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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14日,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刘某某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万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用为x.8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8月15日零时至2003年8月14日24时止。2003年6月24日,刘某某投保车辆发生火灾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现场勘查,认定为火灾原因不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及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报案,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确认该事故造成刘某某车辆损失为x.90元(不含残值及罐体损失);经濮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刘某某投保车辆因火灾导致罐体上局部过热渗碳和变形,其他附件过热损坏严重,罐体及其附件无修理价值,建议报废。根据刘某某的申请,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刘某某投保车辆承载罐体在火灾发生时评估价值为x.67元(已扣残值x元)。因该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赔偿张某某财产损失x元、赔偿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财产损失x.5元;赔偿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5元;赔偿张连申医疗、误工等费用6.5万元,共计x元。因该事故刘某某支付车辆搬运费4200元、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1000元、鉴定及评估费7600元、第三者起诉刘某某应承担诉讼费用x元。因刘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57元及事故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x元,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50万元,被告拒绝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李明与伤者张连申系刘某某雇佣驾驶员,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李明。

原审认为,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刘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赔偿投保车辆损失部分,原审认为,刘某某提交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确认书能够证明,因该事故刘某某投保车辆造成损失x.90元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对该损失数额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刘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赔偿投保车辆承载罐体损失部分,原审认为,濮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报告及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某某投保车辆承载罐体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x.67元,故对刘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刘某某支付车辆搬运费4200元、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1000元,系投保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刘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辩称的刘某某车辆因火灾原因不明造成的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不适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免除条款已向刘某某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该项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已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财产损失x元、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财产损失x.5元、张连申所欠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5元由刘某某赔偿;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已赔偿张连申医疗、误工等费用6.5元,共计x元,均属于本案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刘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50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刘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赔偿因第三者起诉刘某某所承担诉讼费用x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刘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辩称的张连申系刘某某雇佣驾驶员,不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除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之外的受害人均为第三者,故对第三者的认定不能排除投保人雇佣的所有驾驶员,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李明,而非张连申,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该项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辩称的其他第三者财产损失,因刘某某尚未履行赔偿义务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自2005年12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且在刘某某起诉时赔偿数额还属于待定状态,刘某某也未提供具体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时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保险金x.57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负担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负担x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本次事故中伤者张连申的身份为驾驶员,系刘某某雇佣,属于本车上的人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应当在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张连申的损失;二、对不明原因造成的火灾引起的车辆等财产损失应当适用自燃损失险这一险种加以解决;三、事故没有造成刘某某投保车辆承载的罐体损失,按罐体报废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起诉刘某某的诉讼费用x元及鉴定费、评估费x元缺乏合同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五、本案属于保险合同追偿纠纷,因刘某某未向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张某某等人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其并未有实际损失,故本案应待其实际损失发生后方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主张权利。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原判赔偿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5元(属张连申欠款)、赔偿张连申医疗、误工费用6.5万元,共计x.5元在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刘某某雇佣司机张连申的损失,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三、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车辆罐体损失x.6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关于鉴定费及评估费7600元、诉讼费用x元,共计x.67元;四、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在自燃损失险21.6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刘某某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x.9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以上各项费用抵扣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仅应承担x.4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答辩理由为,一、张连申虽为刘某某的雇员,职务是司机,但在该事故发生时并未履行司机职责,受伤时在车外,发生事故时车辆由刘某某的另一名雇员李明驾驶,这些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委托的新乡保险公司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为证,张连申的损失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二、本案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原因不明,并根据所有的推断结论即不能说明火灾是因为该车自身原因引起的,也不能说明是因为外在因素引起的,因此该车应适用车辆损失险条款,火灾险、自燃险对本案不适用;三、车辆罐体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了罐体的损坏价值,该罐体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勘验现场图片以及液化石油气罐车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四、原判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均是为查明事故原因、责任及车辆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合理花费,这些费用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承担;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保险法所谈到的追偿权是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所具有的权利,并非投保人所享有的权利,投保人是否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影响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刘某某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处投保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某履行保险责任。综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可以认定条款中所称驾驶员是指意外事故发生时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而不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全部驾驶员。本案中,受害人张连申在事故发生前后均未使用保险车辆,其在车下受伤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件,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主张张连申的损害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是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明确界定了“自燃”的范围,本案中,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消防科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为火灾原因不明,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主张刘某某投保的豫x罐车车辆损失应当适用自燃损失险并在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投保的豫x车辆承载罐体损失,有濮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报告及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主张该罐体并未发生实际损失,不予理赔的上诉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因本案事故支付的鉴定费及评估费,系投保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主张不予承担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因该事故引起的第三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并未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主张不予理赔该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主张刘某某未向第三者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待其实际损失发生后方可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9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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