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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某五组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要某五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67年生。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55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要某村委)。

负责人要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尉氏县X乡X村学校(以下简称要某村学校)。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校长。

要某五组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2000)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尉氏县人民政府2000年7月15日作出的尉政土决字(2000)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即要某五组与要某村委争议的15.79亩土地归要某村集体所有,由村办学校使用。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要某五组于2007年6月提出申诉,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尉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尉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0)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尉氏县人民政府2000年7月15日作出的尉政土决字(2000)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宣判后,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通许某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通许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通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0)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要某五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汴行终字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通许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通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要某五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要某五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要某村委的负责人要某某,被上诉人要某村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15日作出尉政土决字(2000)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本案争议地村里一直管理使用二十年以上,并进行过适当的土地调整。1999年8月份造纸厂倒闭,同时村里新建教学楼占用了争议地,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要某村集体所有,由村办学校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尉氏县人民法院(2000)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查明,1975年,要某村大队(要某村委前身)因办纸厂占用要某五组土地15.79亩,该土地位于要某自然村与宋庄自然村之间,南北长188米,东西宽56米,东邻原告耕地,西、南均邻要某村学校,北邻宅基地,当时要某五组并无异议。之后,五组干部曾向要某村委个别干部提出过土地问题,个别村干部曾答复待纸厂效益好了给些经济补偿。1999年8月纸厂倒闭,第三人要某村学校使用该争议地。2000年3月原告要某五组向第三人要某村委要某归还争议土地引起纠纷。

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该争议土地由第三人要某村委连续管理使用20年以上,在此期间,原告虽提出过土地问题,但没有明确提出归还要某,并未形成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1999年8月份,第三人要某村学校新建教学楼占用了争议土地。被告根据以上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该争议土地归要某村集体所有,由村办学校使用是正确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某据充分、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尉氏县人民政府2000年7月15日作出的尉政土决字(2000)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

要某五组不服判决,提出申诉,尉氏县人民法院裁定再审,(2008)尉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据此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要某村委所有,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但上述规定第二十三单独就村办企事业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给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结合本案争议土地除村委建校使用土地外,仍有闲置。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专门规定,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未适用上述规定将争议土地闲置部分确权给原农民集体所有,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作出正确审查,对原审判决也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判决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0)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尉氏县人民政府2000年7月15日作出的尉政土决字(2000)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不服判决,提出申诉,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1、尉氏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宜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该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法律适用没有事实依据。该条款规定“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给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尉氏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土地除村委建校使用以外,仍有闲置的土地这一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和支持,不能认定。

2、尉氏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前后矛盾,既依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要某村委所有,被告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又认定原审“不应当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要某村委。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这一前后矛盾的法律适用,既有损判决的严肃性,又使案件当事人无所适从,产生新的争议。

3、尉氏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该院(2000)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尉氏县人民政府2000年7月15日作出的尉政土决字(2000)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但没有判决尉氏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使本案回到了诉讼前的原始状态,没有起到司法裁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的立法目的,显属不当。

一审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尉氏县人民法院(2000)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要某村委连续管理使用争议土地达20年以上,期间要某五组虽提出过土地问题,但未明确提出归还要某,未形成所有权争议。1999年8月份,第三人要某村学校新建教学楼占用了争议土地,原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土地归要某村集体所有,由村办学校适用并无不当,其作出的尉政土决字(2000)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主要某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尉氏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结果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理由部分认定土地有闲置,证据不足,认定争议土地应分别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处理,没有对本案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判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0)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维持尉氏县人民政府2000年7月15日作出的尉政土决字(2000)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

要某五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争议的15.79亩土地要某村委连续管理使用20年以上,在此期间要某五组虽提出过土地问题,但未明确提出归还要某,未形成所有权争议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在此期间曾多次向要某村委提出归还土地要某,并建议用支付占地补偿费等方法来解决,但要某村委至今未进行土地调整或给予补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土地虽由村办企业用地转为村办公用事业用地,但并未闲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某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

被上诉人要某村委答辩称,要某村委连续使用争议土地20余年,尉氏县人民政府决定争议土地归村委所有正确,要某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要某村学校答辩称,尉氏县人民政府决定争议土地归要某村委所有,由学校使用,学校计划将教学楼后的土地建作操场使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争议土地要某村委自1975年至1999年连续使用管理20年以上,期间要某五组虽提出过土地问题,但未明确提出归还要某,未形成所有权争议。1999年8月份,要某村学校新建教学楼占用了争议土地,尉氏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尉政土决字(2000)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土地归要某村集体所有,由村办学校适用。该处理决定主要某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尉氏县人民法院(2000)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行再字X号行政判决认定争议土地有闲置,证据不足;认为争议土地应分别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要某五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要某五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友

审判员韩玉安

审判员李某设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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