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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X乡X村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X路X号。

负责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与刘振海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振海就赔偿事宜向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共同赔偿刘振海。法院同时认定,原告为刘振海先行支付的医疗费x.35元为原告替交强险的赔付,原告可就该部分医疗费另行向人保安次支公司理赔。原告履行了法院判决书,共支付了5113.20元,另外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了2500元交通费,以上共计x.35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事故不具有拒赔的情形;原告为第三者垫付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费用,均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王某某为京x中型货车在人保安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随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8年5月31日10时40分,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李书财驾驶车牌号为京x中型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在北京市大兴区狼垡东方时尚驾校教练场内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振海相撞,造成刘振海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先行支付刘振海医疗费x.35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书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振海无责任。后刘振海将王某某及人保安次支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保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刘振海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王某某给付刘振海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衣物购置费共计4454.17元,并由王某某负担诉讼费65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王某某已经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卡、从业资格证、案款收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人保安次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网页打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王某某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王某某自行支出的交通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起诉王某某的案件中,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不属于人保安次支公司的赔偿范围。王某某对第三者刘振海的赔偿义务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由王某某在交强险之外进行赔偿,且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险限额,王某某已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王某某赔偿第三者的费用,应由人保安次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人保安次支公司认为法院判令王某某赔偿第三者的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衣物购置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但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上述项目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故对于人保安次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某某先行为第三者垫付的医疗费,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应由人保安次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人保安次支公司称原告为第三者垫付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先行为第三者支付的医疗费x.35元及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第三者的费用4454.17元均属于被告应予赔付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三万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一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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