某赔偿责任,并未要求各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共同侵权为由判令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有不妥,但由于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中州时运公司、龙运发公司、宏泰汽运公司、范某、许昌恒通公司均未提起上诉,且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车辆驾驶人确属共同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关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作变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6,371元,由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交纳的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纳的5,2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交纳的4,3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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