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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3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昌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巩义市X街上“阳光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邵一×停放在此的一辆雅马哈牌x型摩托车(价值468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一×、邵二×的陈述,证人王××、邵三×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与王昌乐见财起意,不仅共同预谋盗窃,而且亲自驾驶被盗车辆离开现场,积极参与销赃,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盗窃的数额、认罪态度、系累犯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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