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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略)(以下简称资料公司)、贺某某、王某、乔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社老君殿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钦宝,子洲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乔某甲(又名乔某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略)人,现住(略),系贺某某之子。

被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乔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柴春平,子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略)(以下简称资料公司)、贺某某、王某、乔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及第四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0日,资料公司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利率9.6‰,逾期利率13.5‰,期限1年,由乔某乙担保,并由贺某某的16间房屋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贷款清息至2005年12月29日,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资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判令贺某某、王某二人抵押房屋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乔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A组证据如下:

X号证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共3页,主要内容为:房屋他项权人子洲县农业银行(后面又添加“信用联社”),所有权人王某福(王某父)。

X号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共7页,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福,房屋坐落杜家湾乡(现改为淮宁湾乡)前清水沟村,属夫妻2人共有及窑房四至等。

X号证据:2000年3月1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资料公司乔某林、苗某某、冯某等人,向杜家湾信用社贷款16万元,王某福自愿用16个窑洞做抵押,窑洞作价16万元,有效期为二000年元月一日至二00六年(二00六年“六”有明显涂改)。

X号证据:资料公司16万元贷款批复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同意给资料公司贷款16万元,期限4个月,于1999年4月24日到期等。

X号证据:贷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乔某甲,借款金额x元,期限04年12月30日至05年12月30日止等。

X号证据:04年12月30日的贷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乔某甲,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9.6‰,用途化肥,借款日期04年12月30日,到期日期05年12月30日,清息至05年12月29日,并加盖了资料公司公章,担保栏中有捺印及乔某乙的名字,延期时间处有明显改动。

X号证据:由乔某乙签名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经本院比对与C组X号证据内容相同)。主要内容为:乔某乙愿作乔某甲在子洲县信用联社X年(04处有涂改)12月30日贷款x元的保证人,并承担合同中有关担保方的一切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有效,落款时间为“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0四处有涂改)。

X号证据:2002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格式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杜家湾信用社,乙方乔某甲,自2002年12月30日起,甲方向乙方贷款12万元,乙方以确属本单位(人)所有的财产、有价证券作为贷款抵押品。抵押品作价14万元(详见抵押清单)及在空白处手写“抵押物他项权证,有效期七年,同意继续抵押贺某某,05.12.30”等内容,其中合同中的年份2002由2000涂改而来。

X号证据:06年9月14日填发的贷款到期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两部分:一部分为A组X号证据的复印件,另一部分为通知王某x元贷款于05年12月30日到期,并在空白处手写“子房权证杜字第x永久有效”,王某收到后批注“通知已收,但情况不明并签名”等。

X号证据:子洲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00年7月27日作出的房产评估报告一份(共3页),系子洲县农业银行委托子洲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子房权证杜字第x号产权证范围内房地产进行的评估。该房产所有权人为王某福。

X号证据:清利清单一份,证明清息至05年12月29日。

X号证据: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

X号证据:抵押物清单一份。

X号证据:06年9月10日填发的信用社到期贷款通知书(X号证据中已有其复印件),主要内容为:x元贷款于05年12月30日到期,担保者签名栏处为乔某甲的名字。

以上1、2、3、8、10、X号证据证明被告贺某某、王某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的数量、位置。200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贺某某在2002年12月10日签订的格式抵押担保合同中签名同意继续担保;4、5、6、7、9、X号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的由来和时间、金额及由第四被告乔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于2006年间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

X号证据:有乔某乙署名的担保承诺书,该证据是(2007)子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承诺书是2006年9月10日补救的,承诺书中乔某乙的签名为乔某甲所写。

X号证据:有高晓琴(乔某甲妻)署名的贷款担保承诺书,证明现诉争借款系2003年12月份的旧贷款,当时由高晓琴担保着了,在2004年12月份重新更换时,由乔某乙担保并照上该份担保格式填写,把落款时间也写成了“二00三”,当时就改正为“二00四”,并由乔某乙在涂改处压印、签名,形成了A组X号证据。

第一、四被告辩称:资料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向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期限1年,利率9.6‰属实。但该借款借据时限延长至2006年9月30日系原告方所为,未经公司同意,对资料公司不发生效力。该笔借款资料公司应予偿还。

借据上乔某乙的签名属实,但乔某乙未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且原告将原贷款担保承诺书中“二00三”涂改为“二00四”。(2007)子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乔某乙担保期间已超过法定6个月担保期限,判决乔某乙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即使担保承诺书(指A组X号)属实,也超过诉讼时效了。故乔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被告提交B组以下证据:

X号证据:担保合同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一致,但该合同中有效期为二000年元月一日至二00二年,“二00二”年处无涂改。证明有效期是2000年—2002年,已超过抵押期限,抵押无效。

X号证据: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资料公司于04年12月30日借款x元,月利率9.6‰,借款方式为抵押,期限1年,乔某乙为担保人,清息至05年12月29日。

X号证据: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与B组X号证据相同,但在借款方式一栏中,又添写“担保”二字,延期时间也有涂改。

2、X号证据说明借据上有改动,资料公司还款不知以哪个借据为准。

X号证据:送借款户的信用社到期贷款通知单,主要内容为通知资料公司还款。

X号证据:送担保者的信用社到期贷款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担保者乔某乙,请你督促贷户还款,否则由你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

4、X号证据说明与原告提供的A组X号证据不一样,乔某甲没有替乔某乙代签,即使代签也不能产生向乔某乙主张权利的效力。

X号证据:信用社担保借款合同等复印件(共5页),主要内容为02年12月30日资料公司从原告处贷款x元,由高晓琴提供担保等,以说明原告提供的A组X号有改动。

第四被告提交C组以下证据:

X号证据:贷款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经本院比对,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该证据系(2007)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方所举的证据,证明“乔某乙”的签字和落款日期都不是乔某乙所写。

X号证据:贷款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A组X号证据对照,可以说明A组X号证据有改动(内容中“03年”改为“04年”,落款时间也有改动),该改动不是乔某乙所为,且签名和手印都不是乔某乙所为。即使是真的,到现在也超过诉讼时效了。

第二、三被告辩称:2000年3月10日,王某之父王某福同意将其名下的16孔窑洞作价16万元及相关买窑文约、建房和基建用地使用证抵押于资料公司转贷原杜家湾信用社贷款。贷款担保合同有效期为2000年元月至2002年。2000年12月30日,原杜家湾信用社和资料公司协议转贷事宜时,将答辩人贺某某找到信用社,目不识丁的贺某某让在场的王某明在抵押合同上代签字,贺某某压了指印。不知何故,原告提供的半份抵押合同复印件签字时间变为05年12月30日。该抵押合同所载:抵押杜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某X-X-X签字,亦不是王某所为。抵押合同复印件上相关贺某某、王某签字均不是贺某某、王某所为,原告伪造相关证据,以达抵押合法之目的,不受法律保护。2003年7月王某福病故,其名下的房屋被继承。原告起诉状所述相关房产抵押,系王某于2000年7月,向子洲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x元,并向农行提供了家父王某福所有的x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x号房产证欲作抵押,后因故未能贷款。2001年8月,王某凭借上述房产证件,评估报告等,向原杜家湾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3万元获准,后王某又向该社贷款15万元,共计18万。2006年10月,王某将本息全部还清。当王某索取相关抵押证件时,遭到原杜家湾信用社以相关证件抵押于资料公司2004年12月30日贷款而拒绝归还。1、将原《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二000年元月一日至二00二年,恶意改为二000年元月一日至二00六年;2、子房权证杜字第x房产证,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栏约定抵押期限一年,而他项权利证书信用联社将抵押期限1年,改为7年;3、房产评估报告,原告在打印的子洲农业银行之后手工填写“(信用联社)”,将原打印的贷款申请人王某两字下面补充手写“乔某林”三字,打印的委托单位:子洲县农业银行后面手工加写“(信用联社)”;4、信用社到期贷款通知单手写体“x号房屋产权证、子房权证杜字第x永久有效”,系信用联社擅自填写。“通知已收,但情况不明,王某”,该签字系王某在收到通知后,不明情况下所为,实是“情况不明”真实意思体现,抵押有效期应当以《贷款担保合同》认定。2007年2月,原告在前案诉讼中,无王某福相关抵押担保的任何证据,现在,原告又提供所谓的“抵押”伪造证据,原告又作何解释综前,原告所诉借贷抵押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不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

第二、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如下证据:

生效的(2007)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6页),能说明本院曾根据A组X、X号证据以未约定担保期限,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判决乔某乙就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

第一被告对A组X号证据中担保期限为“2000年—2006年”不认可,认为担保期限为“2000年—2002年”,现已超过担保期限,且与A组X、X号证据不符合、不一致;对A组X、5、X号证据认可,但对X号证据中延期还款不认可,其并未写过申请;对A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去年案子上提供的承诺书不一致;对A组X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有改动,上面借款金额为12万,下面借款金额却是14万,且在2004年之前办的。对A组X号证据(其中部分内容系A组X号证据复印件)认为字是其签的,但时间有改动,且通知上“永久有效”的字样当时签字时没有的;对A组X号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上面其的签名不是其所为;对A组X号证据无异议;对A组X号证据认为公证的内容不详细;对A组X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这回事;对A组X号证据提出异议,与A组X号证据相比,X号证据中“二”改成“四”,还称如是2006年补救的,为什么落款时间是“0四年”。第二、三被告对A组X、2、8、10、X号证据认为是王某在该社贷款时的抵押物,而并非为资料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对A组X号证据有效期至2006年不认可。第四被告对A组X、X号证据不认可,提出C组X、X号证据予以反驳;对A组X号证据,四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对B组X号证据提出:王某福那里也有一份了,是同定王某福改的,王某福那份合同拿出来就能说明问题。对B组X、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延期其称是为应对上面的检查而添写;未对B组X、5、X号及C组X号证据提出异议;对C组X号证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被告称原件在原告手里。原告方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对乔某乙说没有在借款主合同上签名、捺印不认可,称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与上案中的证据不同。第四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第一被告对A组X、5、X号证据认可,仅对X号证据中未申请延期提出异议,但这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A组X、5、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A组有关抵押的证据即1、2、10、X号证据,从证据本身来看,并不能直接说明是为本案借款所设定的抵押,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组X号证据,对曾设有抵押这一情形予以采信,但对抵押有效期至2006年不予采信,因B组X号证据可以明确说明抵押有效期至2002年而非2006年,故本院对A组X号证据证明有效期至2006年不予采信,对B组X号证据证明有效期至2002年予以采信。对A组X号证据,第一被告提出异议,第四被告不认可,认为签字不是其所为,且落款时间有明显改动,就签名和改动及手印,原告曾提出鉴定,但第四被告不予配合,第四被告也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而原告又有A组X号证据辅以说明该X号证据的形成过程和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A组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对A组X号证据,从证据本身来看,并不能直接表明是为本案借款所设定的抵押,仅以“同意继续抵押贺某某,05.12.30”来认定是为本案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显然没有说服力,且该证据是原告与资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中借款金额是12万元,而非本案的x元,借款时间是2002(2002可看出是由2000改动而来)年12月而非本案的2004年12月30日,故本院对证明是本案抵押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A组X号证据中有关乔某甲部分即A组X号证据,结合B组X、X号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证据中手写体本院不做是否采信的结论;对A组X号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组X号证据系对该笔借款的公证,借款客观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A组X号证据,原告也称乔某乙的签名为乔某甲所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B组X、X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B组X、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B组X号证据中借款由高晓琴提供担保予以采信;原告对C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C组X号证据,原告不认可,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0年3月10日,资料公司向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杜家湾信用社借款16万元,并由王某之父名下的16孔窑洞作价16万元作为抵押担保。同年12月30日,信用社与资料公司协议转贷时,将贺某某找到信用社,后由王某明代其在格式抵押合同的空隙处签了“同意继续抵押贺某某”,并压印。信用社提供的A组X号证据即借款抵押格式合同复印件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12月10日”,签订时间里的“2002”显然是由“2000”改动而来,并在由王某明代笔处下方签注时间为“05.12.30”。后资料公司偿还部分本金逐年贷新还旧,到2002年12月30日,资料公司与信用社之间借款金额为x元,并由乔某甲妻高晓琴担保。2003年7月,王某福病故,其遗产被王某等三兄弟继承。2003年12月30日,资料公司清息后转贷,仍由高晓琴担保。2004年12月30日,乔某甲作为资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该x元借款贷新还旧与信用社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9.6‰,未约定逾期利率。乔某乙在该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栏中签名,乔某乙并在2004年12月30日的担保承诺书中签名、捺印。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05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资料公司未申请延期。庭审后,原告放弃追加王某其他两兄弟为本案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被告贺某某、王某答辩主张。

另查明: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家湾信用社原主任李某某系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其从2006年2月份开始到8月份调走前未到单位上班。李某某调走后不久,按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补办其经手的借款等相关手续,于2006年9月10日到乔某甲处要求乔某乙补签担保承诺书,因乔某乙不在由其父代写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即本案中A组X号证据,并向乔某甲、乔某乙发借款催收通知书,乔某乙的通知书亦由乔某甲代签。之后,李某某将补办的手续交于杜家湾信用社主任高山。2007年2月2日,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山就该笔借款起诉时,未找到A组X号证据,仅找到A组X号证据起诉来院,要求乔某甲个人承担该笔借款,乔某乙就该笔借款在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本院根据案情,认定该笔借款不是乔某甲个人借款,所提供的A组X号证据担保承诺书不是乔某乙所签其又不予追认,遂作出(2007)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李某某经回忆和详细翻阅原杜家湾信用社有关借款等资料,找到了由乔某乙签名、压印的担保承诺书即本案的A组X号证据和相关抵押手续。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李某某就该笔借款再次提起诉讼,形成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乔某乙对A组X号证据提出其未签名、手印不是其所捺、落款时间“0四”由“0三”改动而来以及是先改动后捺印还是先捺印后改动的异议,为此,原告申请进行鉴定,然乔某乙最后不配合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资料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资料公司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资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13.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A组X号证据即落款时间为2002年12月10日的格式抵押合同,因落款时间“2002”显然由“2000”改动而来,结合被告辩称和合同内容,此格式抵押合同实为2000年12月10日信用社与资料公司为12万元借款而订立的格式抵押合同,并非是信用社与贺某某、王某于2004年12月30日为x元的借款而订立的抵押合同,故不能仅以在“同意继续抵押”下方批注的“05.12.30”来认定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订立了新的抵押合同,即抵押合同尚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况抵押物已被继承,贺某某无权再做处分,原告所持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贺某某、王某二人抵押房屋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乔某乙对该笔款项的担保,本院虽在已生效的(2007)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曾根据A组X号、X号证据作出乔某乙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新的A组X号担保证据,该证据虽有瑕疵,但乔某乙对瑕疵部分不予配合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即乔某乙为所诉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该笔借款于2005年12月30日到期,但原告方曾于2007年2月2日提起诉讼,后本院于同年9月12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方于2008年9月17日再次诉讼,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乔某乙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前,对原告要求乔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本金x元及从200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二、乔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贺某某、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张崇平

审判员张廷凡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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