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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赛歧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吴某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安民初字第20081号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安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中国银行赛歧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福安市X镇牛兜三角坪。

诉讼代表人阮某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阮某乙,男,汉族,中国银行福安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中国银行福安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第三人福安市北门茶厂,住所福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福安市北门茶厂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赛歧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吴某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福安市北门茶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0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赛歧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吴某某于1996年9月20日以(略)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闽J-(略)号小货车一辆。双方约定成买方先付价款(略)元,余款每月支付2000元。现被告除已支付(略)元外,拖欠价款(略)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结欠的购车款(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因支付了被告使用该车辆期间拖欠的公路规费,增加要求被告偿还该项支出(略)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未支付部分购车款及公路规费属实。但原被告当时约定的车辆价款偏高,现原告方已将闽J-(略)号车辆收回,被告认为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已解除,双方就此互相清结。

第三人福安市北门茶厂述称,原被告交易的闽J-(略)号车辆系属原告所有,挂户于第三人名下。现第三人对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仅要求将该车辆按规定登记在所有人名下,取消挂户。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订立车辆买卖协议,将其挂户于第三人福安市北门茶厂名下的闽J-(略)号双排座小货车出卖给被告。对该项买卖,第三人没有异议。协议约定:车辆价款人民币(略)元,买方先付(略)元,余款(略)元于每月25日前各支付2000元,分期偿还;如买方违约,卖方有权将车辆扣回。协议订立后,原告即日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首期(略)元价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价值,在原告催告后,仅于1997年8月14日支付2000元,致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使用闽J-(略)号车辆期间,从1998年5月1日起的公路规费没有交纳。在有关部门催告下,原告于1999年7月30日,向福安公路稽征所交纳了该车辆从1998年5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止的应交公路规费及滞纳金(略)元,罚款300元,计(略)元,并同时办理了车辆报停手续。199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收回该车辆。1999年10月12日,本院将该车辆委托福安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为354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

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车辆价款偏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卖给被告,已为车辆挂户单位即第三人福安市北门茶厂认可,其买卖合同可认定有效。被告收取并使用该车辆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按买卖合同之性质,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为买卖合同之主要合同义务和合同目的。原被告发生交易后至今该车辆尚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移户手续,车辆所有权仍未转移。原告因被告违约收回标的物系属选择解除合同之表现,被告亦为此主张解除合同。因此,为规范交易秩序,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已被解除,合同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将已收取的(略)元价款返还被告。同时,鉴于车辆在被告占有使用期间因损耗造成贬值,原告支出的公路规费及滞纳金和罚款亦发生于被告使用该车辆期间,依公平原则,被告应负责赔偿和偿还。至于车辆贬值额可按双方交易价格和现评估价的差值认定。

另外,由于机动车辆登记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等各方面问题,第三人要求取消闽J-(略)号车辆的挂户,应与原告方自行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移户登记。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赛歧经济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购车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

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购车款(略)元。

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车辆贬值赔偿金(略)元,偿还原告支出的公路规费及滞纳金、罚款等(略)元。

四、第二、三两项给付金额相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略)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杰

审判员张成宋

审判员林某晖

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阮某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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