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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与北京一汽环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队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汽环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汽环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一汽环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汽环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汽环岛公司所登记的车辆京x于2007年9月在人保大路支公司处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为止,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一汽环岛公司投保车辆于2007年11月24日出险,在北京市怀柔区X路X路口,由一汽环岛公司司机张从会驾驶发生保险事故,与张光亮驾驶的鲁x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王增海死亡,张光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x号判决认定,一汽环岛公司司机张从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判决一汽环岛公司向王增海家属赔偿各项损失x元,判决一汽环岛公司向张光亮赔偿各项损失x元,共计x元。一汽环岛公司与人保大路支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汽环岛公司向人保大路支公司履行了报案手续,以上款项人保大路支公司理应赔偿。故一汽环岛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大路支公司向一汽环岛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诉讼过程中,一汽环岛公司表示放弃精神损害赔偿9800元);并判令由人保大路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人保大路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怀柔区法院在两份判决中,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交通部门认为此次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则要求法院应对此次事故依据交通法规以及北京市出台的相关实施办法认定事故责任,应该是五五责任。怀柔法院判决张从会负主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只能作为本案审理中的一份证据而非有效的判决依据。另外必须确认被保险车辆应该承担的数额,应扣除交强险部分,并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怀柔法院两个案件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扣除后的剩余部分才应该由人保大路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一汽环岛公司为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大路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大路支公司依约向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费金额合计x.5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随同保险单一并提供给一汽环岛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进行了约定,第二款载明精神损害赔偿、第七款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7年11月24日19时22分,一汽环岛公司司机张从会驾驶在人保大路支公司处投保的京x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怀柔区X路X路口与驾驶鲁x摩托车的第三人张光亮及乘车人王增海相撞,造成张光亮受伤,乘车人王增海死亡,两车受损的事故。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查勘现场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进行了分析,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后死者王增海的妻子赵志叶、母亲苏佃芳、女儿王雪兰、王雪璐四人以本案一汽环岛公司、司机张从会的雇主李作泉以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伤者张光亮以本案一汽环岛公司、李作泉以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两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08年12月16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怀民初字第x及x号判决书,认定王增海的妻子赵志叶、母亲苏佃芳、女儿王雪兰、王雪璐四人存在1万元精神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应费用损失,认定张光亮存在4000元精神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应费用损失,并据此判令李作泉赔偿王增海的妻子赵志叶、母亲苏佃芳、女儿王雪兰、王雪璐四人精神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由本案一汽环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李作泉赔偿张光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赔偿精神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并同时判令由一汽环岛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该两份判决现已生效。另查,2007年11月24日一汽环岛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一汽环岛公司方依约向人保大路支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

上述事实,有一汽环岛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张从会的驾驶证及承德市会员证年检记录、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张光亮出具的收条、王增海妻子赵志叶出具的收条,人保大路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汽环岛公司与人保大路支公司通过投保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单附后的保险条款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怀柔区人民法院两份判决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数额确定是否合理,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事故纠纷的案件诉讼费部分是否应当由人保大路支公司负责理赔。对此,该院分析认为,(1)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数额的确定,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民事生效判决已经依据案情进行了明确确定,并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亦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此,人保大路支公司提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并据此拒绝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缺乏充足依据,该院不予采信。(2)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一汽环岛公司明确表示不计算在诉讼请求中,不要求人保大路支公司理赔,并计算认为对于总计x元精神损失赔偿金,其按照主要责任承担份额为9800元。该院认为一汽环岛公司放弃要求人保大路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属自由处分己方权利,该院照准。(3)对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诉讼费部分,一汽环岛公司确未主张,属人保大路支公司理解错误。但对于一汽环岛公司主张的生效判决确定的鉴定费3150元部分,因生效判决并未确定由本案一汽环岛公司负担或连带负担,故一汽环岛公司于此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一汽环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队支付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七千九百九十三元。二、驳回北京一汽环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大路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完全依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数额判决人保大路支公司向一汽环岛公司支付x元是错误的,因为作为证据的这两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这两份判决对人保大路支公司没有预判效力,即人保大路支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去履行这两份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本案之前这两份判决是否正确,人保大路支公司即没有上诉权也没有申诉权。因此,这两份判决中证据是否存在需要纠正的错误及人保大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应依法认真审核认定。一审中,人保大路支公司指出了这两份判决的错误之处。第一,两份判决均为具体说明张从会如何违章,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客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结论是:“此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对此,应当认定双方为“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摩托车驾驶人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此次事故中,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是死者王增海而不是张光亮,有证人证言为证。其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两份判决认定张从会驾驶的京x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但这一认定与该车的被保险人即一汽环岛公司怠于行使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有直接关系。一汽环岛公司在那两个案件诉讼中的态度就是:发生事故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赔付,因此一汽环岛公司不考虑那两个案件的诉讼结果如何,只需两份生效判决在其诉人保大路支公司的案件中作证据既可。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在两份判决中体现无疑,客观上损害了人保大路支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一汽环岛公司承担。

一汽环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保大路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一汽环岛公司认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也是正确的,一汽环岛公司在怀柔法院的两个诉讼中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交通事故纠纷,一汽环岛公司受到的损失属于人保大路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人保大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秦学强和刘玉福的证言作为二审的新证据,证明事故当时摩托车的驾驶员不是张光亮,而是王增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对于2007年11月24日的事故责任,已经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和(2008)怀民初字第x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人保大路支公司对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人保大路支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汽环岛公司与人保大路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汽环岛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为京x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该车责任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人保大路支公司应当负责赔偿。2007年11月24日发生在北京市怀柔区X路X路口事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已经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和(2008)怀民初字第x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故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上述一汽环岛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人保大路支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人保大路支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故一汽环岛公司要求人保大路支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大路支公司上诉认为上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且对其不具有预判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根据此项规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上述两份判决没有被撤销之前,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上述两份判决所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无权认定。故对人保大路支公司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大路支公司上诉认为一汽环岛公司在上述两案中对诉讼所采取的态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其并未提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人保大路支公司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大路支公司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零七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一汽环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队负担九十七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一十四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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