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曲中太,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春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曲中太、被上诉人林州市春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森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2006年原告经营期间曾向被告借款本金x元。后被告向原告讨要,原告因无力偿还,以其位于兴林花园的一套房屋偿还该债务,具体该房屋当时的价值多少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将该房出售20万元归自己所有。原告将借被告的欠条收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在原告借被告款后,虽被告称原告答应按3分的利息计算,后原告以1分5厘的利息支付与被告,共支付利息x元。原告称该房屋原价是x元,抵给被告优x%后作价x元,减去借被告款x元,减去已付利息x元,减去优惠价x元,被告下欠原告x元,因此原告持郑某甲借据一张,起诉到院。在庭审中,被告对此欠条有异议,称不是其所书写及按的指纹。原、被告申请对签名及指纹鉴定。2008年1月11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名鉴定的结论为“由于郑某甲书写的笔迹样本不符合检验要求,《借据》借款人签章栏内的“郑某甲’’签名字迹无法认定是否是郑某甲书写。”对指纹没有鉴定。第二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指纹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签名鉴定。2008年9月1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指纹鉴定意见:“2007年3月26日《借据》上“郑某甲"签名处的的白色指印是郑某甲右手拇指所捺印形成。”书写鉴定意见为:“不排除2007年3月26日《借据》上的手写字迹为郑某甲所写的可能性。”第三次庭审对此鉴定质证后,被告有异议,再次申请鉴定本院未支持。
原审认为:原告所借被告现金因无力偿还,将兴林花园一套住房抵给被告,双方未提供当时房屋的具体价值的相关证据,被告出售20万元。原告以1分5厘的利息支付被告x元。被告称原告尚未还清其借款。原告持被告所打下的借据起诉到院后,双方对借据上的签名和手印申请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结论,借据上郑某甲签名虽不能确定,但郑某甲书写名字上的指纹属郑某甲右手拇指所捺印形成,故本院确认郑某甲欠原告款属实,理应支付。被告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再次申请鉴定,但其申请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春森科技有限公司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884元,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已负担3000元)。
宣判后,郑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已查明“被告将该房出售20万元归自己所有,原告将被告的欠条收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该事实作出的上述表述明显显示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履行完毕。若房款多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钱,那么,在上诉人得房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将自己应得的部分扣回,然后再收回借上诉人钱的借据,这样才符合交易习惯。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表述,仅以被上诉人的单方表述作推理,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这显是不合理且错误的。2、2007年3月26日的《借据》是根本不存在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据过该借据。本案一审经过两次鉴定,但结果都是不一样的。第一次鉴定结果证实,2007年3月26日的《借据》不是上诉人书写,第二次鉴定结果认定指纹是上诉人的,签名是不排除为上诉人所书写。同样的鉴定却有两个不同的结果,并且是含糊其词,不能明确确定的。3、上诉人要求再次到权威机构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却不理会上诉人合理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春森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7年3月26日《借据》是上诉人郑某甲亲笔书写,当时在公司门前一辆汽车内所写,公司的会计李梅芳在场。欠具的x元也是有理有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郑某甲及被上诉人春森科技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针对2007年3月26日借据是不是郑某甲书写,分别对上诉人郑某甲及春森科技公司会计李梅芳进行测谎,并对该借据上的指纹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09]送检字第X号心理测试结果,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提示:郑某甲于2007年3月26日写过数额为x元的借据。法大[2009]物鉴字X号物证技学鉴定意见书,检验及意见:1、材中借款人签章处“郑某甲”签名上的红色指印浅缺、部分比较模糊,特征反映不明显,不具备检验条件。2、鉴于检材中借款人签章处“郑某甲”签名上的红色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做出明确结论。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春森科技公司因借上诉人郑某甲现金无力偿还,将位于林州市兴林花园一套住房抵给上诉人郑某甲,上诉人郑某甲出售该套住房得款20万元归自己所有。被上诉人春森科技公司将借上诉人郑某甲款的欠条收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在被上诉人春森科技公司借上诉人郑某甲款后,虽上诉人郑某甲称被上诉人春森科技公司应按3分的利息计算,后被上诉人春森科技公司以1分5厘的利息支付与上诉人郑某甲,共计支付利息x元。被上诉人春森科技公司称该房屋原价x元,抵给上诉人郑某甲优惠10%后作价x元,减去借上诉人郑某甲款x元,减去已付利息x元,减去优惠价x元,上诉人郑某甲下欠被上诉人春森科技公司x元,因此被上诉人春森科技公司持有上诉人郑某甲借据一张。上诉人郑某甲称,2007年3月26日的借款根本不存在,自己从未向被上诉人春森科技公司出据过该借据。二审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心理测试报告书根据测试结果,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提示:郑某甲于2007年3月26日写过数额为x元的借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指纹鉴定意见书,检验与意见认为,借款人签章处“郑某甲”鉴名上的红色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做出明确结论。但根据鉴定结论明确性要求,此指纹鉴定的检验与意见,既没有肯定“郑某甲”签名上的红色指印是上诉人郑某甲所捺,也没有否定“郑某甲”签名上的红色指印是上诉人郑某甲所捺,更不是对原审指纹鉴定结论的否定。故原审根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指纹鉴定的结论,认定上诉人郑某甲欠被上诉人春森科技公司款属实,理应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上诉人郑某甲负担。二审鉴定费45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4250元,由被上诉人林州市春森科技公司负担250元(被上诉人林州市春森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二审鉴定费2000元,应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健永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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