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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张某某、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住(略),现住罗源县X镇余家塘。

委托代理人:李德团,福建文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

被告:林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某、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贵、被告张某某、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林某乙驾驶江西x号车,由(略)赤岭村X村方向,在应长线新鑫源石材厂路段,碰撞原告驾驶的闽x号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罗源、福州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4月26日出院。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西x号车车主为张某某和林某乙,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经济损失:1、误工费x元(225天×167元/天);2、护理费7360元(46天×2人×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4、营养费1380元(46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6、医疗费x.93元;7、鉴定费66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车辆修理费1900元;11、住宿费1842元;12、女儿抚养费x元(17年×x元/年/2×20%),合计x.9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x元,被告林某乙付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元;2、被告张某某、林某乙应赔偿x.45元〔(x.93元-x元-保险公司已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已付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根据交强险条例等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三项费用已经超过了限额;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5、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误工收入,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某渔业的53.3元每天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7、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住宿费是真实产生的;8、护理费每天50元,按一人计算、交通费不能超过300元;9、根据相关条例,鉴定费、诉讼费费用不应由我司来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已经卖给林某乙了,赔偿事情与我无关。

被告林某乙辩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数额偏高,依法应予调整。工资标准应按照职工平均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一天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建议,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照两次往返福州的费用,不超过3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证明没有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原告在罗源医院门诊代垫的医疗费3699.23元,应并入原告医疗费中计算,支付了现金x元应予以扣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3月11日17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林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的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A3、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系法定车主;A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明交强险单位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A5、入院记录、X线报告、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出院小结、特殊护理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物发票等,证明原告病情及所花医疗费、相应其它费用及需两人特殊陪护;A6、住院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福州治疗的住宿费用1842元。A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2000元;A8、罗源县派出所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居住地是在城镇,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计算;A9、罗源县X乡锦祥石材厂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洪洋乡锦祥石材厂任职月工资5000元,日平均工资是167元;A10、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A12、原告女儿郑某妍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女儿1周岁,需要原告抚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B、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已由张某某转让给林某乙。

被告林某乙提供的证据:C、罗源县医院医疗票据,证明林某乙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98.37元,原告的诉请中未予扣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11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A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嘱没有交代两个人护理,应按照一个人来认定,货物销售发票没有货物名称,这项费用应予以扣除;证据A6上面没有客户名称,原告还在医院里,在外有住宿费不合理;证据A7交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这些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证据A8首先其有效性存在异议,该份证据只是对内的形式,不能对外使用,其内容中都是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A9营业执照没有异议,收入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该收入只是简单的说明原告的工资是5000元,并没有公司的一系列的材料来佐证,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存在实际的误工;证据A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不符合九级的残疾评定;证据A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抚养女儿的劳动能力。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B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的时间是打字的,并不能证明事故前已经达成了协议,且没有见证人的签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是张某某,在转让后,并没有到我公司做相应的变更手续,我司只认定被保险人为张某某。

原告、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林某乙提供的证据C没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A1、A2、A3、A4、A11、C,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A5、A6、A7、A8、A9、A10、A12、B,本院予以分析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证据A5中医院证明没有明确意见需要两人护理,应按照一人来计算。原告在医院外自行购买的药物没有医院证明,且货物销售发票没有客户名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药是用于原告治病,该项费用682.4元不能认定;证据A6住院费用中有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床位费,原告主张在外住宿费用不是必要的;证据A7交通费,原告在福州住院,往返于罗源与福州,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所需的费用,酌情予以确定;证据A8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证据A9只能证明原告在洪洋锦祥石材任职,月工资为5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福建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证据A10鉴定书是有鉴定资质机构所作,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份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A12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女儿于2009年2月出生,属于抚养对象;证据B是被告张某某与林某乙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江西x号车被保险人是张某某,在转让后,被告张某某与林某乙虽然没有做相应的变更手续,但被告林某乙取得车辆所有权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对被告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被告林某乙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如果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11日17时45分,被告林某乙驾驶江西x号变型拖拉机,由(略)赤岭村X村方向行驶,途经应长线新鑫源石材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罗源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46天,治疗费用共计x.76元。被告林某乙已付现金x元并垫付原告在罗源县医院治疗的费用3699.2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x元。原告修理两轮摩托车用去1900元。2010年9月13日原告申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同年10月27日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江西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国礼建于2009年10月31日将该车转让给林某乙,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女儿郑某妍于2009年2月出生,系被抚养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被告林某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乙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于2009年将江西x号拖拉机转让给被告林某乙,该车所有权已发生实际转移,被告张某某既不享有所有权的利益,也没有控制该车运行风险的实际能力,依法不承担赔偿风险责任。江西x号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罗源县X镇,通过务工维持生活,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合理的部分,应予以调整,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提出鉴定申请较为合理,原告超出三个月才提出申请,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误工费只能计算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x.08元〈(住院46天+90天)×78.53元/天〉;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护理费3680元(46天×80元/天);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偏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每天补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920元(46天×20元/天);4、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460元(46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元(x元/年×20年×20%);6、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合计x.76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和转院过程中所需费用酌情确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10、车辆修理费1900元;11、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子女抚养费x元(17年×x元/年/2×20%)。以上共计人民币x.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还应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元。余额x.84元,由被告林某乙赔偿70%,即x.88元,扣除已支付的x.23元(3699.23元+x元),应予扣除,实际还应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林某乙应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65元。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9元、被告林某乙负担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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