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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章等与朱某、漳浦县官浔镇康庄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戊埋藏物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7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某,又名王某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漳州市第二粮油贸易公司职工,住(略)。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良,福州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长江,漳州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主任。

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许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王某戊、原审第三人王某己等25人埋藏物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许某某及其与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良,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某丙委托王某甲、许某某出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己等25人推举王某甲、许某某为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和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某以其解放前将一批黄金埋藏于前夫王某茂老家祖房“六壁楼”中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埋藏的黄金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讼争的埋藏物黄金埋藏于(略)原由地主王某传于1936年建造的一座二层楼房(俗称“六壁楼”)中。该楼房土改时被没收,一部分分给王某戊,一部分由(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庄村委会)作为公产。王某传于1949年农历7月死亡,生前娶妻何某(1995年死亡)、妾陈某英(1952年死亡),共有八子五女:长子王某充(又名王某清,1986年死亡)、次子王某宾(又名王某喷,1961年死亡)、三子王某顺(1974年死亡)、四子王某茂(1957年死亡)、五子王某甲、六子王某丙、七子王某乙、八子许某某(在陈某英死亡后被许某人家收养)、长女王某己、次女王某(1961年死亡)、三女王某翠。原告朱某系王某传四子王某茂之妻,1999年3月5日,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埋藏于“六壁楼”的黄金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一份埋藏物清单,写明埋藏物的种类、数量、重量、特征和包装情况,并特别注明其中有一对“双股绞”金手镯。1999年3月5日下午和3月10日上午,原审法院根据朱某的指认,分别从王某戊房屋屋顶阳台的两根护栏柱和康庄村委会使用的“六壁楼”南厢房屋顶上北墙西南护栏柱中挖掘出讼争的黄金,其中金币42枚(重1.749千克,每枚金币的正反面都印有特定的图案和文字特征);金条13根(重3.336千克,长度不齐,部分金条上印有“香港”及“(略)”字样和其他图案);金首饰19件(重0.406千克,其中5件由双股金钱缠绕而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陈某讼争埋藏物黄金的来源、埋藏的原因、埋藏地点、埋藏过程具体翔实,既符合客观常理,又适应其体能要求;陈某埋藏物的外包装及形状与挖掘的实际情况基本吻合,尤其是朱某对埋藏物中特定首饰的记忆和辨认,足以证明其是埋藏物的所有者和埋藏者,其主张埋藏物的所有权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应予支持。反之,第三人对讼争埋藏物的情况,一无所知,仅以王某传当时经济富有,讼争物系埋藏于王某传建造的房屋中,而推测讼争埋藏物系王某传所有和埋藏,缺乏依据,其主张埋藏物应由其继承无理,应予驳回。被告王某戊和康庄村委会提出保管费和房屋修理费的请求与本案埋藏物所有权之诉为不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朱某愿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讼争的埋藏物(金币42枚、金首饰19件、金条13根、合计重量5.491千克)归原告朱某所有;二、驳回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和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和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朱某于1949年4月与王某茂结婚是错误的,事实上1949年4月朱某是与王某茂订婚,解放前朱某没有与王某茂结婚,不具备到王某埋藏黄金的可能;2.朱某在原审时对埋藏物情况的陈某与客观事实有重大出入,原审认定朱某的陈某与实际情况基本吻合是错误的;3.解放前朱某娘家的经济状况一般,不具备将讼争的大量黄金给朱某作嫁妆的条件;4.讼争的黄金埋藏于王某传所建的“六壁楼”中,该房屋从未改建和扩建,根据最高法院(1986)民他字第X号和(1988)民他字第X号司法解释,讼争的黄金应确认归原房屋所有权人王某传所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主张讼争黄金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确认讼争的黄金是王某传的遗产,由王某传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上诉人主张讼争的黄金系王某传所埋缺乏依据。本案讼争的黄金是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亲手埋藏,因此,只有被上诉人才知道所埋黄金的具体位置、种类、数量、特征和包装情况。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在挖掘之前所提交的清单与实际挖掘情况一致的事实和“挖取的埋藏物应归埋藏人所有”的法律规定,判决埋藏的黄金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埋藏物应归原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某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1.讼争的黄金埋藏于(略)解放前由上诉人之父王某传所建的“六壁楼”中,王某传于1949年8月死亡。其后,“六壁楼”被没收,一部分分给原审被告王某戊等人,一部分由康庄村委会作为公产。

2.“六壁楼”埋藏黄金的地点自建造以来未改建扩建。

3.王某戊和康庄村委会均否认黄金为其所埋。

4.朱某解放前就读于龙溪师范,1949年4月与王某传之子王某茂订婚,后与王某茂结婚。

5.1999年3月5日和3月9日,朱某两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埋藏于“六壁楼”的黄金进行挖掘并保全。3月5日下午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朱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埋藏物清单,载明:埋藏物数量180两(小两)约6000多克,其中香港金币50-60个(英女皇头像金币,每个重量37.5克)、香港金条20-25条(上面有圆形印章,每条5小两约187.5克),其余金饰品(其中有一对双股绞的金手镯约150克);当时共分作三份,用牛皮纸将它卷成三个圆柱形条状,然后用小麻绳扎好,在阳台水泥柱分三孔放下后用水泥沙填充。

6.1999年3月5日下午和3月10日上午,原审法院根据朱某指示的埋藏地点,分别从“六壁楼”中王某戊房屋屋顶阳台的两根护栏柱和康庄村委会作为公产的南厢房顶上北墙西面护栏柱中挖掘出本案讼争的埋藏物黄金。该批黄金分为三份,用牛皮纸包裹,白布条包扎,分别埋藏于三根空心护栏柱中,周围用水泥浆填充、覆盖;黄金总重量5.491千克,其中金币42枚(重1.749千克,金币上印有人头像及其他图案和文字特征);金条13根(重3.336千克,长度不齐,部分金条上有圆形印章,或印有“香港”及“(略)”字样);金首饰19件(重0.406千克,其中有一对双股绞的金手镯)。

本案双方某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朱某是讼争黄金的埋藏人还是知情人。

朱某陈某讼争的黄金是其于1949年初与王某茂结婚时的外祖母和母亲赠与的嫁妆,解放前夕由其亲手埋藏于“六壁楼”。上诉人认为朱某的陈某不客观,其仅是讼争黄金埋藏情况的知情人,不是埋藏人。理由是:一、朱某和王某茂是解放后结婚的,在此之前她不可能有嫁妆并埋藏于王某茂家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王某茂在1952年所作的《坦白书》,在该《坦白书》中王某茂自述其与朱某于解放后在厦门结婚;2.王某茂与朱某的订婚照片,照片上注明1949年4月二人订婚,说明二人在1949年初尚未结婚;3.证人陈某某证明1949年8月之前朱某与王某茂还未结婚,证人杨某田和郑某端证明1949年4月二人订婚,解放前二人没有结婚。二、解放前朱某娘家的经济状况一般,不具备赠送大量黄金给朱某作嫁妆的条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朱某之舅郭宽逊1951年填写的《干部登记表》,表中内容证明朱某的外祖父郭江水当时已经死亡,朱某娘家经济状况一般;2.郭宽逊1972年4月填写的履历表,表中郭宽逊填写家庭出身为小商人,说明朱某外祖父家庭经济一般。3.朱某之弟朱某圳1981年10月18日填写的《招收集体所有制新工人登记表》,表中朱某圳填写家庭出身为自由职业者,说明朱某的父母家庭经济一般。4.朱某解放前就读于公立龙溪师范,该校实行供给制,说明当时朱某家庭不富有。三、朱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埋藏物清单和实际挖掘状况相差很大,说明朱某不是埋藏人,只是知情人。1.朱某分两次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埋藏物进行保全,说明她不知道黄金的具体埋藏地点;2.朱某提交的清单上写明黄金总重量是6000多克,实际只有5491克;3.清单上写明金币有50-60枚,实际只有42枚;4.清单上写明金条20-25条(每条5两),实际上是大条7根(每根10两),中条5根,短条1根,重量不是每根都5两;5.清单上未写明金首饰的具体件数;6.清单上写明埋藏的黄金用小麻绳包扎,实际是用白布条包扎。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某的理由,被上诉人朱某质证认为:一、其与王某茂于1949年4月订婚,不久即结婚。现存的其女儿朱某玲个人档案中,记载朱某曾于1974年9月20日自述于1949年4月与王某茂结婚。该记录是客观真实的。证人陈某某、杨某某、郑某端不了解真实情况,其证明朱某与王某茂解放后结婚不能采信。二、上诉人提交的郭宽逊填写的履历表、《干部登记表》、朱某圳填写的《招收集体所有制新工人登记表》的内容及朱某就读于公立龙溪师范的事实,均不能证明解放前朱某娘家经济状况不富裕。朱某同时提供一份所有权人为郭宽逊、郭纯良、郭宽让、郭廉卑共有的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及一份申请人为其外祖母施文银的《房地产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认为这二份证据可以证明解放前她娘家拥有大量地产,经济富裕。三、朱某在埋藏物挖掘之前就详细陈某了埋藏物的埋藏地点、包装情况、埋藏方某,以及埋藏物的具体种类、数量和特征,足以证明朱某是埋藏人,如果仅是知情人,不可能陈某如此详细。至于个别陈某与挖掘情况不符,是因事隔50年记忆错误。

对被上诉人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一、朱某玲的个人档案中,记载朱某自述朱某玲于1950年8月出生,这与朱某玲的户口登记卡上的出生年月不符,说明朱某的陈某不客观,关于朱某陈某的记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能据此认定其与王某茂于1949年结婚。二、郭宽逊、郭纯良、郭宽让、郭廉卑共有的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及朱某外祖母施文银的《房地产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均系复印件,且其中登记的土地面积小,不能据此证明解放前朱某娘家经济富裕。

本院认为:朱某与王某茂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可予确认。关于两人结婚的时间,朱某玲的个人档案中记载朱某自述其与王某茂于1949年4月结婚,王某茂在《坦白书》中自述其与朱某解放后结婚,两人陈某结婚时间不同,且均没有其他旁证材料证明,不能据此确定朱某与王某茂的结婚时间。证人陈某某、杨某某、郑某端均未出庭作证,其关于朱某与王某茂于解放后结婚的证词是否真实,不能确定,也不能据此确定朱某与王某茂解放后结婚。上诉人所举关于朱某父母和外祖父母职业的证据,朱某所提交的《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房地产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均具有片面性,不足以直接证明解放前朱某娘家的实际经济状况。

本案被上诉人朱某指认讼争黄金埋藏的具体位置,陈某埋藏物用牛皮纸包裹,上面用水泥覆盖的情况,埋藏物黄金的种类,及金币上有人像图案、金条上有圆形印章、金首饰中有一对双股绞手镯的特征,与挖掘出埋藏物的实际状况完全吻合。其陈某埋藏物黄金的总重量,及每个金币的数量与实际重量基本吻合。且朱某与王某茂存在婚姻关系,具备到王某埋藏黄金的条件,可以据此推定朱某是讼争黄金的埋藏人。因埋藏年代已达50年,朱某对埋藏物数量和重量陈某的一些差异,不影响对其为实际埋藏人的推定。根据最高法院(1986)民他字第X号《关于产权从未变更过的祖遗房下掘获祖辈所埋的白银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1988)民他字第X号《关于掘获过去地主所埋藏的银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及(1988)民他字第X号《关于刘士庚诉定州市X乡X村委会白银纠纷案的批复》精神,埋藏物应归埋藏人所有。故本案讼争的埋藏物黄金应归埋藏人朱某所有。上诉人主张朱某与王某茂系解放后才结婚,其娘家解放前经济不富裕,证据不足,据此主张朱某不具备埋藏黄金的条件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讼争黄金系其父王某传祖遗财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讼争黄金的所有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1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按原审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瑞春

代理审判员涂育诚

代理审判员高晓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黄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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