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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与韩某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袁俊生,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杨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韩某霄系原安阳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05年10月21日死亡。韩某霄的配偶张梅欣于1981年死亡。韩某霄和张梅欣有六个子女,为长子韩某丁、次子韩某己、三子韩某丙、长女韩某戊、次女韩某甲、三女韩某乙。韩某霄未留下任何文字遗嘱。韩某霄生前居住在安阳市X路市委常委院X幢X号独院内,韩某己及其妻子张丽华和女儿韩某自2000年起与韩某霄共同居住、生活。韩某霄的身份证、存折、友谊路市委常委院X幢X号独院房产的房产证及该房的交款收据等重要物品均存放于该房内,韩某霄去世后由韩某己保管。1993年9月22日,韩某霄出资x.89元购买安阳市X路市委常委院X幢X号独院内的房屋;2001年12月27日,韩某霄补交房款6145.18元、个人维修基金466.7元;2006年4月5日,原、被告6人对遗产如何分配进行协商,均签名同意友谊路市委X排X号旧楼房产所有权归韩某己继承,同意办理过户手续,韩某己提供了该便条,但其中韩某丁、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4人均认为韩某己撕掉了上面的内容,仅留下下边的内容和6人的签名,该便条系16开左右的空白信纸的下半部分,上端确有剪过的、不齐整的痕迹,第一行字紧贴上端,且个别字体有不完整现象。韩某霄生前由安阳市人大常委会分给了购买一套东区地市级离退休干部住房的指标;2006年4月5日,韩某己出具的韩某丁两次交款具体情况的证明上载明,韩某己听韩某霄说新楼让韩某丁出资金;2006年6月9日,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出具了两份公证书,证明韩某霄弟弟韩某远、弟媳宋建林听韩某霄说让韩某丁出资购买东区住房;2005年3月9日、8月16日,韩某丁分别向安阳市东环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筹建处(后为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离退休地市级领导干部住宅工程筹建处)交纳房款15万元,共计30万元;诉讼期间,2006年11月23日,韩某丁向该筹建处交纳房款x元。韩某霄病逝前在北京住院,韩某丁带了韩某霄5万元用于治病;韩某丁送安阳市人大常委会报销凭证x元,安阳市人大常委会报销了医疗费x.99元,该款已由韩某丁领取;2007年1月12日,韩某丁从安阳市人大常委会领取丧葬补助费x元,所有凭证不再报销;除报销凭证x元外,韩某丁还支出其他费用1263.5元,尚有现金x.5元。安阳市人大常委会仍存放韩某霄的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x元,至今未领取。韩某霄遗留有存款x.23元,有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北关分理处定期存款5000元;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洹水支行存款3166.23元,由韩某己于2005年11月7日取走3000元;有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北关分理处定期存款2万元,由韩某己妻子张丽华于2005年10月24日取走;有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北关分理处定期存款5万元,由韩某己妻子张丽华于2005年10月26日取走。

另查明,韩某霄病逝后办丧事收取礼金x元,由韩某丁保管。韩某丁办丧事支出谢客等费用x元。重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做韩某丁的工作,韩某丁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应分配的韩某霄遗产,还可适当拿出2—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霄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韩某霄的遗产,遗产继承从韩某霄死亡时开始,应当首先由韩某霄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韩某霄的父母、配偶均已过世,韩某霄的遗产应由其六个子女继承。

韩某霄的遗产范围:1、安阳市X路市委常委院X幢X号独院的房产。该房系韩某霄出资购买,韩某霄去世后,2006年4月5日,原、被告6人对遗产如何分配进行协商,均签名同意该房产的所有权归韩某己继承,韩某己提供了该便条,但其中韩某丁、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4人均认为韩某己撕掉了上面的内容,仅留下下边的内容和6人的签名,该便条第16开左右的空白信纸的下半部分,上端确有剪过的、不齐整的痕迹,第一行字紧贴上端,且个别字体有不完整现象,按照通常书写习惯,不会紧贴上端书写,故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房产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2、韩某丁保存的现金x.5元。韩某霄病逝前在北京住院,韩某丁带了韩某霄的5万元,韩某丁在安阳市市人大常委会报销了医疗费x.99元,领取丧葬补助费x元,减去韩某丁去北京看病支出的x元,还有支出的其他费用1263.5元,韩某丁保存的现金还有x.5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3、韩某霄遗留的存款x.23元。韩某霄遗留的存款有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北关分理处定期存款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洹水支行存款3166.23元(韩某己取走3000元),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北关分理处定期存款7万元(韩某己的妻子张丽华于韩某霄去世后取走)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称韩某霄有存款20多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霄有存款20多万元。韩某己辩称存款7万元是韩某霄生前留给韩某己及其妻子张丽华和女儿韩某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韩某霄将存款7万元赠于韩某己、张丽华和韩某。

原、被告争议的不属于韩某霄遗产的财产有:1、安阳市X路地市级离退休干部住宅小区X号楼B室房产。韩某霄生前让韩某丁出资购买东区地市级离退休干部住房,韩某丁交纳房款x元,结合2006年4月5日韩某己出具的韩某丁两次交款具体情况的证明、市人大老干科李秀斌的证言、韩某霄弟弟韩某远、弟媳宋建林的证言,应当认定韩某霄生前对购房权进行了处分,该房产不是韩某霄的遗产。韩某己、韩某戊认为其中30万元是韩某霄所出,韩某己认为即便是韩某丁出资,韩某丁也只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韩某霄病逝后办丧事所收取的礼金x元。礼金是韩某霄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韩某霄的遗产;3、安阳市人大常委会存放的韩某霄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x元。抚恤金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发放的对象及性质是特定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是在韩某霄病逝后取得的,不是韩某霄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韩某霄的遗产。但考虑到抚恤对象就是韩某霄的六个子女,可以将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与其他遗产一起分割。

遗产如何分割。六个子女对韩某霄均尽了赡养义务,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韩某己与韩某霄共同生活,可以多分遗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韩某丁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应分配的韩某霄的遗产,还可适当拿出2—4万元,应当提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安阳市X路市委常委院X幢X号独院的房产折价20万元,韩某丁保存现金x.5元,安阳市人大常委会存放的韩某霄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x元,韩某霄遗留的存款x.23元,韩某丁再拿出4万元,合计x.73元,可以进行分配。安阳市X路市委常委院X幢X号独院的房产、韩某霄遗留的存款x.23元归韩某己所有,韩某己给付韩某戊6万元、韩某甲x.5万元、韩某乙x元,韩某丁给付韩某丙6万元、韩某甲x.5元,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x元归韩某乙所有。安阳市X路地市级离退休干部住宅小区X号楼B室房产和韩某霄病逝后办丧事收取的礼金x元,不属于韩某霄的遗产,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韩某霄病逝后办丧事收取的礼金x元和韩某丁办丧事支出的谢客等费用x元,应当由原、被告自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阳市X路市委常委院X幢X号独院的房产、韩某霄遗留的存款x.23元归被告韩某己所有;二、被告韩某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戊x元、原告韩某甲x.5元、原告韩某乙x元;三、原告韩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丙x元、原告韩某甲x.5元;四、安阳市人大常委会存放的韩某霄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x元归原告韩某乙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戊、韩某丁、被告韩某己各负担1000元。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共同上诉称:1、安阳市X路原市委常委院X幢X号独院的房产,一审法院认定楼价为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韩某己虽与韩某霄同住,但日常生活及病后照顾均由六上诉人共同进行。因此,韩某己不应多分遗产;3、韩某己藏匿韩某霄存款、私改房产发票、做假证等行为应予惩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韩某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安阳市X路地市级离退休干部住宅小区X号楼B室房产,韩某丁没有购买的权利,韩某霄也没有将购买权转让给韩某丁,该房的交款票据,购房人名单、入住通知书均登记为韩某霄,仅凭韩某远、宋建林的证言便认定韩某丁为购房人,不将该房作为韩某霄遗产进行分割显失公平;2、应将韩某丁保存现金x元、从市人大领取的丧葬补助费x元,以及礼金一并予以分割;3、韩某戊不仅在韩某霄生前及患病住院期间进行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还替韩某霄照料其母亲长达26年之久,对韩某霄两代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遗产应当多分。而韩某甲多年不与韩某霄来往,未尽赡养义务,应予不分。韩某乙和韩某丙所尽义务较少,应予少分。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韩某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安阳市X路原市委常委院X幢X号房产的购房款,均是韩某己本人交纳,且该房已与其他五上诉人达成了归韩某己所有的协议,不应将该房产做为遗产进行分割;2、韩某霄7万元存款,是其生前赠与韩某己。原审认定该7万元及因支付保姆费3000元为遗产予以分割错误;3、安阳市X路地市级离退休干部住宅小区X号楼B室房产,韩某丁不具有购买的资格,且该房款亦均是以韩某霄名义交纳,理应为韩某霄遗产而共同分割;4、韩某丁保存现金x元,从市人领取丧葬补助费x元,以及礼金应予分割;5、韩某己与韩某霄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更应多分遗产,其它上诉人所尽赡养义务少应少分或不分,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韩某己认可韩某远、宋建林的公证证言其本身的真实性,但认为韩某远、宋建林所证实的事实不真实、无依据,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安阳市X路原市委常委院X幢X号房产系韩某霄生前生活居住之所,期间在房产政策调整进行房改时,已将该房转为私有,并交纳了各种费用的基本事实清楚。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曾对该房进行过竞价,六上诉人对该房价值为20万元亦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审结合市场行情并考虑到韩某己长期与韩某霄共同生活直至其病逝,客观上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且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将该房作为遗产折价20万元由韩某己继承使用正确。虽然韩某丁、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上诉称,该房价值应评估鉴定,不应认定为20万元,及韩某己上诉主张该房系其本人出资购买,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因其针对该主张均举不出有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市X路地市级离退休干部住宅小区X号楼B室房产应否认定为遗产的问题,韩某霄生前将该房购买权转让与长子韩某丁,并由其出资购买的事实,韩某甲、韩某乙、韩某己、韩某丙均证明该事实的成立,而做为韩某霄的胞弟及六上诉人的长辈韩某远及其妻宋建林亦明确证明该转让事实的存在。虽然韩某戊、韩某己不予认可,但从本地风俗及各上诉人生活状况来分析,韩某远等证人的证言内容较为客观真实。且韩某己亦出具书证明确证明该房产已由韩某霄转让与韩某丁。虽然韩某己此后又欲推翻该证言,但韩某己在没有明确有力的证据来印证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不能推翻其最初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故韩某戊、韩某己不认可韩某远等人的证言,认为韩某丁不具有购买该房资格,且在交款票据、入住通知书等均是以韩某霄的名字出现,要求该房产仍应作为遗产分割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是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是用于对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亲属的经济补偿,也是对家属的精神抚慰。依法只能由受抚恤的对象本人直接享有,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原审在查明该款数额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妥善解决该纠纷的角度出发,将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一并予以处理无不妥之处。韩某戊、韩某己主张韩某丁取款5万元,原审认定有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戊上诉称,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多,遗产应予多分及韩某己上诉称,其所取韩某霄存款7万元及3000元,是韩某霄生前赠与及生活所需开支,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因均举证不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礼金问题,因该款不是韩某霄生前所遗留的资产,原审不予处分无不当之处。二审期间,经本院多次努力调解韩某丁同意将礼金予以均分,六上诉人本属同胞姐弟,理应互爱互谅,和睦共处,但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合意。对此,本院不宜直接予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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