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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田县通用机械厂与广东省梅县大华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大经初字第44号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大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大田县通用机械厂,住所地大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军,福建省三明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梅县大华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宇辉,广东省梅县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管理员,住(略)。

原告福建省大田县通用机械厂与被告广东省梅县大华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姚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巫宇辉、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刨花板生产线设备一套,总价款(略)元。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仅提走热压机一台,价款(略)元,但其仅支付(略)元,尚欠货款(略)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货款(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庭审中变更为中途退货违约金)。

被告辩称,热压机是1996年10月11日交易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价款(略)元,并已即时清结,不存在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即使仍有欠款,也因原告从未追收而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成套设备,其仅提供一台热压机后便再也无货可供,致使合同未能履行,且因该热压机无其他配套生产线设备,以致长期搁置已成废物,造成重大损失。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2、1996年10月11日,被告提走(略)热压机一台,并支付货款(略)元给原告。

3、1996年3月,被告经梅县工商局批准设立,其住所地为梅县X镇X村。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谁应承担供(退)货的违约责任;3、热压机货款是否即时清结。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之诉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受保护。并提供下列证据:⑴199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没有签名及盖公章的便函载明:付款形式(一套设备余值),设备正常运行七天后付余款50%,一个月后再予付清;以及同月2日、4日,其在梅县加油和住宿的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曾派人到被告住所地催讨过尚欠的货款。⑵1998年1月22日、同年7月15日、8月12日,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催款函件(其中7月15日的函件、8月12日的二封邮政特快专递中的一封,因按被告在本案合同所提供的地址梅江区城北投邮而被梅县邮电局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以此证明,原告曾以书面形式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主张,而发生中断时效的结果。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便函没有被告的签字或加盖公章,该便函是指中纤生产线设备购销合同纠纷;原告出具在梅县加油和住宿的发票并不能说明有向其催讨货款;其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款信件。以此说明,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98年7月3日被告出具给其的承诺还款便函,虽不能直接证明系催讨热压机货款的事实,但其所提供的同年7月2日、4日在梅县的加油和住宿收据,与该便函的日期,在时间上相互吻合,印证了原告于1998年7月15日发出的信函和8月12日同时邮寄的两封邮政特快专递中内容均记载派员催讨中纤板生产线设备(另案审理)和热压机尚欠货款(略)元的事实。虽上述信件中的7月15日和8月12日中的一封邮政特快专递被梅县邮电局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该责任在于被告在合同中提供了虚假的地址(梅江区城北);但1月22日的催款信件和8月12日的另一封邮政特快专递因地址准确(梅县X镇X村)而未被退回。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催讨货款的过程,与证实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且符合法律要求和依法取得,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款信函及其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谁应承担供(退)货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合同未全部履行的责任在被告,其应承担中途退货违约金责任,偿付违约金(略)元。并提供下列证据: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交(提)货地点在原告厂内,被告自提。以此证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提货义务,应承担中途退货违约责任。⑵1996年4月3日、1997年3月1日,原告与贵州省岑巩县林工商公司、广东省增城市粤和燃料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此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前后曾与他人进行过同类产品的交易,并有生产过此类产品的事实。

被告认为,合同中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年产3000立方米刨花板生产线设备一套,包括拌胶机、运输机、热压机、纵横锯边机等,但其仅提供一台热压机后便再也无货可供。且原告从未发出交货通知书,现该热压机因无其他配套生产线设备而无法使用,成为废物。以此证明,合同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明确规定,刨花板生产线设备的交货期限为1997年1月底;由被告到原告厂内自提,运费自负;验收标准、方法按原告提供的技术参数验收等;但没有约定原告需事先发出交货通知的条款。根据该合同的验收条款和原告举出的二份其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具备生产刨花板生产线设备的能力,并有生产该类产品。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时间和提货方式履行自提自运义务,而单方少要产品,显属违约,应负中途退货的全部违约责任,并按退货部分货款总值计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追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中途退货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购销产品,原告无需引进专有技术、重新制作图纸或更换生产工艺,其产品应为通用产品。被告主张原告除热压机外,其他设备无货可供,致该热压机已成废物,因只有陈某,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热压机正在运行中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热压机货款是否即时清结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走的热压机一台,价款为(略)元,并提供下列证据:⑴1994年5月16日和9月3日,其与广东梅州市联谊装修材料厂、福建泉州建鑫实业总公司签订的购销(略)热压机合同,价款分别为(略)元(含安装调试费(略)元)和(略)元。以此证明,该热压机价款系参照同类产品的价格定价的。⑵1996年9月30日,原告编制的(略)/1200刨花板热压机销售成本表(含税金、利润)。以此证明,该热压机价款为(略)元。

被告认为,该热压机价款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口头协议约定为(略)元,并已即时清结。以此证明,该热压机已钱货两清,不存在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199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规定,原告提供给被告年产3000立方米刨花板生产线设备一套,总价款(略)元。被告在1996年10月11日支付(略)元货款提走热压机后,又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包括热压机),该合同证实双方当事人对热压机的价款并无单独口头约定,而是与刨花板生产线配套设备的价款进行重新约定并计入总价款内。因合同对该设备的组成配机没有逐项约定具体价款,故该热压机的价款属约定不明。原告根据热压机的生产成本表并参照市场价格及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同类产品的价格提出该热压机的价款为(略)元的请求合情合理,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热压机依口头协议,已钱货两清的主张,因只有陈某,并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996年10月11日,原告福建省大田县通用机械厂销售给被告广东省梅县大华实业有限公司(略)热压机一台。当日,被告支付(略)元货款给原告。199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原告提供给被告年产3000立方米刨花板生产线设备一套(包括拌胶机、运输机、(略)热压机、纵横锯边机等),总价款(略)元;1997年1月底交清所有设备;交(提)货地点在大田厂内;由被告自提,运费自负;验收标准按原告提供的技术参数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1996年10月11日提热压机时已付(略)元、余款1997年3月付(略)元、6月底付(略)元、9月底付(略)元等条款。同时,被告在合同注明其单位地址在梅江区城北。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提货时间、产品数量及运输方式到原告厂内履行自提自运货物义务。1998年1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催讨尚欠热压机货款(略)元。1998年7月3日,原告派员到梅县催讨货款,并与被告就购销中纤板生产线设备纠纷(另案审理)进行协商。同年7月15日,原告按被告在合同中提供的地址梅江区城北发函给被告、催讨中纤板生产设备和热压机尚欠(略)元货款。但该信函被梅县邮电局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同年8月12日,原告将退回的信件进行复印,并附上重寄说明,分别按上述地址和梅县X镇X村的地址发出二封邮政特快专递,但其中发往梅江区城北的仍被退回。原告经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热压机货款(略)元,并支付中途退货违约金(略)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之前,曾派人并多次积极主动地书面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尚欠货款义务的主张,客观上改变了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产品数量和提货方式,主动履行自提自运义务,单方少要产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中途退货的全部违约责任,并偿付违约金。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前提走热压机一台。事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将该热压机作为成套刨花板生产线设备计入重新约定的总价款;表明对该热压机的价款没有进行单独约定,应属价款约定不明。原告根据生产成本并参照市场价格及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提出该台热压机价款为(略)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无法供货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及热压机货款已即时清结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且其陈某得不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目,《工矿产品购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梅县大华实业有限公司应偿付给原告福建省大田县通用机械厂中途退货违约金(略)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东省梅县大华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福建省大田县通用机械厂尚欠热压机货款(略)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0元,其他诉讼费用3491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池群

审判员廖明辉

审判员李春雷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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