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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与被上诉人常某丙、常某丁、李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轩,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与被上诉人常某丙、常某丁、李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于某甲、于某乙于2008年1月29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甲、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于某甲、于某乙的起诉,于某甲、于某乙不服,上诉于某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5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甲、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及于某乙,被上诉人常某丙、常某丁、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轩及常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某德与于某甲、于某乙系近门自家,于某德生前无儿无女,独自生活多年,所居住宅院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宅院,1994年经本家族人说过于某德想让于某甲在自己年事高生活不能自理时给予照顾,生养死葬,百年后住宅归其所有。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如何照顾于某德夫妇的生活、生病由谁出钱负责护理治疗,双方间没有明确约定。1992年9月于某德与常某丙之母李某兰登记结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了十余年,直到于某德去世。于某甲、于某乙未同于某德共同生活,也未照顾过于某德的饮食起居。于某德去世后李某兰因没人扶养,便跟随孙女常某丁生活。2003年8月李某兰去世,常某丁支付了于某德夫妇生前欠本村卫生所的医疗费。另查明:于某乙于2007年曾以常某丙、常某香、张战略、李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和于某德之间的遗赠扶养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撤销常某丙、常某丁和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李某某返还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树木等其他财产。于某乙在该案中的讼请与本案诉请完全一致,2008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认定于某乙与于某德之间不存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并驳回了于某乙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甲、于某乙诉称自己与于某德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庭审中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间没有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对于某德夫妇的饮食起居如何照顾,生病如何出钱治疗等主要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也未真正落实。1992年9月于某德和李某兰结婚后,夫妻独立生活,直到于某德去世。于某德去世后,其妻李某兰和她的孙女常某丁共同生活。由此可见,于某甲、于某乙并未对于某德夫妇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况且已生效的(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也认定了于某乙与于某德之间不存在遗赠扶养关系。综上,于某甲、于某乙诉称与于某德之间形成遗赠扶养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于某甲、于某乙主张确认和于某德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某甲、于某乙要求撤销常某丙、常某丁、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李某某返还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树木等财产的诉求,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树木等财产归其所有,于某甲、于某乙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某甲、于某乙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于某甲、于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于某德夫妇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生养方面,于某德夫妇生前的责任田已经由上诉人耕种,农业补贴也一直由上诉人领取;死葬方面,于某德死后的事宜由上诉人出资出面操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未对于某德夫妇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上诉人与于某德之间不存在遗赠扶养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为侵占上诉人的房屋而故意签订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把签订时间提前,该协议应予撤销;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调取原审法院的相关卷宗,原审法院既没有调取也不出具书面通知,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于某德之间不存在遗赠扶养关系。于某德和李某兰1992年9月5日结婚,而上诉人称1994年经人说合,并经于某德同意,由于某乙协助于某甲照顾于某德,实属无稽之谈。于某德能在结婚两年后,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同财产遗赠给他人吗上诉人的三次起诉,第一次于某乙诉称,于某乙与于某德之间存在协议关系,第二次于某乙诉称其协助其父母负责于某德的生养死葬,第三次于某甲、于某乙诉称二人和于某德之间存在协议关系;一次诉讼一个说法,不明白到底谁是协议关系主体,二上诉人显是在弄虚作假,难自圆其说。上诉人如果对于某德履行了义务,于某德自1999年至2003年1938.4元的医疗费用,能拖欠长达四年于某德去世后,其妻李某兰办理了丧事,“老盆”也是李某兰摔的,事后李某兰年事已高,双目失明,无人照顾,是常某丁夫妇将其接走,并养老送终。上诉人依据一些模棱两可的只言片语,断章取义提起上诉,实属无理缠诉,不应支持。2、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上诉人所述的卷宗的法律文书,且法院卷宗材料,上诉人完全有权自己调取复制,根据法律规定,不属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于某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与于某德之间存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以及常某丙、常某丁、李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于某乙不是符合条件的原告。裁定驳回于某乙的起诉;于某德去世后,民间习俗中所称的“老盆”,是于某德之妻李某兰摔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于某乙的起诉,理由是于某乙不是符合条件的原告,并未就实体权利作出认定,否则,于某乙将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该裁定认定了于某乙与于某德间不存在遗赠扶养关系,属理解错误。

于某甲、于某乙与于某德之间没有书面遗赠扶养协议,于某甲、于某乙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于某德、李某兰夫妇1992年至2003年婚后长达十年有余的生活期间,以及于某德、李某兰先后死亡后,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结合于某德去世后,其妻李某兰摔“老盆”,之后,李某兰又由其孙女常某丁接走,并养老送终,且由常某丁支付于某德夫妇生前所欠本村卫生所医疗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于某甲、于某乙要求确认其与于某德之间存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不能确认于某甲、于某乙与于某德之间存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于某甲、于某乙无权主张撤销常某丙、常某丁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关于某同德的房屋买卖的合同,也无权主张相应财产的返还。原审判决驳回于某甲、于某乙的诉讼请求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已经分别提交了于某甲、于某乙原审中申请调取卷宗中的相关法律文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相关材料,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于某甲、于某乙调取相应卷宗的请求,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于某甲、于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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