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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桑达能源环保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桑达能源环保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桑达能源环保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恒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项某某、李某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616.38元,被保险人共26人,保险金额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x元,附加意外伤残医疗费保险x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08年11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方被保险人耿勇先在餐厅打饭时因脚踩石子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打电话向被告通报了事故经过,并要求被告到事故发生地勘查,被告一直未到现场勘查或调查。之后原告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人身保险金,可被告以原告被保险人不属保险范围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受害人耿勇先是猝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属理赔,应由耿勇先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本案原告不具备代位求偿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告郑州桑达能源环保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签订一份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26人,分别投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金额x元,每人保险金额x元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总金额x元,每人保险金额x元。合同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耿勇先就是26名被保险人之一。2008年11月3日上午11时左右,耿勇先在餐厅打饭时,因脚踩一石子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当120赶到进行抢救时耿勇先已死亡。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主诉一档突发意识丧失时间不祥,河南省人民医院医学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1、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心脏猝死”引起(d)的疾病或情况:“猝死,呼吸心跳骤停”。2008年11月7日,原告郑州桑达能源环保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耿勇先死亡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桑达能源环保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受害人耿勇先是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死亡,作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x元(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保险金)。被告辩称,耿勇先是猝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例》第九条释义中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为:“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原告单位职工耿勇先摔倒死亡的情形符合该解释中所说的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的客观条件。河南省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耿勇先心脏猝死打的是问号,没有肯定其死亡原因就是心脏引发的死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耿勇先的死亡原因就是心脏猝死,为此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理赔,应由耿勇先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本案的原告不具备代位求偿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而非耿勇先与被告签订的,交纳的保险费也是原告交纳的,并非耿勇先交纳的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赔付原告郑州桑达能源环保电子有限公司(耿勇先)保险金x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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