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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因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又名曾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某与曾某某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25日在桂阳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10月14日曾某某生下一女孩取名彭某媛,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彭某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象。2005年上半年开始,曾某某精神有些失常,后被送入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出院后恢复正常。由于曾某某与彭某某及彭某某父母发生一些矛盾,曾某某精神病复发,彭某某于2007年底外出打工,对曾某某的病漠不关心,未给治疗。2007年11月曾某某父母与曾某某兄长到彭某某家,与彭某某父母发生矛盾,在冲突中,彭某某父母被打成轻伤。2008年7月彭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彭某某因在外打工,小孩由彭某某父母抚养,曾某某一人生活。2009年3月,彭某某又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7月,彭某某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小孩彭某媛、彭某生由彭某某抚养。彭某某与曾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彭某某与曾某某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曾某某方亲属与彭某某父母发生冲突,彭某某与曾某某于2007年11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彭某某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因小孩近几年均随祖父母生活,彭某某要求抚养小孩,依照规定,小孩由彭某某抚养。鉴于曾某某患有精神病,无生活能力及经济来源,彭某某应给予曾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考虑到彭某某还需抚养两个小孩,可以给予3000元的经济帮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彭某某与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彭某媛、彭某生由彭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由彭某某给予曾某某经济补偿3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第一、原判只认定彭某某对曾某某的病漠不关心,未给治疗,未认定彭某某将曾某某赶出家门,不给饭吃,涉嫌遗弃罪,也未判给曾某某精神抚慰金;第二、上诉人曾某某的父母为曾某某治病花医疗费7372.46元,未予认定;第三、上诉人曾某某婚后被彭某某及其父母打骂,造成曾某某精神失常,彭某某应妥善安置好上诉人曾某某;第四、曾某某有病未治,一审判决3000元经济帮助金太少。(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曾某某在一审未接到传票、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只于2010年11月5日收到一审判决书。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到庭诉讼,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彭某某赔偿曾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给予经济帮助金80,000元。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曾某某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没有依据。第一、曾某某称彭某某对曾某某漠不关心,有病不医,不给曾某某饭吃,将曾某某赶出家门,与事实不符;第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彭某某给予曾某某经济帮助金3000元,是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判决符合情理、法律。(2)、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上诉人的监护人拒绝签收,一审法院采用了留置送达,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桂阳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曾某某2005年开始患精神病,现有病未治疗,无饭吃,曾某河田林小学废弃的房子里住过。

(2)证人彭某秀、曾某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彭某某从2005年开始毒打曾某某,不给曾某某治病,曾某某无饭吃,无房住。

(3)曾某某的现生活照片。拟证明曾某某的生活状况。

(4)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向桂阳县妇联、郴州市妇联书写的报告,拟证明曾某妇联反映过曾某某情况。

(5)郴州市博雅医院病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拟证明曾某某患“精神分裂症”。

(6)郴州市博雅医院(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医药费收据、伙食费收据。拟证明曾某某的父母为曾某某住院付医药费7372.46元,伙食费591元。

(7)桂阳县X乡卫生院病历。拟证明曾某某与彭某某吵架被打伤的事实。

(8)资料复印费30元。拟证明为复印曾某某在郴州市博雅医院住院资料,付复印费30元。

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彭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份彭某秀、曾某雄的证明,二人与曾某某有亲戚关系,不予认可;对第三份证据照片,不能证明曾某某现生活在小学的房子里;对第四份证据,报告是谢某某个人写的材料,不予认可;对第五份证据,郴州市博雅医院的诊断、出院证,无异议;对第六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七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八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曾某某在二审提供的证据(1)、(2)、(3),因彭某某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曾某某遭彭某某打骂以及曾某某无饭吃,无房住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谢某某个人向桂阳县、郴州市妇联反映的情况,不予采信;证据(5)、(6),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该病历上虽记载有曾某某吵架被打伤的言词,但该病历是当时的医生根据患者或陪同者的陈述而记载的,客观性、真实性有疑,不予采信;证据(8),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曾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6月16日,在郴州市博雅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7372.46元,伙食费591元,该款系曾某某的母亲谢某风支付;曾某某经郴州市博雅医院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未治愈;彭某某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5日在桂阳县X乡X村支部书记曾某雄陪同下,将本案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送到桂阳县X乡X村X号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家,因谢某某拒收,原审法院据此采取了留置送达,有送达回证予以证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曾某某住院医药费、伙食费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曾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6月16日,入住郴州市博雅医院治疗,花医药费7372.46元,伙食费591元,该款当时由谢某某支付。该费用系曾某某与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费用,曾某某在未与彭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应共同承担,但考虑曾某某经济来源,亦无生活能力,该共同偿务应由彭某某承担。

二、关于经济帮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曾某某与彭某某于2001年1月25日结婚,2005年上半年曾某某患病,现经郴州市博雅医院治疗未愈,属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由彭某某给予曾某某3000元经济补偿金,因曾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该数额偏低,同时考虑彭某某个人尚需抚养婚生小孩彭某媛、彭某生的实际情况,经济帮助金确定为20,000元比较适宜,该款应由彭某某一次性付给曾某某;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要求给予80,000元的经济帮助金过高,不予支持。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曾某某提出,彭某某婚后对曾某某打骂,以及对曾某某患病后漠不关心,未给予治疗;并将曾某某赶出家门,已涉嫌遗弃,请求判决彭某某给予曾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曾某某如认为彭某某在婚后对曾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了曾某某,在提供证据后,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现曾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在二审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曾某某提出,在一审诉讼时,未收到原审法院传票、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致使上诉人的监护人谢某某未到庭,损害了曾某某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因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5日向上诉人曾某某送达上述相关法律文书时,谢某某拒收,故原审法院予以留置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曾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彭某某与曾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但对夫妻共同债务、经济帮助费的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彭某某与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计7372.46元,由彭某某承担。

三、变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彭某某给予曾某某经济帮助金20,000元,限收到判决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彭某某负担100元,由曾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蒋向京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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