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男,一九七六年六月十四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驾驶员,住本县X镇X街X号。系两原告之姐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家,泉州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一九七五年八月五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煤炭,泉州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李某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煤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甲诉称,被告长期雇佣两原告之父做小工。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雇佣两原告之父和张进来到金谷镇X村做小工,当天十一时许收工,由张进来用摩托车从工地载两原告之父返家,在途中因张进来驾驶技术差成倒车,致两原告之父摔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两原告之父是受被告雇佣期间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事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略)元及交通费2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存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系泥水工,没有资质证明的情况下,向安溪县X镇X村郑玉慈承包房屋装修,并雇佣原告黄某甲、黄某甲之父黄某梅(58岁)、张进来、沈新州做工。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时许收工后,张进来无证驾驶无牌证捷达100C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梅从安溪县X镇X村X村方向行驶回家,在十一时三十分许,途经205线(略)+800M处时,因驾驶技术差造成倒车,致黄某梅摔伤,当日黄某梅经医治无效死亡。二○○○年元月二十六日,张进来以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元月二十七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甲撤诉。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黄某甲、黄某甲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被告的陈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2000)安刑初字第X号案卷有关材料为证,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系无资质证书的个体泥水工,其临时雇佣两原告之父黄某梅做工,属临时工性质,黄某梅与被告之间,不产生具体的工伤劳动保险待遇法律关系。同时,黄某梅在收工后返回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显然不是在劳动工作场所因劳动安全未受到应有保护所致,也不是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受外力所致,不属工伤性质,被告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请求被告按工伤待遇支付黄某梅的死亡补偿费及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黄某梅之死,系属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可按侵权损害赔偿,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甲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死亡补偿费(略)元及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明超
审判员白荣南
审判员郑淑珍
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琳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