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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福建省明溪县医药公司退休工资、福利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民终字第251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衍长,三明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溪县医药公司。住所地,明溪县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显列、王某某,三明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退休工资、福利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明溪县人民法院(2000)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邓衍长,被上诉人明溪县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显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1月20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医药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期为一年。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进行结算。1998年7月30日,医药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对余某某在承包期间的财务及记帐凭证进行审计,确认余某某欠医药公司承包管理费、货款计人民币(略).70元。同年9月1日,医药公司以余某某欠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余某某偿还欠款(略).7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起诉。医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为此,医药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召开职工大会,以明药(1999)X号通知下文,对余某某欠款作出处理。余某某不服,于同年8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医药公司补发其内退工资、退休养老金人民币8232.21元。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明劳仲裁字(1999)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由原、被告或被告上级主管机关共同处理解决。原告余某某不服裁决,于2000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医药公司补发其内退工资、退休工资、退休养老金及退休干部建房补助费等计人民币9743.10元。另查明,1999年1月,余某某就退休争议问题向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1999年6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亦于1999年6月28日以退休争议问题已平息为由,向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又查明,原告余某某从1998年2月至5月、9月至12月,1999年1月至6月的工资按内退工资标准发放每月人民币495.60元,被告医药公司每月实发给原告205元作为基本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870元(该款现存放被告财务处),余某每月290.60元,合计人民币4068.40元已被被告抵扣欠款。原告余某某退休后,从1999年7月起至12月止应由被告支付的退休补贴每月133.70元,合计人民币802.20元亦已被被告抵扣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医药公司之间的退休工资、福利争议,系基于原告未完全履行与被告医药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所产生的,被告医药公司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有权对与原告余某某之间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医药公司在与原告余某某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根据上级主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批复,在保障原告余某某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5元后,将原告的剩余某资抵扣欠款处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医药公司支付被抵扣作欠款的工资,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是在1998年8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年1999年6月25日,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没有向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给付退休干部建房补助费和安家费1110元,且在1999年6月28日就退休问题向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并获批准。同时,根据有关文件规定,退休干部建房补助费执行到1998年12月31日。原告余某某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期间既未提出过要求被告给付建房补助费的主张,且就退休问题申请撤诉,应视为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已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因此,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给付建房补助费和安家费人民币11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医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余某某从1998年2月至5月、9月至12月、1999年1月至6月共计14个月的基本生活费计人民币287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余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承包的批发部,只是明溪县医药公司企业内部没有承包标的,只在加强企业管理的经济责任制承包形式的承包。一审法院采信没有法律效力的主管企业的内审结论,而不采信法定中介机构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结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2)所谓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从未结算,职代会无权作出克扣上诉人的退休工资及有关待遇;欠款案件与劳动争议案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3)被上诉人曾以上诉人拖欠承包款为由诉至法院,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不属法院管辖,驳回起诉。而本案一审法院却予以审理,并确认欠款数额,二次审理存在矛盾;(4)上诉人未能享受建房补助费和安家费,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拖欠欠款事实存在,有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为据,该合同经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有理有据,其扣抵上诉人欠款合理合法;上诉人的行为经职代会通过,作出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一审所作处理并无矛盾;上诉人未能享受建房补助等费用,系因其自身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3年1月20日余某某与医药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进行结算。

(2)1998年9月1日,医药公司以上级主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余某某偿还欠款,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处理,裁定驳回医药公司的起诉。

(3)1999年8月20日,医药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明药(1999)X号通知下文,对余某某欠款作出处理。

(4)1999年8月30日,余某某向明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医药公司补发内退工资、退休养老金8232.21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明劳仲裁字(1999)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由原、被告或上级主管机关共同处理解决。

(5)2000年1月6日,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医药公司补发其内退工资、退休工资、退休养老金、退休干部建房补助费等计人民币9743.10元。

(6)1999年1月,余某某就退休争议问题向明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医药公司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1999年6月25日,医药公司为余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6月28日余某某以问题已平息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

(7)余某某从1998年2月至5月、9月至12月,1999年1月至6月的工资按内退工资标准发放每月人民币495.60元,医药公司每月实发给余某某205元作为基本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870元,余某每月290.60元,合计人民币4068.40元被医药公司抵扣欠款。从1999年7月至12月,应由医药公司支付的退休补贴每月133.70元,合计人民币802.20元亦被医药公司抵扣欠款。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认定:

(1)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人与医药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一份没有承包标的,旨在加强企业管理责任制的合同,原审法院采信的是内部审计结论没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人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事实清楚,承包标的明确。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所欠款项,经上级机关审计事实存在,原审对此予以采信是正确的。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事实存在,上诉人作为内部承包方的责任人,对承包期间经上级机关审计所欠的款项,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内部承包从未结算,职代会无权作出克扣其工资待遇的决定。欠款纠纷与劳动争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被上诉人称承包合同终止后,其多次要求上诉人结算,上诉人不予理采,为此提请上级主管机关进行审计,程序合法。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对内部承包进行结算,但经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对双方承包期间的帐目进行审计,并经职代会通过,其审计结论可以作为结算凭证。该案虽属劳动争议纠纷,但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上诉人主张二级法院的原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确认欠款数额,存在矛盾。被上诉人称正是基于二级法院的裁定,原审法院的处理有法有据。

本院认证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承包款所作出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该案的诉讼中所诉请的是劳动争议纠纷,虽涉及双方内部承包的欠款金额,但与被上诉人的原诉请并无矛盾,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上诉人主张其退休手续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拖至1999年6月办理,使其无法享受建房补助,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称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的退休手续所以至1999年6月办理,系上诉人的自身行为造成,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负。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实际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已无权享受建房补助,导致该结果的产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因上诉人对此诉请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且就退休争议问题申请撤诉,获准。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退休建房补助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所欠的债务,被上诉人在保证上诉人基本生活费的前提下,从上诉人退休待遇中予以扣抵是被上诉人的权力,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所确认的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以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虽然涉及上诉人的退休待遇被抵扣的法律事实,但审理程序合法,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已无法享受建房补助,造成该结果系因双方的行为所致,上诉人为此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明华

代理审判员邓水清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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