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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港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献宁,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跟东,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东电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浦东电缆公司与新华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浦东电缆公司向新华联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回龙观饭店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提供价值x.46元各种不同型号的电线电缆。合同中明确了各型号电线电缆的单价、规格、长度及总价,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当日,新华联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0万元,考虑到新华联公司已按合同总价的22%支付了首付款,且该合同单价、总价、工程所需供货数量均已在合同中明确。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为积极履行合同作准备,2008年9月22日,浦东电缆公司从第三方购进了合同中约定数量电缆相对应重量的裸铜x公斤,共计x元。2008年12月12日,浦东电缆公司按新华联公司发货指令,向回龙观工地发送了价值x.55元的货物,且全部检验合格。按合同约定,新华联公司应支付货款至该批货物的95%,但新华联公司仅于2009年1月12日支付该批货物的部分金额x元,尚有x.62元未付。2009年2月10日,浦东电缆公司向新华联公司发函,要求其尽快支付首批货物的余款,但新华联公司未予理睬。按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新华联公司应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从2009年1月1日—2009年3月15日)。之后浦东电缆公司多次询问新华联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小平,后继电缆何时送到工地,杨小平一直说还未用到,届时会通知你公司发货。2009年2月23日,浦东电缆公司前往回龙观工地查看时发现工地有大量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与《买卖合同》中同型号的电线电缆。经询问该项目监理得知,新华联公司已于2009年2月18日在双方《买卖合同》仍有效存续的情况下,私自向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另行采购了原《买卖合同》中本应由浦东电缆公司继续供应的及其他型号的电线电缆。新华联公司以其行为擅自撕毁了双方合法有效的合同,并给浦东电缆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x.32元。故浦东电缆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新华联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并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x元(从2009年1月1日—2009年3月15日);2、依法确认新华联公司存在无故解除《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并判令新华联公司赔偿浦东电缆公司损失x.32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华联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浦东电缆公司将其第1、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新华联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x元(从2009年1月1日—2009年3月15日);2、新华联公司赔偿浦东电缆公司损失x.32元。

新华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浦东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新华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浦东电缆公司给付了已供货货款,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浦东电缆公司要求新华联公司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新华联公司不存在无故解除诉争合同的违约行为,其中途退货是因为《买卖合同》签订后铜价大幅下跌,出现了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新华联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则明显显失公平。在双方就变更合同约定的电线电缆单价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新华联公司有权采取中途退货的救济途径,以避免严重显失公平;三、浦东电缆公司要求新华联公司赔偿其损失x.32元无任何合同和事实依据。首先,浦东电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生产电线电缆的企业,不可能只为新华联公司一家加工生产电线电缆,其所提供的采购铜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新华联公司有关联性;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电线电缆数量是暂定数,新华联公司可以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减少合同中的一种或几种货物的定货,且合同明确约定浦东电缆公司加工及送货必须以新华联公司签字的要货单为依据,浦东电缆公司必须接到新华联公司的指令,否则不得随意供货。浦东电缆公司在电线电缆数量不确定且未收到新华联公司要货通知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去采购铜;浦东电缆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甲方新华联公司与乙方浦东电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就甲方购买乙方的产品(浦东电缆公司生产的电缆)订立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电线电缆,具体明细见合同表。合同明细表列明了电缆的名称、规格、单位单价等内容,合计x.46元。合同表下说明2注明:表中数量为暂定数,甲方可以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减少本合同中的一种或几种货物的订货,乙方加工及送货以甲方签字的要货单为依据,本表单价表示含税价,如乙方只开收据则在此表单价的基础上下付3%为结算价。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至昌平区回龙观饭店工程工地,其运费包括在单价内。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额为总金额的22%(伍拾万元)。甲方支付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货到工地20天内验收合格(符合北京市现行的质量标准)后支付至这批货款的95%,甲方可以根据工程进展情况要求乙方将电缆分批送到甲方工地(暂定一次到货),工程通电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到货货款;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的,每超过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延迟部分价款1%作为违约金,乙方迟延交货超过15日的,除按前款规定支付违约金外,甲方还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每超过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价款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额的5%。该合同还约定了不可抗力及其他内容。

《买卖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17日,新华联公司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预付款50万元。2008年12月12日,浦东电缆公司按新华联公司的要求,将总价为x.01元的电缆送至新华联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饭店工程工地。2009年1月12日,新华联公司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货款x元。按《买卖合同》第六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的约定,新华联公司应于2009年1月1日前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该批货物货款x.01元的95%,即x元。新华联公司对该批货款中的x元逾期11天付款,按双方约定的“甲方逾期付款的,每超过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价款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计算,新华联公司应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2041.5元迟延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新华联公司不得从第三方采购电缆。2009年2月,新华联公司向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了部分电缆。2009年5月,新华联公司承建的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饭店开始调试通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支票存根及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浦东电缆公司与新华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浦东电缆公司与新华联公司在依《买卖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合同中的守约方有权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应当认识到,当事人如要求对方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则其负有举证证明合同相对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浦东电缆公司与新华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相对方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的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交易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违约对正常交易关系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的危害,使得必须通过责任制度制裁违约行为,并以此预防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补救,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案中,新华联公司在向浦东电缆公司购买货物后,未能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向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浦东电缆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浦东电缆公司起诉要求新华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要求新华联公司应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x元逾期11天付款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甲方逾期付款的,每超过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价款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计算,新华联公司应向浦东电缆公司支付2041.5元迟延付款违约金。

关于浦东电缆公司要求新华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3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举证不能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

浦东电缆公司起诉要求新华联公司赔偿因无故解除《买卖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32元,需举证证明新华联公司存在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及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遵循上述原则,综合分析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合同第一条购买产品说明2明确注明“表中数量为暂定数,甲方可以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减少本合同中的一种或几种货物的订货,乙方加工及送货以甲方签字的要货单为依据,本表单价表示含税价,如乙方只开收据则在此表单价的基础上下付3%为结算价”。在货物的数量为暂定数,新华联公司有权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减少合同中的一种或几种货物的订货,且浦东电缆公司加工及送货需以新华联公司签字的要货单为依据的情形下,则新华联公司有权根据工程量的实际需要减少向浦东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的数量,相应的货款金额也会减少。再则,即便浦东电缆公司在市场价格比较高时购进了大量|y铜而遭受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交新华联公司签字的要货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损失系因新华联公司无故解除合同所致。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新华联公司不得从第三方采购电缆,故新华联公司向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采购部分电缆的行为并未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亦无需因此向浦东电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新华联公司所辩称,其在铜价大幅下跌的情况下中途退货系情势变更。应当认识到,市场经济状态下商品价格的涨跌属于正常的价格波动,其该项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浦东电缆公司起诉要求新华联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计算金额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其起诉要求新华联公司赔偿因无故解除《买卖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新华联公司的部分辩称该院予以采信,其余辩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华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浦东电缆公司因其迟延付款违约金二千零四十一元五角;二、驳回浦东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浦东电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

其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在关键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与理解上均存在错误,明显偏袒新华联公司,构成错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

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确定了新华联公司在回龙观饭店改造工程中所需采购的具体电缆数量、型号、单价、总价。新华联公司在市场电缆价格大幅下滑的情况下,假借工程实际电缆用量变化为由,视浦东电缆公司为履行本合同已投入的大量成本于不顾,停止要求浦东电缆公司继续供货,转而向他方采购原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低价电缆,套取中间利差,因此给浦东电缆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

但在该工程已经完工,实际电缆用量已经确定,且浦东电缆公司提供大量有效证据证明“回龙观工程实际电缆用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该工程实际使用电缆数量并未减少,反而远超《买卖合同》中采购数量的事实,却以浦东电缆公司举证不能,驳回了浦东电缆公司关于新华联公司预期违约的主张,助长了新华联公司严重违背诚信的行为。

第一、一审中浦东电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从回龙观饭店改造工程监理单位北京京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的《工作联系单》、《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及《检验报告》。该系列证据清晰的反映了如下几点事实:1、该工程使用上诉人电缆是由建设、总包、监理单位共同确定的;2、在该工程中于2008年12月18日进场一批产品;3、2009年2月25日,新华联公司在该工程中采购了第三方电缆进场,监理方提出了疑义;4、结合监理方出具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可以清晰的统计出新华联公司在该工程中向第三方采购了与《买卖合同》中未供货部分同型号的电缆,且采购量不但未减少,反而超过了《买卖合同》中未供应的数量。据此,浦东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力的驳斥了浦东电缆公司关于“减少订货是因为实际工程量减少”的辩解。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浦东电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既未认真审查,在判决书中也未提及,更作出不予采信的理由,故意回避上述重大事实,反以浦东电缆公司举证不能驳回了关于新华联公司存在预期违约的主张,明显有失公允。

第二、《买卖合同》确定了回龙观饭店改造工程所需电缆用量的同时,考虑到电缆实际用量可能随工程量会有所增减,故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表中数量为暂定数,甲方可以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减少本合同中一种或几种货物的订货。”

因此,新华联公司对已采购电缆用量调整的权限仅限于工程实际用量的减少这一客观前提,而不能脱离工程实际需要。此点一审判决也作出了“建设公司有权根据工程量的实际需要减少向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的数量”的认定。而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新华联公司在一审中承认该工程已经“开始调试通电”。这意味着回龙观改造项目已经完成基本建设,实际电缆用量已经确定。结合浦东电缆公司从监理方调取的证据,已经清晰的证明了该工程实际电缆用量与《买卖合同》中订购数量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

因此,“工程实际用量减少”的客观前提并不存在。新华联公司基于“工程实际用量减少”调整采购电缆的权限自然不存在。新华联公司以“工程实际用量减少”为由,解除《买卖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辩解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而一审法院仅看到了“新华联公司享有根据工程的实际用量对已订购的电缆进行调整的权利”,却忽视了新华联公司享有调整权的前提是“存在工程实际用量发生减少”的客观情况,更是回避了浦东电缆公司已经清晰的证明了该工程电缆实际用量远超过《买卖合同》中订购量的事实。故,新华联公司对合同数量单方调整权的前提并不存在,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

第三、《买卖合同》约定“电缆公司加工及送货以建设公司签字的要货单为依据”,该条仅是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并不构成新华联公司解除《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合同的理由。相反,浦东电缆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及行业惯例,为了积极履行有效合同,必须在合同签订后购进电缆加工原料,其中包括裸铜,该行为体现了履行合同的诚意,无任何过错。

《买卖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单价、总价、工程量均基本确定的情况下,浦东电缆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积极的购进原料,为加工产品做好准备,并按期完成供货义务。

结合我国电力行业特点,由于电缆的主要原料为铜,而铜价是随期货市场大宗商品价格随时波动的,因此,《买卖合同》签订后,在电缆单价、总价及数量均确定的情况下,为了防止铜价波动影响双方利益,浦东电缆公司按照行业惯例采取“锁铜”的方式来确保合同的履行。(所谓“锁铜”是指,按合同货物数量,购进同等量的裸铜,以此来防范风险,确保每单合同的利润)。

第四、浦东电缆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行业特点,在为履行《买卖合同》购进大量原料,投入大量资金的情况下,针对新华联公司预期违约的行为,根据《合同法》113条规定,要求新华联公司赔偿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无需也不可能提供新华联公司签字的要货单。

回龙观饭店改造工程已经“开始调试通电”,这意味着回龙观改造项目已经完成建设,该工程不可能再需要电缆。同样,在一审庭审中,新华联公司也表示不会再要求浦东电缆公司继续提供《买卖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电缆,更何况,新华联公司也已向第三方采购了《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全部货品。因此,在《买卖合同》仍有效存续的情况下,新华联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不会再要求浦东电缆公司加工已订电缆,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理应承担给浦东电缆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其又怎么可能提供“要货单”呢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第五、《买卖合同》签订后,新华联公司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为确保双方利益及合同,浦东电缆公司购进了与《买卖合同》确定电缆数量等量的裸铜,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清晰的证明了前述事实,但新华联公司预期违约的行为直接导致浦东电缆公司直接损失x.27元及可得利益损失x.92元。

首先,浦东电缆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为履行《买卖合同》购进了31.93吨裸铜,单价为x元/吨,实际向新华联公司供货消耗了9.x吨,尚有近20吨裸铜未使用,而新华联公司向他方采购电缆的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该日新华联公司明确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向浦东电缆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电缆,致使浦东电缆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只能将余铜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在其他订单中处理,当时市场价为x元/吨。

由此,可以清楚的计算出浦东电缆公司单原料损失为:(x-x)X(31.93-9.x)=x.27元

其次,结合行业惯例,可以清晰的计算出浦东电缆公司的在该单合同中可得利益为x.92元,计算过程见附表。

最后,该工程的发包方并未因市场电缆价格降低而要求新华联公司减少工程款。新华联公司这种视浦东电缆公司的投入和合同的约定于不顾,再向他方低价采购电缆谋取价差的行为,明显属于见利忘义,有违诚信。

二、从举证责任方面来看,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而且对证据审查草率,在判决书中对双方证据认定及采信与否的理由毫无涉及,有违审判规则。

第一、针对“工程电缆实际用量问题”,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首先,如上所述,一审中浦东电缆公司提供了从回龙观饭店改造工程监理单位北京京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的《工作联系单》、《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及《检验报告》,明确说明了证据来源,并当庭提供了证据原件。但新华联公司在庭审中仅表示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并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新华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新华联公司认为其解除《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是因为回龙观饭店改造工程实际电缆用量减少了,但其并未提供该方面证据。因此,新华联公司该项辩解理由由于无证据支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新华联公司承认与浦东电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后,又于2009年1月向第三方采购了与《买卖合同》中未供应部分同型号的电缆,这也自证了改造工程实际所需电缆量至少是大于浦东电缆公司已供电缆量的,那么新华联公司要求停止浦东电缆公司继续提供已订电缆时是因为工程实际用量减少的辩解明显自相矛盾。第三、新华联公司始终未告知浦东电缆公司回龙观饭店改造项目中存在实际电缆用量减少的情况,仅一直就市场电缆价格下跌要求浦东电缆公司降低价格进行磋商。由此可看出,本案中并不存在回龙观饭店改造项目实际电缆用量减少的事实。

新华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浦东电缆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

一、新华联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浦东电缆公司主张新华联公司构成预期违约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本案合同的性质系买卖合同,且买卖标的物电缆线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第二、双方在诉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买卖合同》项下的电线电缆数量是暂定数,浦东电缆公司送货必须要以新华联公司签字的要货单为依据,即新华联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要多少货、何时要货,浦东电缆公司必须接受新华联公司的指令,未经新华联公司指令,浦东电缆公司不得强制供货;第三、浦东电缆公司主张新华联公司预期违约的论点必须建立在浦东电缆公司具有独占性的、排他性的单独供货前置条件基础之上才可能成立,但双方在诉争合同中并未约定新华联公司不得从第三方采购电缆,且更未特别约定新华联公司承建工程所需的电缆全部必须由浦东电缆公司独占性的、排他性的单独供货。相反,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新华联公司有权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减少合同中的一种或几种货物的订货,且特别规定了浦东电缆公司送货必须要以新华联公司签字的要货单为依据。该合同的明确约定,实际上赋予了新华联公司可以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确定浦东电缆公司供货的品种和数量的权利,而直接否定了浦东电缆公司有独占性的、排他性供货的权利和地位。

综上,浦东电缆公司以新华联公司从第三方采购了部分电缆线为由,浦东电缆公司主张新华联公司存在预期违约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浦东电缆公司要求新华联公司赔偿其损失x.19元无任何事实依据

第一、浦东电缆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与新华联公司有关联。首先,本案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标的物电缆线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其次,浦东电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生产电线电缆的企业,不可能就只为新华联公司一家供货,故,其提供的采购铜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新华联公司有关联性;再次,诉争合同未约定浦东电缆公司对新华联公司工程所需电缆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供货权利和地位,合同更未约定新华联公司只能从浦东电缆公司处要货而不得从第三人处定购比浦东电缆公司质优价廉的电缆。合同明确约定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减少合同中的一种或几种货物的定货,浦东电缆公司送货必须以新华联公司签字的要货单为依据。因此,浦东电缆公司在电缆数量不确定且未收到新华联公司要货单的情况下,浦东电缆公司的采购行为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均与新华联公司没有关联。第二、《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新华联公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货,应向浦东电缆公司偿付退货部分货款10%违约金。退一万步说,按照该条规定,假设诉争合同中货物的数量是确定的,且新华联公司也向浦东电缆公司发出了要全部货物的指令,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退货的理由也全部成立,则根据该条的规定,新华联公司最多也只是承担退货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即x.5元(合同总价款x.46元-已供货x.01元=x.x%=x.5元),而浦东电缆公司主张赔偿其损失x.19元,无任何合同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浦东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浦东电缆公司与新华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时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首先,浦东电缆公司与新华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在确定了新华联公司在回龙观饭店改造工程中采购电缆的具体数量、型号、单价、总价的同时,考虑到电缆实际用量可能随工程量变化会有所增减,故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表中数量为暂定数,甲方可以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减少本合同中一种或几种货物的订货。”因此,新华联公司对已采购电缆用量数量调整的权限应当以工程实际用量的减少为前提,即新华联公司的权利是根据工程需要决定“用多用少”,而非“用与不用”。其次,《买卖合同》约定的“电缆公司加工及送货以建设公司签字的要货单为依据”条款,应认定为仅是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根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新华联公司签发的要货单内容可以看出,浦东电缆公司以要货单形式通知浦东电缆公司其所需电缆的规格、数量和要货时间。因此,《买卖合同》上述两条款并未赋予新华联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在《买卖合同》仍有效存续的情况下,新华联公司向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了本案诉争《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电缆,且新华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所承接工程存在工程量及其实际使用电缆数量存在减少,因此,新华联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不会再履行与浦东电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新华联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欲解除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时,既未与浦东电缆公司协商,亦未履行通知义务,缺乏诚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第九条“甲方的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因此,在新华联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发生违约行为时浦东电缆公司应当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向新华联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其直接要求新华联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对新华联公司擅自解除《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浦东电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三元,由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七百元(已交纳);由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八十三元,由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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