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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甲、郑某丙、张某戊、万某辛、魏某癸、张某某犯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又名万某某,万有全,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9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8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乙,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03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9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8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1986年因犯抢劫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12月刑满释放。200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9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8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己,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辛,又名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5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9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8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壬,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癸,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0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张二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3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2月1日刑满释放;1998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0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郑某丙、张某戊、万某辛、魏某癸、张某某犯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凤梅、闫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郑某丙、张某戊、万某辛、魏某癸、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08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万某甲、张某戊、郑某丙伙同王广用(在逃)、徐家虎(在逃)经事先踩点预谋后,驾车到邓州市中央粮食储备库邓州直属库,将办公楼二楼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03万元,后到桐柏县X村一山上将赃款分肥。后万某甲携带分得的56万元找到罗大胜(另案处理),一起来到万某辛的养猪场,罗大胜在万某甲的要求下,由罗大胜写借据给万某辛,制造罗大胜借到56万元的假象,罗大胜将钱藏于家中。后罗大胜在得知万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伙同万某辛商量,将剩余的40万元从罗大胜家转移到万某辛养猪场内的厨房锅灶下。案发后,追回赃款107万元及部分物品退还被害单位。

2、2005年6月2日夜12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李强、林友国(又名李某某)、向远怀(三人均另案处理)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龙城矿业集团,将财务室保险柜撬盗,盗走现金1万元。

3、2005年6月2日晚,上述四人又到该县X镇李家窝子富珍全矿业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保险柜内未存放现金),在院内盗走价值3710元的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325元的长岭125型摩托车一辆。

4、2005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李强、林友国、向远怀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金信矿业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9500余元。

5、200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李强、林友国、向远怀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津远矿业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6000余元。

6、2005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伙同张某戊、万某辛、叶本现(另案处理)到河北省唐山市X区交警队(现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九大队)二楼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8万余元。

7、200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京x蓝色面包车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中国石油第十六加油站,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x.91元。

8、2006年6月20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郑某丙、王广用、姜垂兵(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政府四楼办公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x元、佳能150v型数码相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该相机价值930元)及诺基亚3120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450元),共计x元。

9、200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伙同郑某丙、叶宝亮、王广用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到河北省望都县高速口的望都县中韩庄国有粮食购销点财务室二楼,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9850元。

10、2006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万某甲伙同郑某丙、叶宝亮、王广用、姜垂兵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明乐乳业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盗,盗走现金x元和金戒指一枚(经价格鉴定,该金戒指价值1100元)。

11、2006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郑某丙伙同他人到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第十一农场宏文水泥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4.5万余元。

12、2006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郑某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车到唐山市唐海县八农场丰达纸业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1.04万余元和三星A100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

13、2006年8月15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郑某丙、叶宝亮、姜垂兵、王广用经事先预谋后,驾车到唐山市X村北双峰贸易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9万余元。

14、200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到唐山市迁安县金鼎水泥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将财务室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5元。

15、2007年1月12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京x面包车到唐山市滦县九百户顺达采选厂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19万余元。

16、2007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京x宝来轿车到唐山市玉田县陈家铺三信模板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3万元。

17、2008年4月13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京x轿车到唐山市滦南县城郊的新鑫特钢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x元。

18、2008年6月6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张某戊、徐家虎、王广用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京x轿车到唐山市X乡付家屯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140元。

19、200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郑州市巩义中孚药业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万余元。

20、2002年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郑州市巩义第五车队(现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一楼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x.8元。

21、2002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郑州市巩义431仓库(巩义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10.6万余元。

22、200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南阳市X路国税印刷厂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x元。

23、2007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郑某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到淅川县X镇九富冶炼有限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18万余元。

24、2007年4月6日晚,被告人郑某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到淅川县X镇丰原农药有限公司(天地仁集团)一楼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4000余元。

25、2007年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丙伙同王广用、张某某、魏某癸、叶宝亮五人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到淅川县X镇中州矿业有限公司,将二楼一办公室撬开后,盗走手表、香烟、茶叶等物品,其中被盗的两条黄鹤楼香烟价值340元。

26、2007年4月15日晚,郑某丙伙同王广用、张某某、魏某癸、叶宝亮五人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到新野县X乡康达棉纺厂一楼财务室,将该厂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3.2万余元。

27、2007年4月15日晚,在康达棉纺厂得手后,郑某丙又伙同王广用、张某某、魏某癸四人又到邻近的金太阳油脂厂二楼,将该厂财务室撬开后,盗走现金2.5万余元。

28、2007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郑某丙伙同王广用、张某某、魏某癸、叶宝亮五人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到淅川县X镇政府,翻墙入院,撬窗入室后将镇书记办公室撬开后,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衣服、茶叶、香烟等物品,经物价鉴定,电脑价值4160元。

29、2008年1月13日晚,郑某丙伙同毛诗耀(另案处理)、姜垂兵三人经事先预谋,到南阳市文化宫附近的南阳晚报社广告部,将该报社财务室办公桌和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3000余元。

30、200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万广奎(已死亡)、万某辛、叶龙(在逃)到郑州市X村欣隆印刷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6.5万余元。

31、200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万某甲、张某戊经事先预谋到郑州市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4.3万余元。

32、200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郑州市X镇建菱建材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x元。

33、2005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郑州市X镇商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x元。

34、1998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山东省泰安市X镇财政所,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人民币x.27元、美金2000元。

(二)抢劫罪

200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万某甲、郑某丙伙同叶宝亮、熊精忠(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到唐山市X镇京玉纸业有限公司财务室,用被单等物品将在财务室值班的吕某某捆绑后,将财务室内三个保险柜撬开后,抢走现金6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人的陈述,证人赵明理、杨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作案工具等物证,物价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郑某丙、张某戊、万某辛、魏某癸、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万某甲、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被告人万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助隐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万某甲、郑某丙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戊、魏某癸、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万某辛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万某甲辩称:有几起是望风和开车,未到现场,在盗窃中不起主要作用;有的钱数不对,有的物品没有见;抢劫不知道,这一起数额是4万多。

其辩护人辩称:万某甲参与的17起盗窃案件中,仅有6起直接参与撬盗,占盗窃金额的1/3,其余系望风或开车接应,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应有所区别;万某甲与他人预谋盗窃,对郑某丙等人捆绑女值班员的行为不知情,指控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9起,应从轻处罚;退回赃款近60万元,有悔过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丙辩称:第26起盗窃现金x元,第27起盗窃现金只有三四千元。

其辩护人辩称:郑某丙在抢劫邓州市中央粮食储备库的过程中未到现场,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动供述抢劫的事实,属自首;分赃36万元,退脏34万元,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张某戊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戊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应从轻处罚;张某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万某辛辩称:第1起我不知道是赃款;第6起、30起没有参与盗窃。

其辩护人辩称:对第一起,是由罗大胜和万某辛共同犯罪,万某辛作用较小,系从犯;指控万某辛的两起盗窃,证据不足。

被告人魏某癸辩称:第25、27起没有参与;第26起实际钱数是x元。

其辩护人辩称:魏某癸没有参与第25、27起,指控第26起数额应为x元,涉案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魏某癸的作用相对于郑某丙较轻,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第26起是x元,不是x元,一人分3000元;第27起没有参加。

其辩护人辩称:第27起张某某没有参与,其余均属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1、2008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万某甲、张某戊、郑某丙伙同王广用、徐家虎(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踩点预谋后,驾车到邓州市中央粮食储备库邓州直属库,将办公楼二楼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03万元,后到桐柏县X村一山上将赃款分肥。后万某甲携带分得的56万元找到罗大胜(另案处理),一起来到万某辛的养猪场,罗大胜在万某甲的要求下,由罗大胜写借据给万某辛,制造罗大胜借到56万元的假象,罗大胜将钱藏于家中。后罗大胜在得知万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伙同万某辛商量,将剩余的40万元从罗大胜家转移到万某辛养猪场内的厨房锅灶下。案发后,追回赃款107万元及部分物品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郑某丙用张某戊的电话联系我到王二毛家玩,我到之后,张某戊、徐家虎也在场。王二毛(即王广用)说郑某丙在邓州这边踩有个点能偷,我们就商量着来邓州撬盗。当天下午,我开着我的宝莱轿车(车牌号京x),由郑某丙指路,拉着郑某丙、张某戊、王二毛、徐家虎从桐柏毕店上高速到南阳下高速,我和王二毛、张某戊到南阳市汽车配件城买打火线圈,徐家虎和郑某丙一起去买了一把管钳和给我买一双白色旅游鞋,后从南阳西走国道直接到邓州。到邓州后走南环路从南边到粮食储备库附近,郑某丙、徐家虎、张某戊下车到粮库周围踩点,然后我们一起到一公路边将撬杠、手套等工具埋藏到一个柴垛里,郑某丙和徐家虎下去埋的,郑某丙和徐家虎他们准备的工具。然后我们开车返回邓州东雷锋林附近一饭店吃饭,饭后我们将车停在饭店附近的路边,在车上待至晚上12时许,我们开车到埋藏工具的地方将撬杠等作案工具带上,我将车开到粮食储备库南边的一个桥上,我和王二毛、张某戊、徐家虎下车去盗窃,郑某丙将车开上离开。我们四人到粮库附近发现大门口有人,就到粮库对面桃树林中等待时机,等到凌晨3时许,待粮食储备库周围无人时,我们四人到粮库南边食堂西侧栅栏处,张某戊将栅栏撬掉一根,我和张某戊、徐家虎钻入院内,王二毛在栅栏处望风。进去后,我们从粮库办公楼东侧一窗户进入一小办公室连一大办公室的套间,从大办公室出来,就顺楼梯直接上二楼,我和张某戊二人相互托着对方挨个窗户往里看是否有人或保险柜,后张某戊发现一带护窗的房间内有保险柜。我们三人就下楼将王二毛也喊进来,让徐家虎在一楼楼道望风,王二毛在二楼楼道望风,我和张某戊从一楼办公室内搬两把椅子并拿一垫子上二楼,先将垫子铺在地上,两把椅子并排放在上面,我们俩个站在椅子上将护窗撬掉,我让张某戊先从窗户翻进财务室将报警器插头拔掉,我将楼道电闸关掉后也爬进去。进去后,我们将墙边的一大保险柜放倒用书、纸垫好撬开,将柜内200余万元现金用房间内的一大帆布袋装好,从窗户翻出。出来后我们四人一起到下车的桥上联系郑某丙,张某戊将撬杠随手扔进路边水沟内,郑某丙开车过来后,我接过车直接走新野、唐河省道回桐柏,路上随手将作案时戴的手套、帽子扔掉。早上7、8点,我们到桐柏县X村X路边一代销点买了些食品袋,然后到毛坡村一山上,在那里将钱清点后分了,共203万左右,先抽x%给我当车费,剩余每人分36.5万,我共分了56.8万元。分完赃后,张某戊将帆布袋在山上焚烧,我们就离开了。分的56.8元赃款我通过万某辛藏在罗大胜家里,后来我去北京将作案的宝莱车卖掉,又让罗大胜给我汇了7、8万块钱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我从北京回来后又找罗大胜要了几次钱,我共花有10来万块钱,剩余钱在罗大胜那里已经起赃了40万,还有几万块钱罗大胜帮我投房地产了。此供述与被告人郑某丙、张某戊供述伙同万某甲、王广用、徐家虎到邓州市中央粮食储备库邓州直属库,将办公楼二楼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03万元的情节相互印证。

(2)被告人万某辛供述:二十多天前的一天上午十点多,我在我办的养猪厂工作,万某甲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和罗大胜一起到养猪厂找到我,让我坐到车后排,万某甲从车后备厢拿出一个草绿色的布背包放到我腿边,他把包打开我看到包里装的都是用皮筋扎好的一捆一捆的壹佰元面值的现金,万某甲去坐到驾驶位上说:“大胜,你把钱查查!”罗大胜把包拽过去查完后说是伍十六万元,万某甲说:“大胜,你给你三舅打个条!”罗大胜说:“小舅,咋打条”万某甲说:“就写罗大胜借伍拾陆万!”罗大胜找了张白纸条,有四指宽给我写了个借条,写的就是罗大胜借伍拾陆万元,然后万某甲把钱又放回车后备厢了,中午我们一起吃的饭,吃完饭后他们就走了。我往车上坐之前万某甲对我说罗大胜要借他钱,你当个中间人,我说行,到车上点完钱后,万某甲让罗大胜打条说借我的钱,我感觉不对劲,想着中间有问题,但我不敢吭声,因为万某甲是在外面混的,而且以前也帮过我,所以我啥话都没说。我只知道那些钱来路不正,但我没问他是从哪来的。后来我腿被狗咬住了,在山下的徐寨卫生所输水,前天罗大胜给我打电话说:“三舅,我小舅出事了,被公安局抓起来了,那些钱咋弄放我这不安全,万一公安找到我了可咋办”我说:“那咋办”罗大胜说:“咱把钱埋到你山上去吧!”我说行。过了一个多小时,罗大胜开着一辆银灰色轿车到徐寨卫生所找到我,晚上我们一起吃完饭,到山上我的养猪厂,我拿了把铁锨准备去埋,罗大胜说怕挖出来的坑是新印被人发现了,我们想了半天,我说把钱放到灶台下面,然后我俩到养猪厂的厨房,把钱放到灶台下面落锅底灰的地方,然后用锅底灰把钱又埋住,我怕火烧到钱了,还又找了几块泥瓦盖住钱袋,弄完后罗大胜就回家了。我俩把钱盖好后,罗大胜对我说是四十万,是用黑塑料袋包着的,外面缠的宽白胶带。罗大胜说给万某甲打去6万元,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罗大胜给我打的借条现在在我家。这个事就我们仨知道,藏钱的地方只有我和罗大胜知道。此供述与同案犯罗大胜供述,证实与万某辛一起掩饰、隐瞒万某甲分赃的56万元的情节相互印证。

(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证言,证实发现邓州市中央粮食储备库邓州直属库被盗现金203万元及被盗后现场的情况。

(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一辆车到储备库门口的情况。

(5)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6月14日晚1点左右发现狗叫的厉害,起来未发现情况,狗是冲着粮库南院墙东的铁栏杆在叫。

(6)证人后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戊在盗窃邓州市中央粮食储备库邓州市直属分库后,将分得的赃款藏于后家耀家的事实。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郑某丙用分得的赃款投资二十万元用与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并退出该款的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被告人万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万某甲辨认其同案犯、到邓州后的吃饭及藏匿作案工具地点和进入作案现场的情况。

x%被告人郑某丙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丙到邓州后的吃饭、藏匿作案工具地点和进入作案现场、辩认作案工具及被搜出藏款的情况。

x%被告人张某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戊辨认其同案犯、作案前藏身地点、进入作案现场的情况及作案后分赃地点、焚烧装钱布包的情况。

x%有关书证,证实从张某戊、后家耀、马某某、刘明清、袁俊处扣押物品情况。

x%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6•15”案件退赃情况说明、收据,证实万某甲退赃现金40万元整,帕萨特轿车一辆;张某戊退赃现金34.2万元,联想电脑一台;郑某丙退赃现金32.8万元,格力空调一台。

x%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罗大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2、2005年6月2日夜12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李强、林友国(又名李某某)、向远怀(三人均另案处理)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龙城矿业集团,将财务室保险柜撬盗,盗走现金1万元。

3、2005年6月2日晚,上述四人又到该县X镇李家窝子富珍全矿业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保险柜内未存放现金),在院内盗走价值3710元的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325元的长岭125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我印象是2003年夏的一天,李强到北京我的租住处找到我,说他在迁西瞅了几个厂,问我会不会撬保险柜,我说李有国会撬,然后我就联系李有国让他找几个人一起去迁西看看。第二天上午,李有国联系向怀(即向远怀)和我由李强带路坐车到迁西县一个叫“洒河”的地方,路边有一铁粉厂,院内有一排瓦房,就是我带你们去辨认的那个“龙成矿业”,我们四个人在四周看看,就找地方吃饭,李强顺便买了几双手套和一个手电,并将随身带的撬棍一起藏在附近。等到晚上12点左右,我们四个人到铁粉厂后面,找到财务室后窗,李有国和向怀将防盗窗敲掉钻进去,我和李强在外边望风。大约1个小时,李有国和向怀出来说里边有个保险柜,撬了5000块钱。李强又领着我们到对面的厂外,我们四个人从大门左边院墙翻了进去,进院后想去撬保险柜,看到院内有人,就从大门出来了。出来后大概3点多钟,路上没车,李强和李有国就又进到那个院内偷了两辆摩托车出来,我们四个人就骑着摩托车到迁西县城,将摩托车停到迁西一个医院的看车处,我们四人坐车回北京了。当晚偷的钱我们四个人平分了。此供述与同案犯李强供述,证实伙同万某甲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龙城矿业集团,将财务室保险柜撬盗,盗走现金1万元,后又到该县X镇李家窝子富珍全矿业公司,在院内盗走价值3710元的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325元的长岭125型摩托车一辆的事实相互印证。

(2)证人杨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龙城矿业集团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盗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时两个被盗现场的情况。

(5)同案犯李强辨认笔录,证实李强辨认两个被盗现场的情况。

(6)被告人万某甲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万某甲辨认被盗现场的情况。

(7)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李强等人盗窃迁西县龙城矿业、金信矿业、津远矿业、万里行加油站、福珍矿业的同案犯判决情况。

(8)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长岭125摩托车价值2325元,被盗天马摩托车价值3710元。

4、2005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李强、林友国、向远怀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金信矿业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9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李强联系上我、李有国、向怀再次坐车到唐山迁西县,骑上上次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到迁西县与唐山市X路边一公司,那地方离迁西县城有10公里左右,到那里已经是凌晨1、2点钟,我们四人从院墙一侧翻了进去,院内是一栋两三层的办公楼,我们到办公楼后面,李有国和向怀将一楼一间带防护窗的窗户护窗撬掉钻了进去,并让我也进去看看如何撬保险柜,李强一个人在外边望风。我看到李有国和向怀将保险柜放倒撬开,李有国将里边的钱装到身上,我们一起出去骑摩托车到迁西县城,还是将摩托车停到迁西一个看车处,天亮后我们坐车回北京,那晚我印象偷有一两万块钱,回去后钱平分了。此供述与同案犯李强供述,证实伙同万某甲等人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金信矿业公司盗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迁西县X镇金信公司被盗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4)同案犯李强辨认笔录,证实李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李强等人盗窃迁西县龙城矿业、金信矿业、津远矿业、万里行加油站、福珍矿业的同案犯判决情况。

5、200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李强、林友国、向远怀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津远矿业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陈述:还有一次,李强联系上我、李有国、向怀再次坐车到唐山迁西县,骑上上次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到离迁西县城几十里的地方一个厂,这次是我和李有国进去撬的,撬有几千块钱。此供述与同案犯李强供述相互印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津远公司的财务室被盗现金6000多元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唐山市X镇津远公司被盗的现场情况

(4)同案犯李强辨认笔录,证实李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李强等人盗窃迁西县龙城矿业、金信矿业、津远矿业、万里行加油站、福珍矿业的同案犯判决情况.

6、2005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伙同张某戊、万某辛、叶本现(另案处理)到河北省唐山市X区交警队(现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九大队)二楼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2005年秋的一天,我和张某戊、万某辛、叶小现商定去唐山丰润区交警队撬盗保险柜,因为之前万某辛出车祸,我和他去丰润区交警队领钱,看到财务室保险柜有钱。我们四人商定后就坐车到唐山丰润区X区交警队附近的草坪上睡觉,等到12点钟左右,我们转到交警队后院外,我从后院翻墙进到院内。万某辛在院内望风,我和张某戊、叶小现从院内一栋三四层的办公楼后面抓住一楼的防盗窗爬到二楼,从窗户进到财务室,将室内靠后窗放的一保险柜放倒撬开,盗得现金四万多元。此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戊、万某辛供述,证实到河北省唐山市X区交警队财务室盗窃的事实相互印证。

(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万某甲及同案犯张某戊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证人金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唐山市X区交警支队财务科被盗的情况。

(4)河北省唐山市X区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交警队两个保险柜被盗x余元的事实。

7、200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京x蓝色面包车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中国石油第十六加油站,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x.9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2006年秋的一天,我开着京x蓝色面包车拉着江山城、张建军、杨林一起到唐山古冶通往丰润区路边一加油站附近,就是我辨认的那个“第十六加油站”,那是江山城事先踩好的点。晚上我开车将他们三人拉到地方后,就将车开到没人的路边睡觉,大概一两个小时后,江山城联系我过去将他们拉上直接回北京,那晚他们说偷有3万元左右现金。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盗情况。

(3)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万某甲辩认盗窃现场情况。

8、2006年6月20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郑某丙、王广用、姜垂兵(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到河北省唐山市X镇政府四楼办公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x元、佳能150v型数码相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该相机价值930元)及诺基亚3120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45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2006年夏的一天,我随身带着撬杠和郑某丙、江山城、王二毛坐车到唐山市,我们一起寻找作案目标。后来我们转到唐山市X镇政府楼盖的很漂亮,感觉里边能偷。我们就等到晚上12点多钟,从一侧的院外翻到院墙上,郑某丙和王二毛在那里望风,我和江山城从院墙上爬到二楼走廊,将财务室防盗门撬开,将室内的一保险柜撬开,盗得3万元左右现金,钱后来平分了。此供述与被告人郑某丙供述,证实其伙同万某甲盗窃的情节相互印证。

(2)证人窦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被盗情况。

(3)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河北省唐山市X镇政府被盗的案发现场情况。

(4)物价鉴定,证实被盗手机和相机价格。

9、200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伙同郑某丙、叶宝亮、王广用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到河北省望都县高速口的望都县中韩庄国有粮食购销点财务室二楼,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9850元。

(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2006年夏的一天下午,郑某丙提议说去河北望都转转,看那边有没有厂能偷,我就准备好撬盗工具,开着白现代车拉着郑某丙、王二毛、叶宝亮一起去望都。从望都下高速没走多远,发现路边有个粮库能偷,我们就在附近找个饭店吃饭,等到晚上12点左右,我开车将他们三人送到粮库附近,又开车到高速口的一岔道处等,大约一个小时左右,郑某丙联系我过去拉着他们回北京。此供述与被告人郑某丙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万某甲盗窃的情节相互印证。

(2)被告人郑某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辩认作案现场情况。

(3)证人刘某某、侯某某证言,证实被盗情况。

(4)河北省望都县中韩庄国有粮食购销点证明,证实中韩粮库被盗9850元。

10、2006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万某甲伙同郑某丙、叶宝亮、王广用、姜垂兵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明乐乳业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盗,盗走现金x元和金戒指一枚(经价格鉴定,该金戒指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2006年6月份的一天,郑某丙说他看有一个厂能偷,我就带上撬棍、剪钳等作案工具由江山城开着白现代车拉着我和郑某丙、王二毛、叶宝亮一起到唐山的滦南县。晚上12点多钟,郑某丙带我们到滦南县城郊一个牛奶厂附近,江山城将车开走,我们四人翻墙进入牛奶厂,我们到一排瓦房后,我将一间带防护窗的办公室后护窗剪开,王二毛在外边望风,我和郑某丙、叶宝亮从窗户进去,将室内墙边一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五万元左右。此供述与被告人郑某丙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万某甲盗窃的情节相互印证。

(2)证人崔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唐山市明乐乳业有限公司被盗情况。

(3)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4)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明乐乳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明乐乳业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凌晨被盗现金x元及足金戒指一枚,约5克重。

(5)物价鉴定,证实该公司被盗的戒指价值1100元。

11、2006年7月30日晚,郑某丙伙同他人到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第十一农场宏文水泥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4.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丙供述:2006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我和万有全、江山城、王二毛、叶宝亮开着我们合伙买的伊兰特浅绿色轿车去唐山撬盗保险柜,到唐山市唐海县的宏文水泥厂前,万有全和江山城说这个厂不错,就把车慢慢开到厂门口看看。到晚上11点多的时候,江山城开着车把我们送到厂附近离开,我、万有全、王二毛、叶宝亮从离办公楼近的院墙外翻进院内,从一楼的窗户进去上到二楼找到放有保险柜的房间,王二毛和叶宝亮在二楼和一楼望风。我和万某甲将防盗门撬开,进入到房间内,把保险柜门朝上平放在地上,将保险柜撬开。

(2)证人吴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30日夜单位财务科保险柜被盗,盗走x元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被盗的情况。

(4)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第十一农场宏文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宏文水泥厂被盗x元现金。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丙于2008年9月2日对该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12、2006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郑某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车到唐山市唐海县八农场丰达纸业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1.04万余元和三星A100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丙供述:2006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我和万某甲、江山城、王二毛、叶宝亮开着我们合伙买的浅绿色伊兰特轿车走高速公路到唐山市去撬盗保险柜,后又转到唐山市唐海县,发现一个纸厂,就在厂大门口观察了一会觉得能偷,晚上11点多,江山城开车将我们送到纸厂附近后离开,后经过我们观察,发现厂保卫比较严,就没有敢下手,就朝前走,发现“丰达纸业”,我们就从院墙翻进院内,在纸厂进门右侧有一排瓦房,我们找到放有保险柜的房间,我带手套将木制的有钢筋的窗户弄开,王二毛和万某甲在外边望风,我和叶宝亮进去将保险柜撬开。

(2)证人郑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丰达纸厂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1.04万余元和三星A100型手机一部也丢失。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4)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八农场丰达纸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丰达纸业被盗现金x元及手机一部。

(5)物价鉴定,证实被盗手机价值500元。

13、2006年8月15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郑某丙、叶宝亮、姜垂兵、王广用经事先预谋后,驾车到唐山市X村北双峰贸易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2006年秋的一天,郑某丙和叶宝亮说之前看有个厂能撬盗。我就准备好撬杠、手套、手电,江山城开着我们的现代车拉着我、郑某丙、叶宝亮、王二毛一起到唐山滦南县X区X路边一个厂,啥厂我不清楚,是郑某丙事先踩的点,就是我辨认的丰南区X镇那个厂。晚上到厂子附近后,江山城开车在外边等,我们四人从大门进去,到一排瓦房后面,将财务室后窗推开,我和王二毛在外边望风,郑某丙和叶宝亮进入财务室将保险柜撬盗。该供述与被告人郑某丙供述伙同万某甲盗窃该公司的情节相互印证。

(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河北省唐山市X村北双峰贸易公司财务室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人民币29万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4)被告人万某甲、郑某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14、200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到唐山市迁安县金鼎水泥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将财务室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05年或06年秋的一天,江山城联系我和林先爱一起去唐山撬盗保险柜,江山城提前踩好的点,晚上江山城带着作案工具,我们三人骑着一辆125型摩托车一起到古冶镇通往沙河驿的路边一水泥厂附近,就是我辨认的那个迁安金鼎水泥厂,我们三个人翻进去,我站在楼前望风,江山城和林先爱从一楼前檐处爬上去,将二楼一间办公室外边防盗窗撬开钻了进去,我等有将近两个小时,他们两人原路出来,江山城手里拿着个塑料袋子,里边装的钱,我们翻出院墙,骑着摩托车到古冶镇上,将摩托车放到一个医院看车处,我们三人坐车回北京。那晚共撬盗了28万多现金。

(2)证人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证实唐山市迁安县金鼎水泥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x.50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报案证明,证实金鼎水泥有限公司被盗现金x.50元。

15、2007年1月12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京x面包车到唐山市滦县九百户顺达采选厂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1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2006年秋或冬的一天上午,江山城联系我,让我联系杨林、张建军说他事先在唐山古冶看有一个厂,让我们一起过去看看。我们四个人就开着京x面包车到一个叫九百户的地方,在路边的半坡上有个铁粉厂,就是我辨认的九百户那个“顺达采选场”,院里都是瓦房,我们在附近看看后去买了三双手套和一个手电。等到晚上12点多钟,我开车将江山城、杨林、张建军三人送到铁粉厂附近,又开车到山里的路边停下睡觉。大概一两个小时后,江山城打电话让我过去将他们接上直接回北京。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顺达采选厂财务室保险柜被撬开,被盗现金19万余元。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6、2007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京x宝来轿车到唐山市玉田县陈家铺三信模板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2007年冬的一天,我开着京x宝来轿车,拉着徐家虎、王二毛、杨林一起去唐山玉田县作案,我之前曾一个人在玉田踩过点,就是我辨认的玉田高速口那个模板厂。我准备好撬杠给徐家虎他们,并将他们三人拉到模板厂附近后,我开车找个没人的路边等待,他们三人去模板厂撬盗。大约两个小时左右,徐家虎打电话让我过去将他们接上回北京。

(2)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唐山市玉田县陈家铺三信模板有限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3万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万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17、2008年4月13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京x轿车到唐山市滦南县城郊的新鑫特钢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2008年春的一天,我联系张某戊、徐家虎、王二毛开着我京x轿车一起到唐山滦南县去撬盗。因为我以前从滦南县经过时,发现滦南县城郊有一钢厂能偷。到那里之后,我们等到晚上12点多,我开车将张某戊、徐家虎、王二毛送到钢厂附近,就是我辨认的那个“新鑫特钢”厂,然后我开车找个路边睡觉,等有两个小时左右,徐家虎打电话,我过去接上他们一起回北京。那晚共撬盗了10万元左右。此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戊供述伙同万某甲盗窃该公司的情节相互印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该公司财务室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x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万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

(5)唐山市滦南县城郊的新鑫特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被盗现金x元。

18、2008年6月6日晚,被告人万某甲伙同张某戊、徐家虎、王广用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京x轿车到唐山市X乡付家屯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1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我联系张某戊、杨林、王二毛开着我京x轿车一起到唐山市撬盗,我之前瞅有一个混凝土搅拌厂,就是我辨认的“安信混凝土”公司。等到晚上12点多钟,我开车将他们送到那个厂附近,我开车找个路边等,大约一两个小时后,徐家虎联系我过去将他们接上回北京。该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戊供述伙同万某甲盗窃该公司的情节相互印证。

(2)证人田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该公司于2006年6月6日晚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2140元。

(3)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万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万某甲辩认盗窃现场情况。

19、200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郑州市巩义中孚药业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2年或者2003年秋的一天,彭阳学在巩义市给我打电话说有活干让我过去,我就坐车到郑州后转车到巩义市,到巩义市天就快黑了,彭阳学就带我吃饭并买手套和手电,晚上12点以后,我们到巩义的中孚药厂,一起从药厂的后面院墙翻进药厂内,将药厂X楼的窗户弄开,钻到屋里,找到保险柜,用撬杠将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2万多元。

(2)证人冯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该公司财务室的两个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2万元左右。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张某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戊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5)河南中孚药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盗现金x元。

20、2002年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郑州市巩义第五车队(现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一楼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x.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2年或者2003年秋的一天,彭阳学在河南省巩义市打电话给我,说这边有活,你过来干,意思就是有地方盗窃。我就从桐柏老家坐汽车赶到巩义市,等到晚上12点多,彭阳学就拿着撬杠,我俩一起到巩义市一公交公司附近,也就是我指认的“郑州客运公司巩义分公司”,翻到公交公司的院里,找到放有保险柜的房间,从办公楼的前面窗户进到放有保险柜的屋里,我俩用撬杠将保险柜撬开。

(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证言,证实该公司财务室的保险被撬,被盗现金x.80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张某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戊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5)郑州运输公司巩义分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2年2月2日晚上被盗现金x元。

21、2002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郑州市巩义431仓库(巩义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10.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2年或2003年天冷的一天,我在河南省巩义市彭阳学那里陪着他帮他的亲戚跑巩义至山西运城的客运押车,在从山西运城回巩义的路上他和我说有个活可以干,我说那就干吧。我们两人就从山西运城到巩义市X路X路口下车了。坐出租车到巩义市里面,买手套和手电。吃完饭后拿彭阳学事先藏的撬杠,之后就坐出租车到彭阳学事先看好的一家货运站(就是我指认的那个431仓库)附近,到晚上12点以后,我和彭阳学就从货运站的后面靠近路边的院墙处翻进院内,在货运站的中间位置有一排平房,我们就到那排平房的后面找到放有保险柜的房间,从窗户爬到屋里,用撬杠将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10万多块。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该公司被盗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张某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张某戊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5)报案材料,证实巩义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财务室防盗门被撬,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x余元。

22、200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南阳市X路国税印刷厂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6年夏的一天,代可山在桐柏给我打电话说想到南阳盗窃,我对他说要愿意来玩就来,代可山就从桐柏带着撬杠坐车到南阳,我就领着他在长江路上转,转到长江路最西头的时候,看到有一印刷厂有办公楼,就是我指认的“国税印刷厂”。我们商定就偷那家印刷厂。晚上12点以后,我们从印刷厂西边的院墙翻进厂内,直接到X楼,找到放有保险柜的房间,就从窗户进去将门打开,我和代可山在房间里找到保险柜并把保险柜抬到办公楼的后面将保险柜撬开。

(2)证人全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该厂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x元。

(3)被告人张某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戊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4)南阳市国税印刷厂证明,证实南阳国税印刷厂2006年8月22日晚上被盗现金x元。

23、2007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郑某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到淅川县X镇九富冶炼有限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1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丙供述:2007年春的一天上午,我和叶宝亮、王二毛坐车去淅川九重盗窃。到九重后,我们转到九重镇的九富冶炼公司外,感觉能偷。到晚上12点钟左右,我们三人从办公楼侧面的院墙处翻到墙上,王二毛爬到紧挨办公楼的平房上望风,我和叶宝亮从院墙上翻到办公楼二楼走廊,将一间办公室前护窗撬开进去,将室内一保险柜放倒撬开,盗走现金10多万元。

(2)证人杨某某、彭某某证言,证实该厂保险柜被盗,被盗现金有18万余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郑某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丙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24、2007年4月6日晚,被告人郑某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到淅川县X镇丰原农药有限公司(天地仁集团)一楼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丙供述:2007年春的一天,我和王二毛、叶宝亮商定后坐车去淅川九重盗窃。下午在九重街转时,发现街北边的天地仁集团能偷,到晚上12点多钟的时候,我们三人到该厂院墙后面,王二毛在院外望风,我和叶宝亮翻墙进去,到办公楼后边将财务室的后护窗撬开钻进去,进室内后将窗下放的一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三四千元。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该厂财务室被盗,发现里面放的4000元左右的现金不见了。

(3)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郑某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丙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25、2007年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丙伙同王广用、张某某、魏某癸、叶宝亮五人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到淅川县X镇中州矿业有限公司,将二楼一办公室撬开后,盗走手表、香烟、茶叶等物品,其中被盗的两条黄鹤楼香烟价值3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丙供述:2007年春的一天晚上,我又联系叶宝亮、王二毛、张某某、魏某癸开着叶宝亮的红普桑再次去淅川九重盗窃。我们到九重街的中州矿业附近,叶宝亮开车离开,张某某和王二毛在厂外望风,我和魏某癸翻墙进去,顺楼梯到办公楼二楼,将一间办公室前窗户撬开,我钻进去将门打开,魏某癸也进去,我们在室内翻了半天,就找到两条烟和两盒茶叶,还有一块手表,后来就出来联系叶宝亮回桐柏了,烟和茶叶随便分了,那块表我后来拿北京的旧货市场卖了500块钱。该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魏某癸供述相互印证。

(2)证人薛某某、魏某某证言,证实淅川县X镇中州矿业有限公司经理史慧春办公室被盗过一次,其中有两条黄鹤楼香烟、手表等物品。

(3)物价鉴定,证实两条黄鹤楼香烟价值340元。

(4)被告人郑某丙、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丙、张某某辨认被盗现场情况。

26、2007年4月15日晚,郑某丙伙同王广用、张某某、魏某癸、叶宝亮五人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到新野县X乡康达棉纺厂一楼财务室,将该厂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x元。

27、2007年4月15日晚,在康达棉纺厂得手后,郑某丙又伙同王广用、张某某、魏某癸四人又到邻近的金太阳油脂厂二楼,将该厂财务室撬开后,盗走现金2.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丙供述:2007年春的一天晚上,我和王二毛、张某某、叶宝亮、魏某癸五人商量去唐河、新野一带去撬盗,先到一个厂里,张二毛、王二毛望风,我和“来发”(魏某癸)进去撬保险柜,将里面的两万多元现金盗走,原路返回。出来后,我们四人一起步行往北走,到金太阳油脂厂外,我让张某某在院外望风,我和王二毛、魏某癸翻墙进去,院内有一栋两层办公楼,楼右前方有几间瓦房,王二毛在院内望风,我和魏某癸从瓦房顶爬到办公楼二楼楼道,我们看到有一间屋内有办公桌,就将门撬开,在一个抽屉内找到三四千块钱。庭审时,被告人郑某丙供述在新野县X乡康达棉纺厂盗窃现金x元。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春的一天晚上,也就是3月份左右,我舅魏某癸联系我过去,过去后,王二毛、郑某丙、叶宝亮已经在那里等着,郑某丙和王二毛提议去新野盗窃,我们都同意,叶宝亮就开着他的红色普桑车拉着我们,过新野县城不远往西有条水泥路,我们沿着水泥路走有一里多地到一个工厂附近,叶宝亮开车离开,我和郑某丙、王二毛、魏某癸下车到那个工厂的后院墙处,我和王二毛在院外看着人来,后来王二毛也翻进去,大约有一二十分钟,他们翻墙出来。出来后,我们四人一起步行往前走没多远,到另一个厂外,我在院外望风,郑某丙和王二毛、魏某癸翻墙进去,从院内办公楼一侧的瓦房上,爬到办公楼上,大约三十分钟左右,他们翻墙出来,我们出来后联系叶宝亮接上我们一起回桐柏,郑某丙他们说当晚共盗窃四万多块现金。庭审时,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新野县X乡康达棉纺厂盗窃现金x元,不是x元。

(3)被告人魏某癸供述:2007年春的一天晚上,我和郑某丙、王二毛、叶宝亮在一起吃饭,郑某丙提议说晚上去新野一带转转弄点钱,意思就是去偷,我就联系张某某也过来,叶宝亮就开着他的红色普桑车拉着我们到新野县X区一个厂附近,像是棉纺厂,叶宝亮开车离开,我和郑某丙、王二毛、张某某下车到那个厂的后院墙处,郑某丙让张某某在院外看着人来,我和郑某丙、王二毛拿着撬杠翻进去,王二毛在院内望风,我和郑某丙将院内那栋办公楼一楼北头一间办公室后护窗撬开,我们爬进去,将室内一办公桌旁边一保险柜放倒撬开,将里边的现金拿走。出来后,郑某丙说这带厂多,再去前边看看,我们四人一起步行往前走有里把地,到另一个厂外,张某某在院外望风,我和王二毛、郑某丙从大门左边的院墙处翻到墙上去,院内有一栋两层办公楼,楼右前方有几间瓦房,我们上到瓦房顶,王二毛在那里望风,我和郑某丙爬到办公楼二楼楼道,将一间办公室木门撬开,郑某丙在一个抽屉内找到一叠钱,然后顺楼梯下楼离开,出来后联系叶宝亮一起回桐柏,当晚我们两次共偷了四五万块钱。庭审时,被告人魏某癸供述在新野县X乡康达棉纺厂盗窃现金x元。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该厂财务室的后窗装的防盗窗被撬掉,保险柜被撬开。按厂里规定财务室的保险柜放现金不能超过三万元。

(5)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显示,证实侵害目标及损失现金2万余元。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新野县康达纺织有限公司被盗现金x余元

(7)新野县康达纺织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厂被盗现金x元。

(8)证人张某某、齐某某证言,证实新野县金太阳油脂厂被盗,办公桌抽屉被盗现金x余元。

(9)康达纺织有限公司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x%被告人郑某丙、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丙、张某某辨认新野县康达纺织有限公司、金太阳油脂厂现场情况。

x%新野县金太阳油脂厂证明,证实该厂2007年4月16日凌晨被盗,丢失现金x元。

28、2007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郑某丙伙同王广用、张某某、魏某癸、叶宝亮五人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到淅川县X镇政府,翻墙入院,撬窗入室后将镇书记办公室撬开后,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衣服、茶叶、香烟等物品,经物价鉴定,电脑价值41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丙供述:2007年春的一天晚上,我联系叶宝亮、王二毛、张某某、魏某癸由叶宝亮开着他的红普桑去淅川九重盗窃,到九重镇上后,叶宝亮开车走开,我和王二毛、张某某、魏某癸下车到九重乡X乡政府右后方的一个院子外翻进去,王二毛、张某某在那里望风,我和魏某癸翻进政府院内,跑到办公楼三楼,看到有一间像是领导办公室,我们就将前窗撬开,魏某癸在楼道望风,我钻进屋内将室内四五条香烟和两盒茶叶及几件衣服拿走,并把办公桌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也拿走。该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魏某癸供述盗窃淅川县X镇政府的情节相互印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及其他物品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郑某丙、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丙、张某某辨认盗窃现场情况。

29、2008年1月13日晚,郑某丙伙同毛诗耀(另案处理)、姜垂兵三人经事先预谋,到南阳市文化宫附近的南阳晚报社广告部,将该报社财务室办公桌和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丙供述:2007年底的一天,我和江山城、毛诗跃三个人商定后从桐柏坐车去南阳盗窃,因为我以前在南阳玩时,看到一广场附近的南阳晚报广告部可以偷。我们三人到南阳后,先到那个广场踩点。等到晚上12点多钟,我们三人一起到南阳晚报广告部楼下,江山城先上去看看,然后下来和毛诗跃一起上去,我在楼下叫了辆出租车等着,大约二十分钟左右,江山城和毛诗跃下来我们一起坐出租车离开。该供述与同案犯毛诗耀供述相互印证。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南阳晚报社广告部财务室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3000余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郑某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丙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30、200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郑州市X村欣隆印刷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6.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4年春的一天,我到郑州找在郑州住的万三玩,正好万光奎、叶龙也在郑州万三那里。我们四人就商量找地方干活,就是去撬盗。我和万三到郑州的西环路上看到一家印刷厂,就是欣隆印刷厂,我们在厂外看看,就回到万三在郑州的住处,并在他住处的下面商店里买的手套和手电,到了晚上万三拿着他在住处的撬杠和买的手套,手电,叫上万光奎、叶龙和我坐公交车到郑州西环路上下车,我们四人步行到印刷厂后面的地里等到晚上12点以后,就从印刷厂南边的院墙翻进去,到印刷厂的门朝东的X层办公楼,叶龙在一楼望风,我和万三、万光奎三人上到X楼,找到放有保险柜的房间,我和万三就将窗户弄开进到屋里,将室内一保险柜抬到印刷厂的办公楼侧墙处撬开,盗得现金六、七万元。

(2)证人谢某某、闫某某证言,证实该公司财务室被盗现金x元。

(3)郑州市X村欣隆印刷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被盗现金x元。

31、200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万某甲、张某戊经事先预谋到郑州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4.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2004年秋的时候,我和张某戊都在郑州住,一天张某戊联系我说去郑州巩义转转,他在那边比较熟,看有没有厂可撬盗。我们就带着撬杠坐车到巩义,我在巩义转时发现有个碱厂看着效益还不错,觉得里边肯定有钱。我们在厂周围看看后,当晚就在碱厂后的野地里等到12点多钟,我们翻到后面院墙上,在办公楼面靠墙有管道,我们上到管道上隔窗户挨个看二楼每个房间,发现财务室后,我们就撬窗进去将室内一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四五万块钱。此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戊供述盗窃该厂的情节相互印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郑州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财务室被撬,被盗现金x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张某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戊辨认被盗现场的情况。

(5)郑州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被盗现金x元。

32、200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郑州市X镇建菱建材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4年或2005年冬的一天,我和代可山,彭阳学、万光奎四个人在郑州,代可山说龙湖镇工厂多,想过去看看。我们就同意了,便一起坐车到了郑州新郑市X镇X街向西的地方看到河南建菱建材公司可以撬盗,就是我以前供述的西流湖镇一木材加工厂。我们在该厂周围看了看就到镇上吃饭,等着到了晚上12点以后,彭阳学、代可山、万光奎从木材加工厂的后面靠近路边的院墙处翻进去,我在院墙外望风,大约一个小时左右,他们三人原路翻出来,听说盗得2万多元。

(2)证人孙某某、韦某某证言,证实该厂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x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张某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戊对被盗现场的辨认情况。

33、2005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郑州市X镇商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5年天冷的时候,我和代可山、吴桂波在郑州租住,一天万光奎带着撬杠到郑州我们商量着撬盗保险柜,我们四人就坐公交车到新郑市X镇寻找作案目标,后选中了商都生物技术公司,就是我以前说的面粉厂,指认现场时才知道厂里成袋的是饲料不是面粉。等到晚上12点以后,我们四人从面粉厂的后面院墙翻进院内,在一楼找到放有保险柜的房间,代可山和吴桂波在办公楼的后面看着人来,我和万广奎将后窗玻璃撬开,并将玻璃里边的护窗撬开,进入到屋里将室内一保险柜撬开。

(2)证人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该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x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张某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戊辨认被盗现场的情况。

34、1998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山东省泰安市X镇财政所,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人民币x.27元、美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1995年或者1996年春的一天,我们同村的苏加生叫上我,说出去盗窃让我帮他们望风。我就答应了,苏加生就领着我到郑州找在郑州卖服装的郭海英,郭海英小名小现。我们三人商量到山东济南去,就从郑州坐汽车到山东济南,在走到山东境内的一个叫范镇的地方,我们从车上下来,顺路走到范镇X镇上转,看到在镇X镇财政所,苏加生和郭海英就说晚上就在这里干。我们三人就到范镇去吃饭,并买手套和手电,晚上12点以后苏加生带着他随身从桐柏带过去的撬杠和手套、手电和郭海英及我到范镇财政所后面院墙,翻墙进去财政所院内,我站在财政所一楼的楼梯口,苏加生、郭海英上到二楼找到放有保险柜的房间将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24万元左右。

(2)证人郑某某、苗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山东省泰安市X镇财政所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x.27元人民币和2000元美金。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山东省泰安市X镇财政所证明,证实被盗现金x.27元及美元2000元。

(二)抢劫的事实

200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万某甲、郑某丙伙同叶宝亮、熊精忠(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到唐山市X镇京玉纸业有限公司财务室,用被单等物品将在财务室值班的吕某某捆绑后,将财务室内三个保险柜撬开后,抢走现金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甲供述:2006年春的时候,我和郑某丙在唐山玉田县与天津交界的地方看到一纸厂,就是我辨认的玉田县“京玉纸业”,但因为人数不够一直没干,后来叶宝亮和“小中”到北京找郑某丙玩,我们就商量四个人一起去看看。我买了四双手套和一个手电,带上以前准备的撬棍,坐车到唐山玉田县,晚上12点左右,我们四人到纸厂后面,从右后角的院墙处翻进去,看到院内有一排瓦房,其中一间装有防盗门,我和叶宝亮将门撬开,“小中”在外边望风,我和叶宝亮、郑某丙进去,进屋后右手是财务室,左手是个套间。财务室靠右边墙有一大一小两个保险柜,我和叶宝亮将那个小保险柜抬到院里撬开,将里边的现金盗走,后又进屋撬那个大保险柜,正撬时郑某丙说套间有个女的,好像醒了。郑某丙和叶宝亮上去用床单将那女捆绑住,郑某丙在那里看着,我和叶宝亮继续将保险柜撬开,然后我们翻墙出去,那晚共盗有四五万块钱。我们出来后,郑某丙说他将那女孩手机也拿走了,我让他将手机扔掉,钱我们平分了。

(2)被告人郑某丙供述:2006年6、7月份的时候,我和万某甲骑摩托车在唐山找盗窃目标,后发现唐山玉田县京玉纸业能偷,于是我就联系叶宝亮、熊精忠过去,几天后的一个下午,我们四个人一起坐车到唐山玉田县。万某甲事先买了四双手套和一个手电,准备了撬棍,晚上12点左右,我们四人到纸厂后面,从右后角的院墙处翻进去,看到院内有一排红瓦房,其中一间装有防盗门并挂有财务室的牌子,万有全和叶宝亮将防盗门撬开,熊精忠在外边望风,我们三人进去,进屋后我发现右手是财务室,里边放着一大一小两个保险柜,左手房间里睡着个女孩。我和万有全、叶宝亮将那个小保险柜抬到院里去撬开,将里边的现金盗走,后又进屋撬那个大保险柜,风将门刮响。套间那个女的醒了半坐起来。我赶紧喊他们,叶宝亮上去帮我用床单将那女捆绑住,我在那里看着不让那女孩说话,万有全和叶宝亮继续将保险柜撬开,然后我们翻墙出去,走时我将那女孩手机拿走了。那晚共撬盗有四五万块钱,我们出来后万某甲让我将手机扔掉,钱我们平分了。

(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06年6月23日晚上轮到我在财务室值班,在凌晨24日0点30分左右我就把外面防盗门锁上睡觉了,我在财务室里边靠西侧小套间居住,大约凌晨1点多钟,我听见外门有响动,就把里面小门打开,问了声谁,也没人应声,门也不响了,过了一会儿,我又躺床上,我刚躺下几分钟,突然从外头闯进来两个男的,看上去三十多岁,他们上来就用一块布把我脑袋蒙住,我大叫谁呀,他们就说:“别乱喊,再叫弄死你。”还用手打了我脑袋几下,其中一人用纸把我嘴堵上,有一个人按住我,我又听见保险柜被撬动的声音,过了一会,他们又将我翻过来,脸朝下背着手,用床单将我双手绑住,拴在暖气管上,两脚也捆上绑在暖气管上,还用被子把我蒙上,并用条毛巾把我嘴拴上了。然后他们又翻东西,大约过有几分钟,我在被子里来回蹭,慢慢将双手弄开了,然后把被子拉开,将双脚弄开,又将嘴中毛巾解开,看屋内已经没有人了,我发现两个大保险柜的其中一个被撬翻了,小保险柜被盗走了,财务室外头防盗门开着,我就给老板打电话说这个事情。我后来发现放在床头的一个手机也不见了,是CDMA翻盖红色的,出事后听厂长说被盗有几万元现金。

(3)证人陈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该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开,被盗现金6万左右。

(4)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各被告人以前被判刑情况。

(3)抓获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4)物证照片,证实撬保险柜所用的工具。

(5)发破案报告,证实案发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郑某丙、张某戊、万某辛、魏某癸、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万某甲参与盗窃17起,涉案价值31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郑某丙参与盗窃14起,涉案价值27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戊参与盗窃13起,涉案价值27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万某辛参与盗窃1起,涉案价值x元,数额巨大;魏某癸参与盗窃4起,涉案价值x元,数额巨大;张某某参与盗窃4起,涉案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万某甲、郑某丙、张某戊、万某辛、魏某癸、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涉案价值6万元,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助隐藏,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万某甲、郑某丙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万某辛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万某甲、郑某丙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判决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及判决宣判以前所犯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丙、万某辛、魏某癸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万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经查,万某甲伙同他人作案17起,其中虽有开车和望风的情况,但在团伙作案中属分工不同,各被告人供述也证实购置车辆主要是为了寻找作案目标和实施盗窃,万某甲也多次直接撬盗保险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盗窃的数额及盗窃物品,被害人被盗后进行了清点,查明了被盗现金的数额及被盗物品情况,万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供认不讳。万某甲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但供述的是同种犯罪。虽然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0万元、帕萨特轿车一辆,主动缴纳罚金x元人民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参与盗窃17起,涉案价值31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结合该案性质,不予从轻处罚。对于是否构成抢劫罪,经查,万某甲供述正撬时郑某丙说套间有个女的好像醒了。郑某丙和叶宝亮上去用床单将那女捆绑住,郑某丙看着,我和叶宝亮继续将保险柜撬开,然后我们翻墙出去,出来后,郑某丙说他将那女孩手机也拿走了,我让他将手机扔掉。郑某丙供述撬那个大保险柜时,套间那个女的醒了半坐起来。我赶紧喊他们,叶宝亮上去帮我用床单将那女捆绑住,我在那里看着不让那女孩说话,万某甲和叶宝亮继续将保险柜撬开,然后我们翻墙出去,走时我将那女孩手机拿走了。出来后万某甲让我将手机扔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也证实听到门响,问了一声“谁”,门不响了,刚躺下,进来两个男的,将其捆绑。之后发现两个保险柜被撬,自己的手机也不见了。因此,万某甲、郑某丙、叶宝亮在撬盗保险柜时被人发现,为撬盗成功,郑某丙、叶宝亮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行为,万某甲撬保险柜盗窃,属转化的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万某甲的行为也构成抢劫罪。抢劫的数额,案发后被害人陈树民对财物进行清点,查明被抢现金6万元,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抢现金数额也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定被抢现金6万元,抢劫数额巨大,但万某甲于2008年8月16人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丙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郑某丙、魏某癸、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盗窃数额与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的被盗数额相互之间存在矛盾,郑某丙、魏某癸、张某某开庭审理时均辩称第26起盗窃数额为x元,因此,该起盗窃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对第27起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被盗x元与证人齐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第27起应当认定盗窃数额为x元。在第1起的盗窃过程中,郑某丙虽然没有到现场,但先去“踩点”,积极联络万某甲等人预谋盗窃,在撬盗保险柜时,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偷窃行为,并且郑某丙也多次直接撬盗保险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丙参与盗窃14起,涉案价值27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累犯,应予严惩,但鉴于退回赃款32.8万元、格力空调一台,主动缴纳罚金x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2008年8月16日万某甲已供述了抢劫的事实,郑某丙于2008年8月19日开始供述,郑某丙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

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张某戊参与盗窃13起,盗窃价值27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团伙盗窃中,多次直接实施盗撬保险柜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鉴于退回赃款34.2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辛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经查,万某辛曾供述,万某甲让罗大胜打条说借万某辛的钱时,就感觉不对劲,想着中间有问题,知道那些钱来路不正。当万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罗大胜打电话告知其公安机关已抓获万某甲,即同罗大胜预谋将40万元予以隐匿,因此,对该40万元赃款万某辛应属明知。且有同案犯罗大胜供述予以相互印证,也有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罗大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予以证实,故万某辛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该起犯罪中,万某辛在公安机关将万某甲抓获后伙同罗大胜主动隐匿赃款,应系主犯。万某辛是否参与第6起的问题,经查,万某辛曾供述伙同万某甲等人参与该起盗窃,其供述也与万某甲、张某戊供述伙同万某辛盗窃河北省唐山市X区交警队的情节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万某辛参与该起盗窃。万某辛是否参与第30起盗窃的问题,经查,张某戊曾两次供述万某辛参与该起犯罪,万某辛也有一次供述参与该起盗窃,但在审查起诉时二被告人均否认万某辛参与,虽然在补充侦查时张某戊再次供述万某辛参与该起盗窃,庭审时仍辩解万某辛参与该起盗窃,万某辛也否认自己参与该起盗窃,现无其他证据印证张某戊供述,因此,起诉书指控第30起万某辛参与盗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万某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万某辛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及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万某辛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癸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经查,郑某丙、张某某曾供述魏某癸参与第25起、第27起的盗窃,魏某癸也有供述在卷,能够证实魏某癸参与该两起盗窃,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第26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x元的理由成立。被告人魏某癸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能够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曾供述参与了第27起盗窃,且与被告人郑某丙、魏某癸供述参与该起盗窃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张某某也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辩认,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所参与的四起盗窃中,均系望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2万元人民币(含已缴纳罚金x元)。

二、被告人郑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7万元人民币(含已缴纳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2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万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x元;撤销(略)人民法院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2007)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万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含已缴纳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魏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含已缴纳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含已缴纳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万某甲、郑某丙、张某戊、万某辛、魏某癸、张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退赔邓州市中央粮食储备库邓州直属库等单位及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王成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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