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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许昌军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利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1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0年,汉族。

被告:许昌军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许昌军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利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刘某某、军利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22-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刘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8月7日16时30分,刘XX驾驶被告刘某某入户至被告军利运输公司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25线花石乡X路段,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某交通事故。经调解无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停车费、车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

被告刘某某、军利运输公司辩称:事故不错,按法律规定,该我们赔偿的我们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应按2010年农、林、渔业收入计算;误工费应计算到第一次评残之日2010年1月4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标准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赔偿责任由谁承担。2、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禹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所负责任。第三组证据: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郑州中原创伤某外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纤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各一份及郑州中原创伤某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许昌市中医院病历、费用清单;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其伤某、治疗情况及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第四组证据: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停车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停车费用。第五组证据: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某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第六组证据: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装诊断证明、河南省民政厅豫民函[2009]X号批复、假肢制作执业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具备假肢安装资质及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第七组证据:郑州市二七区麦迪格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铝拐一付。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二份及行车证一份。证明豫x号肇事车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军利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大连监管局办公室连保监办发[2010]X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在许昌市交警队拍摄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依据及标准。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许昌市中医院相关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中的停车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此二家医疗机构花费的医疗费及支出的停车费不应理赔。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假肢费用应按最低标准计算,原告购铝拐的费用不应赔偿。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保监会大连监管局办公室连保监办发[2010]X号文件及在许昌市交警队拍摄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大连监管局文件与法律相抵触的无效;该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某,因伤某变化曾先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中原创伤某外科医院、许昌市中医院治疗,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许昌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原告在此二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停车费票据,原告未能就支出此项费用的必要性做出合理解释,故停车费票据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可参照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该组证据在本案中可作有效证据使用。结合本案原告实际伤某,本院认为可按该辅助器配制机构出具的中间价格(即x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麦迪格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铝拐,是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左足毁损伤某郑州中原创伤某外科医院住院期间因伤某所需而购买的,该费用发生在原告截肢之前,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保监会大连监管局办公室连保监办发[2010]X号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许昌市交警队拍摄的赔偿标准中与我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赔偿标准应按我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系禹州市X乡X村民,其母夏荣,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有一兄王XX。原告与妻张彦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X,X年X月X日生一女王XX。2009年8月7日16时30分许,刘XX驾驶被告刘某某登记入户至被告军利运输公司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325线花石乡X路段,与右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某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至2010年3月9日)。2009年8月14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本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9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09年8月1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某天先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疗救治,支付医疗费400元。因原告伤某严重当天又被往郑州中原创伤某外科医院,经诊断,原告因创伤某血性休克、左足毁损伤某该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5日出院。在该院花费医疗费x.60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于2009年9月4日在郑州纤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药花费41元;2009年10月18日,在郑州市二七区麦迪格医疗器械经营部购铝拐一付,花费80元。2010年2月1日,原告以其因此事故受伤,并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月13日鉴定构成X组伤某为由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因伤某恶化于2010年5月19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建议截肢。2010年5月29日,原告到许昌市中医院住院,在该院行左小腿截肢术,于2010年6月17日出院,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650.67元。2010年6月24日,经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检查诊断,原告适宜安装的假肢有三种:1、V型碳纤弹力储能脚,价格为x元;2、分体式高难度弹性储能脚,价格为x元;3、高踝强动力分体式碳纤储能脚,价格为x元;假肢使用年限约为3-5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不包括患者来往的路费和食宿费)。2010年6月28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某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某,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停车费、车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某残,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因就医花费医疗费用x.27元(400元+x.60元+5650.67元+41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800元+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分别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30元[30元/天×(141天+20天)],营养费为4830元[30元/天×(141天+20天)]。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某残后持续误工,误工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x.11元(x元/年÷365天×325天)。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为7051.36元[x元/年÷365天×(141天+20天)]。原告与其兄二人共同承担其母夏荣的赡养义务,与其妻二人共同承担其子、女的抚养义务,被扶养人有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53元[(3388.47元/年×14年+3388.47元/年×2年÷2)×50%]。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某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50元(4806.95元/年×20年×50%)。根据原告的伤某情况,参照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诊断证明,原告截肢后可按每副假肢x元价格安装假肢;假肢使用年限按四年更换一次,参照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2岁计算,原告需更换8副假肢,每年假肢维修费用按1335元(x元×5%),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某共需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x元/副×8副+1335元/年×33年+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3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摩托车车损1940元。上述费用共计x.77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刘某某,被告军利运输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辆的支配权、受益权,故被告军利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1940元、伤某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某赔偿费用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按照此事故所负责任分别承担。因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承担不足部分的70%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某某承担x.04元[(x.77元-x元医疗费-x元伤某赔偿费用-1940元财产损失费)×70%]。因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扣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用700元(1000元×70%)后,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款已超出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故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0万元,下余赔偿款x.04元(x.04元-20万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5万元,其多支付的4337.96元由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x.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00元,财产保全1300元,共计8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苗颍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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