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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黄某戊与张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赵某会之妻。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赵某会之子。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赵某会之女。

法定代理人:谷某某,系赵某乙,赵某丙之母。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赵某会之父。

原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赵某会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原告谷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黄某戊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吴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受害人赵某会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张某某持C1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赵某会死亡,张某某、赵某盈、党月伟、许强、张东东、张连军共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是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受害人赵某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张献会之间的关系,并证明原告的户口系非农业户口。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赵某会系城镇户口及死亡的事实。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受雇于朱某某,朱某某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肇事车辆信息单、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的原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证据二,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卖车协议无效。证据三,朱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16时16分向被告张某某发短信一个,证明,朱某某让被告张某某到长葛市公安某警大队所陈述的情况要一致,签协议是在老城东转盘签的卖车协议,卖车协议上签的时间是2010年4月26日。但实际该协议是在2010年8月21日在长葛市华健医院签的该协议。证据四,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卖车协议是假的。证据五,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是给被告朱某某打工的,该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于2010年4月26日转让给了被告张某某。证据二,询问笔录三份,证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朱某某认为,对原告提供该证据在形式上无异议,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但原告是在家务农,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生活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实,原告的户口系城镇户口,原告要求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据四,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朱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因与我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车辆信息单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朱某某。从查询单上可以看出卖车协议是假的,因车是公司的车,卖车应经公司同意,由此可知被告朱某某就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朱某某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车主是被告朱某某,而不能证明实际车主是朱某某。本院认为,从该证据中足以证明被告朱某某是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又是河南旭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原告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对该证据认为,询问笔录、短信、录音笔录及卖车协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即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朱某某给其发的短信和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录音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是在被告朱某某引诱下于2010年8月21日在长葛市华健医院签订的卖车协议,双方并非是在2010年4月26日在长葛市X镇东转盘签订的卖车协议,该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卖车协议本院应认定为无效。对证据五原告无异议,被告朱某某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应予支持。

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依被告张某某的到庭陈述,该协议不真实,被告朱某某当庭提供的协议书与2010年8月30日被告朱某某向长葛市公安某警大队提供的卖车协议在时间上不一致,即便存在,被告朱某某也应承担过错责任,理由是,被告朱某某在上一次年检时未购买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认为在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我的签名。本院认为,依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在卷佐证,该协议并非是被告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张某某认为,该询问笔录是在被告朱某某的威逼利诱之下书写的,内容全部是虚假的。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因在庭审中张东东、张连军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朱某某提供张东东、张连军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0日,受害人赵某会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张某某持C1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赵某会死亡,张某某、赵某盈、党月伟、许强、张东东、张连军共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7日,长葛市公安某警大队认定赵某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盈、党月伟、许强、张东东、张连军不负该事故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某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赵某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20年)、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赵某乙)生活费x.4元(9566.99元×11年÷2人)、被扶养人(赵某丙)生活费4783.4元(9566.99元×1年÷2人)、被抚养人(赵某丁)生活费x.98元、被抚养人(黄某戊)生活费x.4元(9566.99元×14年÷4人)、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1500元,因原告对该损失未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系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且又是该车辆的受益人,对该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缴纳车辆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被告朱某某未按法律规定缴纳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应当承担保险公所承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余款x.38元(x.38元-x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朱某某应承担x.8元(x.38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4300元,原告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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