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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林某某、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经三建设公司欠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0-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3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新华工程勘查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又名林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仙游县第四建筑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经三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欠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吴朝霞、黄成航、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三公司及其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卢增禄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解除了对吴朝霞、黄成航的委托、上诉人三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卢增禄为张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1月9日原审原告刘某某以林某某、三公司为被告,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略)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为承接莆田高速公路B3(2)路段工程而垫付的费用(略)元、并支付利息(略)元、补偿金(略)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略)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于1997年2月3日向刘某某出具一份字条,确认其于1996年8月20日向刘某某借款(略)元,结算至1997年1月10日共还款(略)元,还欠(略)元,月息为叁分;1996年8月份向刘某某借(略)元。三公司于1996年8月20日出具担保书为林某某上述债务提供担保。1996年8月25日林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刘某某借款(略)元,三公司于1996年8月22日出具担保书为林某某该(略)元债务提供担保。1996年8月16日林某某、刘某某与林某贤(案外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林某贤)在8月31日一次性归还刘某某垫付的工程投标费及担保金(略)元。1996年8月21日三公司为林某某负责偿还刘某某垫付的工程投标费及担保金款项提供担保。1998年1月25日林某某归还刘某某借款(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承认于1997年2月3日出具的字条系其所写,但称该字条是被迫照抄的依据不足,该字条能够证明林某某尚欠刘某某借款(略)元、(略)元及约定利率30%,自1997年5月10日起计息的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30%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予调整。1996年8月20日三公司的担保书上的公章经鉴定是真实的,但1997年2月3日林某某出具给刘某某的字条未经担保人同意而改变利率和还款时间,且事后三公司不承认,故三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上述两笔(略)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刘某某提供林某某1996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主张林某某向其借款(略)元,约定利率为30%,于9月30日前还清。林某某承认该借条系其所写,故该笔借款可以认定。林某某辩称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借条上的还款时间“9月30日”未明确是何年的9月30日,可参照三公司的担保书中的还款时间,认定为1998年9月30日,故林某某应偿还刘某某借款(略)元及自1996年8月26日起的利息;三公司负连带责任。刘某某主张林某某及三公司应连带偿还标函费(略)元,投标押金(略)元,补偿金(略)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每月(略)元,但其提供的1996年8月16日的《协议书》并无约定由林某某或三公司来偿还上述款项,因此刘某某上述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1、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略)元及该款利息,自1997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林某某已偿还的(略)元予以折抵),利随本清;2、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略)元及该款利息,自1996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利随本清。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对该(略)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刘某某请求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承担对林某某借款(略)元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4、驳回刘某某请求林某某、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连带偿还标函费(略)元、押金(略)元、利息(略)元,每月违约金(略)元,赔偿金(略)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某上诉称:1、1997年2月3日的字条可以证明林某某在1996年8月10日和1996年8月20日分别向刘某某借款(略)元(月息2%)和(略)元(月息2.5%),至1997年1月10日还欠(略)元本金的事实。林某某承诺至1997年5月10日还清,其单方改变还款日期及利率并不能免除担保人三公司对该笔借款所承担的连带责任,该(略)元借款的利息应按担保书中的约定计算。2、林某某于1996年8月25日向其借款(略)元,月息为3%,约定于1998年9月30日还清,三公司于1996年8月22日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书,因此应该由林某某与三公司连带偿还(略)元和利息。3、1996年8月16日,林某某代表三公司与林某贤和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确认刘某某退伙并确定由乙方(林某贤)归还给刘某某投资莆田高速公路B3(2)路段的标函费(略)元、押金(略)元及利息(略)元和补偿金等,但三公司于1996年8月21日出具担保书担保,确定由林某某归还上述款项,因此应由林某某和三公司连带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林某某和三公司连带偿还借款(略)元并按担保书的约定支付利息;林某某和三公司连带偿还借款(略)元和利息(月息3%);林某某和三公司连带偿还标函费(略)元、投标押金(略)元和利息(略)元、补偿金(略)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略)元。

林某某答辩称:1、1997年2月3日的字条明确写明是对1996年8月10日借款(略)元和1996年8月20日借款(略)元的结算,经司法鉴定确认刘某某提供的1996年8月10日及1996年8月20日的借条均不是林某某所写而是由他人摹仿形成的,因此1997年2月3日的字条当然无效,不能作为证据。2、1996年8月25日的借款(略)元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刘某某的请求。3、其从未向刘某某提供过三公司的担保书,该三份担保书均是刘某某伪造的。4、刘某某主张的标函费、投标押金等与其无关。

三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三公司从未为林某某的个人债务提供过担保,刘某某是提供的三份担保书上三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的。同时从担保书的内容上看也存在着合理和不合法的情况,三公司依法免责。三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刘某某要求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林某某上诉称,其与刘某某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双方的经济纠纷只有(略)元,产生的原因是1996年7月24日双方与林某贤签订合同组成合伙体参加莆田高速公路B3(2)路段的投标,后刘某某要求退伙,三方于1996年8月19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由林某某返还刘某某垫付的投标押金(略)元并补偿刘某某(略)元,林某某遂出具1996年8月25日及1996年10月25日共计(略)元的借条给刘某某,该(略)元已全部还清,且双方的经济纠纷与三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对林某某及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997年2月3日林某某出具的字条可以证明林某某于1996年8月份向其借款(略)元和1996年8月20日借款(略)元至约定的还款时间(1997年1月10日)尚欠本金(略)元和利息的事实。林某某于1996年8月25日再借(略)元,有8月25日借条为证,林某某应偿还上述欠款。经一审对三份担保书的司法鉴定,三公司的印章均是真实的,三公司依法对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和三公司对林某某的债务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刘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

(一)、刘某某主张林某某应返还欠款(略)元(包括1996年8月10日及1996年8月20日借款(略)元尚欠的(略)元、1996年8月25日的借款(略)元)和相应的利息,提供如下证据:

1、林某某于1997年2月3日出具的字条。该字条载明:“①林某某于1996年8月20日借刘某某伍拾万元人民币结算至97年元月10日共还叁拾万贰千伍百拾肆元正,还欠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月息为叁分即3%;至97年5月10日止若到期不还,每月利息按叁分计,每天赔偿损失贰拾伍万元的百分之一给刘某某②林某某1996年8月份借的陆万元人民币按原借条规定执行,至97年5月10日止若到期不还每月利息按叁分计,每天赔偿损失陆万元的百分之一给刘某某。”刘某某认为该字条足以证明林某某分别于1996年8月10日和1996年8月20日向其借款(略)元,至1997年1月10日双方结算时尚欠本金(略)元的事实。

2、1996年8月25日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书:“兹向刘某某同志暂借现金伍拾万元正。定于八月三十日前还壹拾万元正,余款在九月三十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3%计算。”刘某某认为该借条证明日林某某尚欠其(略)元借款并应按月息3%支付利息。

林某某对1997年2月3日字条及1996年8月25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自己与刘某某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的经济纠纷是因合伙参加莆田高速公路B3(2)段投标后刘某某要求退伙而产生的。对自己的主张林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某一审用以证明林某某分别于1996年8月10日和8月20日向其借款(略)元和(略)元的1996年8月10日及8月20日借条、一审对二张借条的文检鉴定书,证明上述两份借条经司法鉴定系伪造的。2、1996年7月24日林某某、林某贤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三方合作参加莆田高速公路B3(2)路段的投标。3、1996年8月19日刘某某、林某某与林某贤签订的中止合同书。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林某某)在8月25日前退还乙(林某贤)、丙方(刘某某)各伍拾万元。”第4条约定:“甲方补偿给乙、丙方各陆万元人民币在10月25日之前归还。”8月19日中止合同约定退款金额和时间与1996年8月25日和1996年10月25日的借条(内容为:“兹欠刘某某同志合作补偿陆万元正,定于96年拾月廿五日还清。若逾期按月息3%计算。”)所体现的金额及时间吻合,且二张借条定在同一张纸上,证明该两份借条是根据8月19日中止合同的约定而出具的。4、刘某某1997年2月3日代林某某起草的《保证书》及1997年2月3日字条的草稿。保证书内容为:“林某某借刘某某款结至1997年2月1日,总计欠叁拾贰万肆千肆佰捌拾伍元。现保证在1997年4月1日前归还,月息为叁分。若到期不还,每天按欠款的百分之壹赔偿刘某某的损失。”林某某在保证书上签注说明:“本条数据系刘某某单方要求补偿数额,须待春节过后我方财务结算,包括已还款对帐后才能确定正确合理的实际数据。”1997年2月3日字条草稿内容与1997年2月3日字条内容基本一致。林某某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1997年2月3日字条是双方对林某某所欠刘某某退伙款项的结算。5、刘某某1998年6月12日向莆田中院起诉的诉状(后刘某某申请撤诉)。在该诉状中刘某某陈某,其与林某某及林某贤于1996年7月24日签订合伙合同投标承接莆田高速公路施工任务,并按约定垫付了(略)元投标押金。后刘某某退伙,要求林某某归还投标押金(略)元,并补偿(略)元,总共(略)元,林某某同意。至1997年1月份,林某某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1997年1月10日决算后林某某还欠(略)元本金和(略)元补偿金及利息,在1997年2月3日林某某写下字据承认此事。请求林某某偿还(略)元并赔偿损失。林某某认为刘某某在该诉状中的陈某也证明1997年2月3日字条是双方对刘某某退伙后林某某应付款项的结算,亦即对1996年8月25日和10月25日借条的结算,而不是对所谓1996年8月10日和1996年8月20日借款的结算。6、1997年5月13日付款单据和刘某某1997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条。付款单据记载:“依据2月3日字条付还原B3(2)工程质保金(中止协议退股)付给刘某某叁拾万元正。”领款人处有刘某某签字,1997年5月13日的收条写明刘某某收到林某某偿还的叁拾万元。林某某认为这二份证据证明其已还清1997年2月3日双方计算结算后的款项。

刘某某质证认为:1、1996年8月10日及8月20日的借条被鉴定为不是林某某所写的,原因是林某某有多种书写习惯,只要有1997年2月3日的字条就可以证明林某某曾于1996年8月10及1996年8月20日向其借款的事实。2、《保证书》及1997年2月3日字条的草稿是其所写,当时是双方在协商还款事宜,《保证书》已经作废,双方同意按1997年2月3日字条的约定执行。3、1996年7月24日的合伙合同及1996年8月19日中止合同是真实的,便1996年8月19日中止合同所涉及的合伙项目是另一工程,与本案无关。4、1996年8月25日借条与1996年10月25日借条虽然是写在同一张纸上,但1996年10月25日的借条体现的也是另一工程的补偿金,并已经涵江区法院做出生效判决。5、1998年6月12日向莆田中院第一次起诉诉状是真实的,诉状中提到的林某某于1997年2月3日写下承认尚欠刘某某(略)元投标押金和(略)元补偿金的字据,就是本案中所提供的1997年2月3日字条,但诉状中将1997年2月3日字条写作是对投标押金及补偿金的确认是第一次起诉时写错了,1997年2月3日字条应当是对1996年8月10日及1996年8月20日借条的结算。6、1997年5月13日付款单据及收条是林某某伪造的,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经本院委托福建省公安厅对1997年5月13日付款单据及收条进行鉴定,结论为付款单据上刘某某的签名及收条均不是刘某某所定。

另查明:林某某于1998年1月25日偿还刘某某(略)元,刘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经一审司法鉴定,刘某某是提供的1996年8月10日和1996年8月20日两份借条均不是林某某所写,而是由他人摹仿形成的,证明该两笔借款的事实不存在。2、刘某某在1998年6月12日向莆田中院起诉的诉状中陈某1997年2月3日字条是双方对刘某某退伙后林某某应支付款项的结算,与林某某的陈某一致,可以认定1997年2月3日字条是双方对刘某某退伙后林某某应付款项的结算。3、1998年6月12日诉状中刘某某所主张的林某某应返还的投标押金与补偿金数额与林某某提供的1996年8月19日中止合同中第1、4条的约定相符,刘某某又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1996年8月19日的中止合同是双方另一合伙项目的中止合同,因此刘某某关于1996年8月19日中止合同所涉及的合伙项目是另一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4、由于1996年8月19日中止合同第1、4条约定林某某应付的二笔款项的金额和退款时间与1996年8月25日和10月25日林某某所立借条的金额和借款时间相吻合,且两张借条写在同一张纸上。同时刘某某在其起草的1997年2月3日《保证书》中明确写到:“林某某借刘某某款结至97年2月1日,总计欠叁拾贰万肆千肆佰捌拾伍元。......”可以证明刘某某在1997年2月3日结算时确认林某某当时“总计”只欠其30多万元,在1998年6月12日起诉时刘某某又只请求林某某返还尚欠的投标押金(略)元和补偿金(略)元而未提及任何的借贷款项。因此可以认定,林某某1996年8月25日和1996年10月25日借条是依据1996年8月19日中止合同的约定而出具的,双方之间是因合伙而产生的债务关系而不存在借贷事实。1997年2月3日字条是双方对退伙款项的结算,也就是对1996年8月25日和1996年10月25日借条的结算。由于刘某某对1996年10月25日借条中(略)元在本案中不主张,并已经涵江区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因此本案确认林某某的欠款数额中应扣除该(略)元。5、林某某提供的1997年5月13日付款凭证上刘某某的签字和1997年5月13日收条经鉴定均不是刘某某所写,因此对林某某主张其已全部偿还了1997年2月3日结算后的欠款不予支持。依照1997年2月3日双方的结算数额,扣除刘某某已另案起诉的(略)元,林某某应偿还刘某某(略)元本金,并按约定的月息3%支付自1997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判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依据。

(二)、刘某某主张林某某应返还标函费(略)元、投标押金(略)元、补偿金(略)元、利息(略)元及逾期还款的每月违约金(略)元。

对上述主张刘某某提供1996年6月28日由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特委托本公司林某某同志全权代理福厦高速公路X路段工程的投标和施工任务。林某某同志作为本公司的代表签字的有关高速公路X路段的合同和承诺,可视作代表本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承诺,本公司承担有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证明林某某经三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提供林某某、刘某某及林某贤于1996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林某某代表三公司与刘某某及林某贤签订合伙合同;提供1996年8月16日林某某为甲方、林某贤为乙方、刘某某为丙方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林某贤)必须在十一月六日一次性付还丙方(刘某某)于七月廿四日出资的伍拾万元工程投标压(押)金,并于十一月十六日付续给丙言拾万元作为利息及补偿。”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在八月十日一次性付还给甲、丙方原垫付的工程投标标函费及担保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正。(丙方占拾伍万元)”。合同甲方处有林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三公司的印章。刘某某认为其作为债权人许可债务人林某贤将债务转由林某某承担,林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偿付上述款项。

林某某对1996年7月24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曾签过1996年8月16日的退伙协议也无异议,但认为8月16日退伙协议约定的是由林某贤来偿还退伙款项,刘某某依据该协议所提的各项请求与其无关。林某某认为其与刘某某及林某贤签订合同均以个人的名义,与三公司无关,其从未向刘某某提供过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三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三公司与刘某某、林某某及林某贤签订的协议毫无关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有专门的格式,并提供三公司1996年在莆田高速路工程中的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证书(存根)三份以证明授权人是王X而不是林某某。刘某某对三公司内部的授权委托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鉴定刘某某提供的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三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而在1996年8月16日协议上三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供的三公司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经鉴定为虚假的,且1996年7月24日的合伙协议书上未加盖三公司的印章,故其主张林某某签订合协议经三公司授权而代表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1996年8月16日协议甲方处虽盖有三公司的印章但未约定三公司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的是由林某贤来偿付退伙款项,刘某某主张其同意林某贤转移债务给林某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某已同意承担上述债务,故刘某某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三公司的担保责任

刘某某主张三公司应对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举证如下:1、提供三公司于1996年8月20日出具的担保书主张三公司应对林某某偿还1996年8月10日及1996年8月20日的借款(略)元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书的内容为:“林某某为承接《联营合同书》中乙方(莆田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于九六年八月廿日借刘某某伍拾万元人民币,月息按贰分半计,另于九六年八月十日借人民币陆万元,月息按贰分计。至九七年元月十日还清。若逾期每月违金为壹万玖仟元整。本公司为林某某提供债务担保。担保期限至九九年七月十日。”。2、提供三公司于1996年8月22日出具的内容为:“兹因供水工程需要林某某约定1996年8月25日向刘某某同志借款伍拾万元,月息为3%(叁分)于1998年9月30日还清。若逾期,每月违约金为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本公司为林某某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书,主张三公司应连带偿还该(略)元借款。3、提供1996年8月21日三公司的担保书,该提保书载明:“在投B3(2)标段中,林某某借刘某某1996年7月24日原垫付人民币拾伍万元正(借条交还林某某)、7月25日出资的伍拾万元工程投标压(押)金,利息拾肆万元人民币(月息2.8%)以及补偿金贰万元至1997年3月16日还清。若逾期每月违金贰万叁仟元整。本公司为林某某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玖玖年玖月拾陆日。”刘某某主张三公司应按担保书的约定为林某某偿还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三公司对三份担保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申请对三份担保书上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内容上,三公司认为,1996年8月20日的担保书所对应的主债务合同是1996年8月20日和1996年8月10日的借条,该两份借条系伪造,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书自然无效;而1996年8月22日的担保合同在主合同(1996年8月25日借条)之前出具,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书所担保的(略)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并且未证明1996年8月25日借条就是担保书所担保的债务;对于1996年8月21日的担保书,刘某某亦未提供任何主债务合同证明债务存在。因此三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林某某也主张其从未向刘某某提供过三公司的担保书,该三份担保书均为刘某某伪造的。

经本院委托福建省公安厅对三份担保书上三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结论为三份担保书上三公司的印章均为真实的。

本院认为:1、三份担保书上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是1996年8月20日的担保书是为林某某1996年8月10日及1996年8月20日借款提供担保,而刘某某提供的1996年8月10日及1996年8月20日的借条经鉴定为虚假的,作为该两份借条的从合同,1996年8月20担保书应为无效,三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2、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由林某某来承担三公司1996年8月21日担保书所担保的各项债务,故三公司也不承担8月21日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3、三公司1996年8月22日出具的担保书系为1996年8月25日借条提供担保,由于林某某与刘某某在1997年2月3日对该借条结算时变更了原约定的还款期限并增加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该变更未取得担保人三公司的书面同意,三公司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1997年2月3日字条系由刘某某起草,刘某某辩称变更还款期限和增加违约金系林某某单方行为,不能成立。三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刘某某请求林某某、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设公司连带偿还标函费(略)元、投标押金(略)元、利息(略)元、每月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刘某某请求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设公司承担对林某款(略)元连带责任诉讼请求;

二、变更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略)元及该款利息,自1997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林某某已偿还的(略)元予以折抵),利随本清”的判决为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略)元及该款利息,自1997年1月11日起按月息3%计息(林某某已偿还的(略)元在利息中扣除);

三、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撤销“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略)元及该款利息,自1996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利随本清。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设公司承担对该(略)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四、驳回刘某某关于林某某、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设公司连带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林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刘某某各负担(略)元,由林某某各负担6310元。一审鉴定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鉴定费2000元,由林某某、中国建筑工程局第三建设公司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育诚

代理审判员赵玉梅

代理审判员高晓

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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