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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与牛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牛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牛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09年3月4日、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田红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依法承建温县富源小区工程时,2006年3月14日让郑某川到工地看工地,工作是白天干些杂活,晚上在工地上不得离岗,看工地主要是看护建材不得丢失。2006年6月16日晚9时许,郑某川擅离职守、私自外出、不知去大街干啥,被机动车撞倒身亡。2006年7月12日,郑某川之妻牛某某作为申诉人,申诉至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时原告认为,郑某川的死亡不属工伤,申诉人提出工伤认定;因郑某川是否工伤,已经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一次,温县人民政府复议三次,温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一次,而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第四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工伤认定;对第四次工伤认定,原告又申请温县人民政府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以温政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温(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为此,原告到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该院立案庭不予立案,原告邮寄至该院立案庭,但其拒收,该温(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是不生效的,被告不能依此不生效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为此,要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62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及每月支付抚恤金248.16元的请求,仲裁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仲裁委的(2008)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是正确的,双方应当履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川的死亡应否按工伤对待处理;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抚恤金。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对方的质某意见如下:

一、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某意见:

1、2008年10月29日温县速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认为郑某川的死亡不属工伤,不应有死亡赔偿金、工伤赔偿金、抚恤金等,第四次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不受理的事实。被告质某某,原告说法院拒收,拒收应该有专门的证明,如果是正常邮寄,法院不会拒收,正常立案,应该去立案庭,不是以邮寄的方式立案。

2、温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依据的是工伤认定,裁决书依据的规定是错误的。被告对该裁决书无异议。

3、特快专递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拒收的事实。被告质某某,发票客户名虽是原告,但寄收件人都是邰建民,邰建民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员,都是邰建民在参与诉讼,邰建民寄的邮件不能代表原告。

4、温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5、行政起诉书一份。

证据4、5证明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一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质某某,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行政起诉状质某某,被告没见过。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某意见:

1、温(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

2、温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3、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认定的工伤及工伤待遇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质某某,对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认定书是否生效有异议,对该认定书原告提出了行政诉讼,但未被受理,所以工伤认定书不生效;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不生效;对仲裁笔录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指向。

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郑某川交通事故一案卷宗材料4页,原告的证明指向用于证明被告己经得到赔偿的事实。原告质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人名有误,实为郑某川,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无异议。被告质某某,事故认定书中的人名写错了,应是郑某川,但这与本案无关。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提供温县速递回执、特快专递交款收据、温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温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温(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温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本院调取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郑某川交通事故一案卷宗材料4页。由于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行政起诉书,由于原告未提供法院给其下发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书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采纳。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邰建民挂靠原告的资质,以原告的名义承建温县富源小区工程。2006年3月14日,邰建民雇佣郑某川在温县富源小区工程工地看工地,工作任务是白天干些杂活,晚上在工地上看护建材不得丢失,每月工资500元。2006年6月16日晚20时10分许,张福礼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X路银苑酒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郑某川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温县X路银苑酒店与郑某川看护的富源小区工程工地相对。该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郑某川、张福礼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福礼一次性赔偿郑某川死亡补偿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2006年6月28日,郑某川之子郑某乙将该款打条领走。

2006年8月15日,郑某川之子郑某乙作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劳)工伤认字[2008]X号温县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郑某川为工伤。原告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以温政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温(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收到复议决定书。2006年7月12日,郑某川之妻牛某某作为申诉人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08年12月12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郑某川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于2008年6月26日被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后,被诉人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又维持后,被诉人还不服,随又向温县人民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行政起诉状,被拒收。而被诉人单凭被人民法院拒收的邮件以证明该工伤认定还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工伤认定己经超过规定的上诉期限,所以温(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当认定为己经生效。申诉人作为其配偶应当依法享受郑某川因工死亡的各项保险待遇,被诉人辩称的申诉人己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不应再提出申诉,因无法律依据,本会不予采纳。申诉人提供的医药费用的票据为复印件,因不能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本会不予支持。郑某川生前月工资因低于死亡时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所以计算申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按此标准计算。裁决如下:一、被诉人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向申诉人牛某某支付丧葬补助金62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二、被诉人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按月向申诉人牛某某支付抚恤金,从2006年7月份开始支付,月支付标准为248.16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四、仲裁费520元,由被诉人承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根据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证言,当时郑某川是到街上购买晚餐食品或其他生活所需,系进行与正常工作有关的生活行为。

2005年度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34元(2006年发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郑某川的死亡应否按工伤对待处理问题。1、原告郑某川在被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原告郑某川受伤地点虽然不在工地,但是在工地附近;根据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证言,当时郑某川是到街上购买晚餐食品或其他生活所需,系进行与正常工作有关的生活行为,因郑某川已死亡,其中具体情节不宜确定,但从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出发,应视为郑某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对于郑某川死亡的后果,应按工伤对待。3、关于工伤认定是否生效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赋予了工伤认定结论的可诉性,即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没有规定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受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不能申请仲裁或者进行诉讼。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必经程序。故双方所争议的工伤认定是否生效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而且,根据本案情况,长期进行工伤认定的诉讼,不利于职工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4、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郑某川月工资500元,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每月1034元的60%计620.4元)。因郑某川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对方已赔偿郑某川近亲属死亡补偿费等损失x元,本案郑某川的其他近亲属并未作为共同权利人主张权利,故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不予考虑,郑某川的法定继承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仅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牛某某抚恤金,按月工资620.4元的标准计算40%即248.16元,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直至其死亡之日止。另仲裁费应按20元计算,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按月向被告牛某某支付抚恤金,按月工资248.16元的标准计算,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牛某某死亡之日止。判决生效前的抚恤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的抚恤金在每月的10日前履行。

二、仲裁费20元,由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张根有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宋娟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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