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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遗产分割案

时间:2000-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再终字第02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郑某某,女,1907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协和医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玉蓉,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李某甲,男,1936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李某乙(又名李某乙),女,1930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协和医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福州市X路竹揽里X号系李某甲之子。

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丁,女,1026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永东,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展鹏,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丁,男,192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X路林苑东里X号楼X门X号。

原审原告李某戊,女,1940年8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湖滨一里X号,厦门市中山医院宿舍。

原审原告李某己,女,1943年8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上列当事人因遗产分割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作出(1999)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0年六月八日,本院以(2000)闽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荣律师,原审上诉人李某甲、李某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以及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许永东、陈展鹏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诉争屋X号、X号房是郑某某、李某祥夫妇的共同财产并非李某祥个人遗产。一审重审时作出李某祥于一九五八年去世时,留下遗产二房屋的认定是错误的。鉴于李某丁使用X号房屋已多年,该房屋可归李某丁所有。判决X号(现X号)房屋归李某丁所有,X号(现X号)房屋归郑某某、李某甲、李某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共同继承。郑某某等人以讼争屋为郑某某和李某祥共同财产,李某祥去世后,应先分割出一半房产归郑某某,其余作为李某祥遗产再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等为由,提出再审申请。

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郑某某与其夫李某祥(已故)共生育二子四女,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香、三女李某戊、四女李某己。郑某某与李某祥手置三大间房屋(含宅基地),分别坐落于连江县X镇X号X号(原X号、X号(原X号)、X号(原X号)。有一九五二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公定契为凭。一九五九年始,郑某某即随二女儿李某香定居福州,讼争屋由李某丁代管。一九五五年,李某祥将原X号房屋赠给长女李某丁,李某丁天同年即向政府申领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定赠与契。一九六六年李某丁将该屋出卖给连江县X镇建兴合作商店,得房款1500元,翌年,该商店向连江县人民委员会申领了公定买契纸。李某丁称其将卖房款中的一千元交给其母郑某某,以换取X号房屋。一九六八年九月十日,由倪树功(连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了一份“房产继承书”,主要内容:X号房屋归李某丁、李某甲,X号房屋归李某丁,宅其地李某丁,李某甲与李某丁各一半。该继承书下署郑某某,李某丁、李某丁、李某甲四人姓名,均由代书人所书。根据倪树功证词,该继承书系李某丁叫其代书,仅是一份草稿,郑某某、李某丁、李某甲均称该继承书系李某丁伪造。李某丁于二审庭审之后曾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内称李某丁出卖X号店屋款(略)元,作为对换X号房屋,价款除修理旧店屋款500元外,实收1000元。收款人郑某某、代笔人李某葆,落款时间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六日,收款人“郑某某”三字也为代书人所写。郑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在再审之前从未见过该字据,也不认识李某葆此人。本案二审期间,审判人员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时,李某丁曾表示,一九六六年将1000元交给郑某某,没有在场人,因是母女也无做手续。

本院认为,讼争的连江县X镇816路X号、X号、X号三间房屋系郑某某、李某祥夫妻共有财产,X号房屋李某祥生前已赠与李某丁,李某丁依法领取了公定赠与契,该赠与契合法有效,郑某某当时尚在连江定居生活,不提异议,现提出产权主张不能支持。X号、X号房屋,根据法律规定郑某某享有一半财产所有权,另一半作为李某祥遗产应由共继承人依法共同继承。李某丁提供的“房产继承书”系其个人委托倪树功代书,且仅为草稿,该继承书并无法律效力。对于李某丁提出其出卖X号房屋后,将房款中的1000元交郑某某,以换取X号房屋,证据不足。所谓“收款收据”不符法定原件,不仅郑某某否认,而且也与李某丁二审时的陈述相矛盾。X号房屋至今产权证仍记载李某祥所有,本案诉讼前双方均有管业、收租。原审以X号李某丁使用多年为由,将该屋判归李某丁于法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再终字第X号、(1991)榕法民二字第X号,以及连江县人民法院(1998)连民初字第X号、(90)连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连江县X镇816路X号(旧X号)、X号(旧X号)房屋郑某某享有七分之四产权,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乙、李某丁各享十四分之一产权。

诉讼费按原一、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津

代理审判员张桂平

代理审判员郑某铭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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