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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又名王X),女,汉族,。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楚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被告的父亲王某川和死者王某川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其中,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被告的父亲王某川是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被告的父亲王某川排行第二。王某川原系漯河市百货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2009年1月4日病故。其配偶已去世。王某川未生育子女,曾经收养一个女儿,但未成年便病故。王某川在病故时,居住在天主教仁爱敬老院。其病故后,漯河市百货有限公司按照规定支付抚恤金x元、丧葬费2391元,共计x元,因王某川生前借支漯河市百货公司款项3388.78元,漯河市百货公司将借款予以扣除,余款x.22元由被告王某甲在2009年3月份领取。王某川的后事由被告以及四原告共同参与下操办完毕。四原告认为王某川的遗产应该由四人各自继承各自的份额,而被告王某甲将遗产占有拒不分配给四原告,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王某川的遗产中属于四原告的份额归还四原告。被告王某甲表示,其爷爷、父亲王某川以及王某川曾经口头约定,把王某甲过继给王某川。1992年下半年王某甲曾经和王某川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王某甲与王某川之间的过继行为,没有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四原告提交清单证明为办理王某川的后事,共花费5213元,被告称为办理王某川的后事花费有一万多元,包括四原告提交清单上的花费。四原告称在王某川去世后被告从王某川的工资本上一共取过四次现金,金额共计7800元。被告认可在王某川去世后,其用王某川的工资本取过三次现金,共计3800元,现在工资本上仅有少量的现金,对四原告所说的取现金4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认为,王某川作为漯河百货公司的职工,在其去世后,漯河百货公司按照规定支付王某川抚恤金、丧葬费,在扣除王某川借支公司的款项,百货公司共支付x.22元,依据王某川银行账户的明细清单可知,在其账户内的现金存款为4792.63元+1609元+1489元+1.85元+0.1元+0.08元+0.08元=7892.27元,加上漯河市百货公司支付的x.22元,两项相加共计x.96元,以上财产均是王某川的遗产,原、被告对以上的事实均认可,原审对王某川存在以上遗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王某川的妻子已经去世,王某川与妻子没有生育子女,收养的女儿在未成年时候去世。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川和死者王某川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四原告的母亲李氏,虽然是王某川的继母,其与王某川的父亲从银川返回原籍时,王某川已经成年,其与王某川之间没有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继母关系,李氏并不是王某川遗产的继承人。被告王某甲称其是王某川的养子,已经过继给了王某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是针对收养的行为,被告提交对王某顺的询问笔录以及对王某政、王某政、王某国、王某乾、王某中、郭志荣调查笔录证明其与王某川之间是养父子关系,从对以上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王某川与被告之间的过继关系仅仅是口头商量过几次,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过继行为,同时王某川在天主教仁爱敬老院居住期间,回李集乡居住在被告家中不能证明被告与王某川之间存在过继关系,而被告自认没有去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被告自认与王某川夫妇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是在1992年下半年,被告与王某川的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生效以后,在没有办理登记或者进行收养公证的情况下,双方的收养关系并不成立。本案中,四原告以及被告的父亲王某川同王某川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因为王某川没有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四原告以及被告的父亲王某川同为王某川遗产的继承人。被告王某甲在庭审时提出四原告与王某川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四原告不能成为继承人,其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四原告不具有继承资格,故原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川虽然没有提起诉讼,在本院询问其意见时,其不愿意参加本次诉讼,但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故其也是王某川遗产的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告王某甲虽然与王某川不存在收养关系,但是在给王某川办理后事时,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参与相关事项,其作为继承人以外对王某川付出较多的人,可以作为遗产的继承人参与遗产的分配。综合以上,王某川遗产的继承人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川、王某甲共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依据该条规定,六个继承人对王某川的遗产享有均等的权利。四原告称被告在王某川的银行账户内取款共计7800元,被告认可取款的金额为3600元,对2009年1月5日取款4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通过查询银行对该笔取款的凭证,再结合与被告一同去取款的王某民的询问情况,可以相互印证,2009年1月5日4000元现金是由被告王某甲领取的。加上被告认可的另外三次取款,被告分四次从王某川的银行账户中取款共计7800元。办理王某川后事的支出,应该从王某川遗产中予以扣除,四原告提交清单一份证明办理后事的花费,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花费情况不予认可,其主张花费一万多元,但是却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明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四原告提交的清单请款较为细致,故原审对四原告主张的花费数额5213元予以确认。王某川遗产为x.96元,扣除办理后事花费5213元以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抢救费270元,其下余遗产总额为x.96元,财产的继承人共有六人,六个人对王某川的遗产享有同样的权利,每个遗产继承人可以分得的份额为4350.49元(x.96元/6人)。四原告起诉要求分得应该得到的遗产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是王某川去世后遗产的实际持有人,其享有分得王某川遗产的权利,但对其占用的属于其他遗产继承人的份额应该予以退还,被告应退还的遗产金额为x.96元(4350.49元×4人)。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四原告对此请求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依据,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四人享有的遗产现金x.96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4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70元。

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对遗产范围的认定有误,抚恤金和丧葬费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二)、原审对遗产数额的认定有误,原审对王某川生前存款中的4000元认定为王某甲领取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关于为王某川办理后事的花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将王某甲与王某乙兄妹5人列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不能体现公平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二审另查明,关于原审对王某民的调查,王某民陈述其与王某甲一起从王某川的账户上取出4000元,交给王某川了。二审庭审中,王某乙认可该笔款未经王某甲的手支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遗产的范围及数额认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将王某甲与王某乙兄妹5人列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对遗产的范围及数额认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将王某川的生前存款及生前工作单位支付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均作为遗产进行了分割。王某甲上诉认为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应作为遗产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恤金是工作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生活费用,丧葬费是安葬死者的专项费用。这两项费用均不是王某川的生前财产,不属法律意义上的遗产。但王某川去世时没有配偶、父母、子女,抚恤金及剩余丧葬费可以视为家庭财产予以平均分配。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符合社会实际,并无不妥。关于遗产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将对王某民的调查笔录作为事实依据予以认定不妥,王某民陈述其与王某甲一起从王某川的账户上取出4000元,交给王某川了,二审庭审中,王某乙也认可该笔款未经王某甲的手支出。因此,原审将该笔款项认定为王某甲支配的财产并予以分割有误,应予纠正。由王某甲支配的下余遗产总额为x.96元-4000元=x.96元,六个遗产继承人可以分得的份额为3683.83元(x.96元/6人)。王某甲应退还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四人的遗产金额为x元(3683.83元×4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将王某甲与王某乙兄妹5人列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是否妥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川去世时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川的兄弟姐妹均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王某甲与王某川之间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王某甲对王某川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并为其摔盆送终,在此情况下,王某甲取得了一定的继承权,但不足以成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审将其与王某乙兄妹5人均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也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撤销第一项。

二、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四人享有的遗产现金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王某甲负担210元,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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