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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镇巴县煤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识字,镇巴县煤矿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巴县煤矿。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男,现系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现系该矿副矿长。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镇巴县煤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是镇巴县煤矿的全民合同工。1997年5月2日在井下采煤受伤,当日住院至2001年7月19日医疗终结。后经镇巴县人事劳动局指定汉中有关部门进行了工伤等级鉴定为四级伤残。现因镇巴县煤矿未按我当时的效益工资800元至900元对待,只是按我的档案工资295元为基数,处理我的工伤事故待遇。使我损失x.80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800元/月×18个月),被告只给我支付6106.50元,按标准还应支付给我8293.50元。2.工伤津贴x元(800元/月x%,被告只给我支付x元,按标准还应支付给我x元。3.伤残抚恤金应为x元(800元/x%×29个月),被告只给我支付9939.50元,按标准还应支付给我7460.50元。4.护理费x元(800元/×30%×81个月),被告只给我支付x元,按标准还应支付给我3240元。对我受伤前效益工资每月800元至900元的事实有魏华元、许友兵、王三正、柏作文、姚发云、康积德、陈某发的证言可以证明。

被告辩称:石某某系我矿全民合同工,在井下作业受伤,鉴定为四级伤残属实。但他所诉的效益工资800元至900元不是事实。所提供的证人证明,仅凭记忆陈某,不具有真实性,且未考虑不同的劳动个体,连续作业时间长短及加班、放假、休息等差异情况,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石某某系全民合同工,镇巴县人事劳动局陕西省“工效”挂钩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记载其工资等级十四级,标准工资295元。我们认为石某某的工伤待遇应按其受伤时即1997年的档案工资标准计算,事实上1997年5月至2002年10月,矿上每月给石某某发放的工伤津贴已达到346元,2002年11月至石某某退休时,每月发放的伤残抚恤金为339.25元,退休后,石某某已按规定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这些足以证明我矿发给石某某的工伤待遇,已超过当时规定的标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5月2日原告石某某从巴山药厂调到被告单位镇巴县煤矿(系全民合同工),并分配到水磨沟X号煤井从事井下作业工作。1997年5月2日中午11时,原告在井下作业,因煤井冒顶石某掉下砸伤原告腰部,原告住院至1998年9月2日治疗终结,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1998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签发了工伤票。2001年7月19日原告石某某经汉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但未对护理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3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3月17日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受伤前12个月领取的是计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81.36元。1995年11月23日原告经镇巴县人事劳动局审批,档案工资为十四级,工资标准为295元,该工资标准直至1997年原告受伤时仍保持未变。石某某受伤后至起诉前已享受的工伤待遇:一、工伤津贴:1997年5月—2001年7月,每月实领取346元,计x.00元;二、伤残抚恤金:2001年8月—2002年10月,每月实领取346元,计5190.00元,2002年11月—2003年12月,每月实领取339.25元,计4749.50元,合计9939.5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标准339.25元发放18个月计6106.50元;四、护理费:1997年5月—2006年5月,每月按150元标准发放,计x元。石某某于2003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自2004年1月起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每月452.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石某某的档案工资有镇巴县人事劳动局的职工升级审批表证明,对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有被告提供的1996年5月—1997年4月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石某某的工伤及伤残等级有县煤矿签发的工伤票及汉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证明,石某某已享受的工伤待遇情况,有石某某的自认和石某某提供的县煤矿(2002)X号文件、(2008)X号文件及2008年7月30日的会议纪要证明。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双方质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在井下劳动作业过程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四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对此没有争议,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的工伤待遇是按原告受伤时的档案工资标准执行还是按原告的绩效工资标准即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执行,根据劳动部1996年10月10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八条和陕西省劳动厅1997年5月26日颁发的《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精神,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实际领取的是与绩效挂钩的计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81.36元,比月档案工资295元要高,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原告的工伤待遇应该以实际领取的计时工资月平均标准计算。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有以下几项:一、工伤津贴:从受伤之日发至定残之日,即1997年5月—2001年7月共51个月,应发381.36×51=x.36元;二、伤残抚恤金:从定残之日发至退休之日,即2001年8月—2003年12月共29个月,发放标准基数为每月381.36元,每年应随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率相应调整,2002年与2001年比社会平均工资为负增长,发放基数不变,2003年与2002年比社会平均工资增长16.49%,发放基数应调整为381.36×(1+16.49%)=444.25元,伤残抚恤金计为2001年381.36×5×75%=1430.10元,2002年381.36×12×75%=3432.24元,2003年444.25×12×75%=3998.25元,合计8860.59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36×18个月=6864.48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不出关于护理等级的鉴定意见,由其自负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照原告已享受的工伤待遇,工伤津贴还差:x.36元-x.00元=1803.36元;伤残抚恤金超领9939.50元-8860.59元=1078.91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还差:6864.48元-6106.50元=757.98元;总计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还差1482.43元。对被告已发放给原告的护理费,是被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原告主张应按其工友证明的月平均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因其工友仅凭记忆陈某,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享受工伤待遇的范某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才施行,原告在此之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陕西省劳动厅《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巴县煤矿补发给原告工伤待遇人民币1482.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主文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石某某承担450元,被告镇巴县煤矿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森

审判员蒋东亮

审判员陈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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