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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张某某与福建省长汀县新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

时间:2000-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汀行初字第04号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汀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略)。系原告陈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略),系原告陈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杜春林,福建省龙岩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福建省长汀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福建省长汀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福建省长汀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甲、张某某不服福建省长汀县X镇人民政府“新桥计生征字(1999)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杜春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张某某起诉称,俩原告虽然违反了计划生育的规定,应当交纳计划外生育费。但俩原告分别在一九九三年八月至一九九八年六月间,先后六次向被告交纳了计划外生育费计2970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到被告镇政府与有关人员进行结算,经镇党委、人大、政府主要领导研究,一致同意按低标准计征4712元,扣除已交的部分,应再交698元,原告当即交了700元(多交2元)。据此,原告的计划外生育费全部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交清。但被告却在一年多后,又无故向原告发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认定原告交纳的计划外生育费尚差(略)元。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桥计生征字(1999)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俩原告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事实清楚,对原告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计算结果准确。致于原告所述“计划外生育费已依法交纳清楚,并无拖欠”,系因为当时原告在申报人口出生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将一九九三年生育一男孩,又抱养一女孩的事实,谎报为“双胞胎”,导致工作人员按照其申报情况计征计划外生育费。至一九九九年八月左右,经群众举报并经镇、村干部调查核实后,俩原告谎报“双胞胎”的事实才被发现。因此,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重新做出了征收决定书。该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该决定。

在审理中被告福建省长汀县X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桥镇人民政府统计站的证明;2、常住人口申领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二份;3、常住人口登记表六份;4、对陈某乙的询问笔录二份;5、对沈仁长的调查笔录一份;6、对廖富鑫的调查笔录一份;7、对陈某英的询问笔录;8、对林老林壳的询问笔录;9、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审批表;10、送达回证;11、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六份;12、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六份;2、“通知”两份;3、岗头村常住户计划生育情况表;4、收据一份及“计算单”;5、紧急通知;6、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收据一份;7、行政复议决定书;8、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上述被告福建省长汀县X镇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其中证据1,证明新桥镇一九八九年的人均纯收人为422元,一九九二年的人均纯收人为743元;证据2、3,证明俩原告以“双胞胎”上户口的事实;证据4、5、6、7、8,证明俩原告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事实;证据9、10、11,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履行了必要的程序;证据12,证明被告的征收决定经长汀县人民政府复议并被维持。原告陈某甲、张某某所举证据,除证据4中的“计算单”因俩原告不能证明确属被告经会议研究后由被告镇干部计算,以及证据8未明示被证明对象,且该“证明”中的计生规定“已处理”签注仅为村委会所注,无法证明原告违反计生规定的行为已处理清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其中,证据1和证据4中的收据及证据6,证明俩原告已交纳计划外生育费的情况和具体数额;证据2,证明被告曾二次向俩原告发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通知”;证据3,证明俩原告已分别实施了绝育措施;证据5,证明俩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曾告知俩原告当时被告新桥镇人民政府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的处理原则的事实;证据7,证明内容与被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内容相同。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陈某甲和张某某于一九八九年九月“结婚”,一九九○年四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一九九○年六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福,一九九三年四月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福,原告生育第二孩后,又非法抱养一女孩,取名陈某梅,并以生育“双胞胎”的名义进行户口登记。一九九三年五月,原告张某某实施女扎,一九九五年五月,原告陈某甲实施男扎。从一九九三年八月至一九九八年七月,俩原告分六次向被告交纳计划外生育费计2970元。在这期间,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陈某甲发出内容为:对违反计划生育对象征收计划外超生费和罚款处理原则的“紧急通知”,并将新桥镇人民政府制作的“征收计划外生育对象罚款及超生费标准”一并发送给了原告陈某甲。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和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包片干部二次向俩原告发出内容基本相同的“通知”各一份,该两份“通知”均认定俩原告违反现行计划生育政策,造成计划外生育,并明确告知俩原告:“你夫妇已生三胎,最小孩出生93年4月,应征收8916元,已征收(凭发票)元”,同时规定:“于七月五日(另一份为十月三十日)前主动交到镇政府或本片工作片的,按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下限征收,逾期者一律按上限标准,……”。俩原告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再交700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作出“新桥计生征字(1999)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认定俩原告有上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事实,决定按《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按上限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略)元。俩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二○○○年元月二十四日向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向俩原告再次收取计划外生育费7000元,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征收决定。俩原告仍不服,于二○○○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桥计生征字(1999)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X镇人民政府还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批复的通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复字(96)X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能否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中共长汀县X镇委员会、新桥镇人民政府(1998)X号<关于深入开展计划生育“五清理”促进计生宣传服务活动向纵深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证明被告有计划生育管理职权,有权作出新桥计生征字(1999)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及计算结果准确。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福建省长汀县X镇人民政府是该《条例》的实施机关,在新桥镇人民政府辖区范围内,被告具有计划生育的管理职权。原告陈某甲、张某某是新桥镇X村民,理应接受新桥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的计划生育管理。由于原告陈某甲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结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一孩后,俩原告又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一孩,此后,俩原告再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非法抱养一孩,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俩原告超生二孩。因此,被告有权对俩原告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结合一九八九年、一九九二年新桥镇人均年纯收人情况。俩原告合计应交纳的计划外生育费应是:(1).若按下限征收,则:①提前生育一孩,应征收422元/人.年X2(人)X60%(倍)=506.40元,②超生一孩,应征收743元/人.年X2(人)X2(倍)=2972元;③超生第二孩,应征收743元/人.年X2(人)X4(倍)=5944元。上述三项合计应征收9422.40元。(2).若按上限征收,则:①提前生育一孩,应征收422元/人.年X2(人)X1(倍)=844元;②超生一孩,应征收743元/人.年X2(人)X3(倍)=4458元;③超生第二孩,应征收743元/人.年X2(人)X6(倍)=8916元。上述三项合计应征收(略)元。从以上计算可知,俩原告应交纳的计划外生育费若一次性处理,则征收数额应在9422.40元至(略)元之间。俩原告提出其应缴纳的计划外生育费已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经与新桥镇人民政府结算并于当日交纳清楚,即只应交纳4712元的主张,因俩原告不能证明所提供的“结算单”系被告工作人员所计算,且从该“计算单”的计算过程分析,系仅按夫妻一方的上年总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显然不在9422.40元至(略)元之间,不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但被告在对俩原告作出“新桥计生征字(1999)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时,已先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和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先后两次向俩原告发出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通知”,该两份“通知”均对俩原告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即认定“你夫妇已生三胎”,且在“通知”中明确决定“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8916(另一份表述为2972+5944)元”。虽然通知中第三条有:“七月五日(另一份为十月三十日)前主动交到镇政府或本片工作片的按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下限征收,逾期者一律按上限标准”的规定,但由于该两份“通知”既没有注明上、下限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说明所注征收数额为“处理前”的“预收”性质的文字表述,更没有可以进行如此处理的法律依据。因此,该条规定既无实际意义,也无法律效力,不能成为被告可以据此再次作出处理的依据。又由于从俩份“通知”所确定的征收数额可知,“8916元”的征收数额,应是对俩原告第二次、第三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一孩和非法抱养一孩,按下限标准计征(前述第(1)种计算方法的第②项和第③项计算结果)而得出,即8916元:2972元+5944元。此种计算方法已从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发出“通知”中得以证实。且其决定征收的数额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幅度范围之内,故该俩份“通知”应属于被告对俩原告第二次、第三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所决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数额。虽然被告查明了俩原告具有三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排除被告对俩原告第一次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另行处理的可能性,因此,对该两份“通知”应当认定为被告对俩原告第二次、第三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所作的确定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该两份“通知”尚缺乏作为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须的某些形式要件,以及在内容上缺乏完整性。但该两份“通知”均系被告的包片干部以被告镇政府的名义所发出,且“通知”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该俩份“通知”的缺陷不影响被告对此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此外,由于这两份“通知”均已明确认定俩原告“已生育三胎”,且被告已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和一九九五年五月,分别对俩原告落实了绝育措施,根据《条例》规定,生育三孩(包括抱养)后,夫妇双方均应落实绝育措施。因此,被告以“一九九九年八月左右才发现原告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工作人员计算错误后,才重新作出征收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已对俩原告的后两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作出了事实上的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又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对俩原告再次作出“新桥计生征字(1999)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将俩原告的后两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重新与第一次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一并处理,且将征收数额作了大幅度的调整,显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和保持一致性的行政处理原则。被告的行为有悖于行政执法的严肃性,亦不利于对行政执法随意性的限制,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建省长汀县X镇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新桥计生征字(1999)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新桥镇人民政府负担,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甲、张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长汀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金水

审判长包含士

审判员吴天水

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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