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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王某乙、王某梅等与陈某戊、陈某庚、陈某峰等继承、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0-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丰民初字第651号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传茂,泉州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定魁,泉州泉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桦清,泉州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朝钦,泉州竟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壬(本院追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本院追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鄞某某(本院追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陈某壬、陈某某、鄞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传茂、郑定魁,被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己、陈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桦清、洪朝钦、陈某辛、陈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癸、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1986年10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的父亲陈某衔结婚,结婚时,原告有三个女儿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婚后,双方虽有共同生活并盖起房子,添置许多家庭财产,但因陈某衔夫权思想严重,经常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陈某衔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某衔病故。此后,陈某衔的子女即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独占了陈某衔的所有遗产,而且占有了属于原告陈某甲应得的夫妻共有财产。作为陈某衔的配偶原告陈某甲、继女(三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有权继承陈某衔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应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某、鄞某某辩称,陈某衔与原告陈某甲结婚时间为1993年3月22日;被告现住的楼房系被告鄞某某出资5万元建的;陈某衔婚后添置VCD机2台、音响1套、14吋黑白电视机1台、14吋彩色电视机1台、21吋彩电电视机1台、电冰柜1台、1.5千瓦松下空调1台、电话机1部(总价值约1万元);原告陈某甲在后厝前夫家婚后新添置财产:房11间、新添置的家具1.4万余元、电冰箱1台、21吋彩电1台、VCD机1台、电话机1部、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此外还于1997年1月14日借给其娘家侄儿3万元,借给其二兄陈某芳8千元、分得土地款约4千元等财产(约6万多元),另有资金9万多元,合计15万元以上,这些财产应作为婚后财产予以共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继承陈某衔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原告陈某甲与其前夫所生之女,被告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某系陈某衔(曾用名陈某淦)与其前妻所生的子女,被告鄞某某系陈某衔之母。

1986年,陈某衔与原告陈某甲经被告陈某甲的前夫的父亲王某才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12月王某才去世前同居生活。1990年9月陈某衔向东海镇X村民王某源购买地皮,并于1992年8月建一座两层楼房(占地196.78平方米、建筑面积313.28平方米,现由被告陈某庚、陈某辛、陈某戊、鄞某某居住),还在该楼房的大门两侧的刻上“诗词玉韵歌白雪,淦水环流映彩霞”的对联。1993年3月22日陈某衔与原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先后添置了(略)牌VCP-K10型VCD机1台、(略)牌VCP-K10B型VCD机1台、JXT牌MC-911型均衡器1台、声王某K-(略)型功放机1台、音箱1对、14吋黑白电视机1台、厦华牌XT-3751型彩电1台、(略)牌21吋彩电1台、阪神牌电冰柜1台、(略)牌分体空调1台、公用电话(公话牌(略))1部等物品(以上电器现存放于被告陈某庚家),此后又在该楼房靠公路一侧搭盖店面4间(无经批准)。1997年后陈某衔与原告陈某甲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至互相殴打。陈某衔于1998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该案庭审时,陈某衔承认还有2万元积蓄,但称曾向其妹借过2万元。并举出医生诊断其患癌症的报告、医疗发票,要求法院为其预留医疗费,1999年4月14日陈某衔死亡。

本院委托丰泽区房地产管理处对上述楼房进行评估;委托泉州市丰泽区价格事务所对上述电器进行价格鉴定,该管理处的评估结论为:该楼房现值(略)元,价格事务所对电器价格鉴定为总价值4630元(详细价格见判决书后所附价格鉴定明细表)。

本案庭审时,被告举出陈某衔于1993年1月2日立的遗嘱书,遗嘱书上载有“自愿将(址在东海镇X村长春的两层楼房)分给陈某庚、陈某辛掌管使用”,泉州市鲤城区X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其上盖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陈某衔于1987年同居生活,后于1992年8月建楼房一座,该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五份证人证某、二张照片为证,篆刻于该楼房大门的对联“诗词玉韵歌白雪,淦水环流映彩霞”,此对联头嵌有“诗淦”二字、尾藏“雪霞”二字也佐证了这一事实。原告陈某甲要求本院对其与陈某衔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的财产进行析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在陈某衔患病期间无尽其照顾的义务,故在析分陈某衔的遗产时应适当少分;而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陈某衔长期生活已形成继父女关系的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夫妻协议书”为证,被告也在答辩书承认,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要求析分其所继承陈某衔的遗产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在陈某衔患病期间无尽其照顾的义务,故在析分陈某衔的遗产时应适当少分;原告对被告举出的陈某衔的遗嘱书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该遗嘱处分了原告陈某甲应得的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有效,被告陈某庚、陈某辛有权按法律规定的遗嘱继承析分该遗嘱有效部分的遗产;被告陈某戊、陈某壬、陈某某、鄞某某有权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陈某衔的遗嘱中未涉及的部分遗产。因陈某衔所建的楼房现由被告陈某庚、陈某辛、陈某戊、鄞某某居住,原告也有自己的住房,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不损害楼房的实用效用等综合考虑,该楼房应归被告陈某庚、陈某辛所有为宜,但被告陈某庚、陈某辛应折价补偿原告陈某甲;陈某衔在原楼房边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搭盖的四间店面,系属违章建筑,本院不予析分;原告陈某甲与陈某衔共有财产中的阪神牌冰柜因无价值,本院不予析分。被告要求析分原告陈某甲分得其前夫在后厝的十一间房、新添置的家具1.4万余元、电冰箱1台、21吋彩电1台、VCD机1台、电话机1部、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此外还于1997年1月14日借给其娘家侄儿3万元,借给其二兄陈某芳8千元、分得土地款约4千元等财产(约6万多元),另有资金9万多元,合计15万元以上,但无举出证据加以证实,也无举出陈某衔和陈某甲对在后厝的房屋财产曾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管理使用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三、四款、第十三条第一、四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与陈某衔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址在(略)的楼房一座归被告陈某庚、陈某辛所有,但陈某庚、陈某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原告陈某甲(略)元;

二、原告陈某甲与陈某衔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其他财产:(略)牌VCP-K10型VCD机1台、(略)牌VCP-K10B型VCD机1台、JXT牌MC-911型均衡器1台、声王某K-(略)型功放机1台、音箱1对、14吋黑白电视机1台、厦华牌XT-3751型彩电1台、(略)牌21寸彩电1台、公用电话(公话牌(略))1部归原告陈某甲所有;(略)牌分体空调1台归被告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某、鄞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某、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付给原告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100元作为四原告应分而无分到的财产的补偿。

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584元;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负担10元;被告陈某庚、陈某辛共同负担1519元;被告陈某戊、陈某壬、陈某某、鄞某某共同负担47元。本案的价格鉴定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50元,被告陈某辛、陈某庚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赛英

审判员林伟健

人民陪审员施益民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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