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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漯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漯河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漯河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周某某、被告漯河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东风日产颐达轿车一部,价款为x元。购车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登记费x.30元,金融服务费3000元。购车后原告对轿车进行了装饰,共花装饰费用8500元。购车后,原告将所购轿车租给舞阳县XX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年租金为x元。2009年8月4日凌晨,由于原告所购被告车辆发动机舱内右前处电气线路出现电热故障引燃周某可燃物引火,蔓延后致使车辆烧毁,车内所放现金x元被烧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而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而拒绝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因轿车自燃所造成的损失x.30元,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汽车公司辩称:1、车辆自燃给原告造成损失是事实。2、被告愿意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有法律依据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王XX按揭购买被告XX汽车公司品牌为颐达,型号为MWAI,颜色为炫酷紫轿车一辆,车辆金额为x元,并于当日交纳定金5000元。2009年1月1日,原告提车,车牌号为豫L-x,并向被告另外交纳保险费、购置税、上牌等费用x.30元,另交纳金融服务费3000元。提车后,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在爱车空间汽车装饰中心装饰车辆花费8500元。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舞阳县XX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轿车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同意将豫L-x号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租给舞阳县XX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3、车辆年租金为柒万贰仟元,由舞阳县XX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09年8月4日凌晨02时许,原告的东风日产颐达豫L-x号轿车在漯河市舞阳县水榭花都小区发生火灾。经漯河市舞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车辆发动机舱内右前角处电气线路出现电热故障引燃周某可燃物起火蔓延后致使车辆烧毁。后原、被告双方因对该火灾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并提供1、东风日产XX专营店商谈备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购买价格是x元。2、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车辆时向被告交纳车辆登记费x.30元。3、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时向被告支付金融服务费3000元。4、2009年1月15日收款收据及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车后,对豫L-x号轿车内部进行了装饰,并花去装饰费用8500元。5、漯河市舞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购车辆燃烧原因是车辆发动机舱内右前角处电气线路出现电热故障引燃周某可燃物起火,蔓延后直至车辆销毁。6、专家鉴定现场图片一张。7、自燃后现状照片五张。8、自燃后残留物及实物现金照片四张。9、车辆燃烧后车内装饰照片三张,这十三张照片证明车辆自燃后的现状及残留物。10、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舞到XX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轿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车后将所购车辆租给舞阳县XX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年租金为x元,支付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由于车辆自燃,使租金这一可得利益无法实现,并造成原告方违约。11、2009年9月27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进行本案诉讼共花费代理费7000元。12、案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判决结果应支持律师费。

被告XX汽车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5、6、7、9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豫L-x号轿车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8认为现金残留物不能证明在车里放有现金x元的主张。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因为是租赁合同需要备案,有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原告个人将其轿车租赁经营,有悖于法律规定。如果租赁合同有效,租金损失也过高。对证据11、12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XX购买被告XX汽车公司车牌号为豫L-x号东风日产颐达轿车一辆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卷佐证,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后该车于2009年8月4日因发动机舱内右前角处电气线路出现电热故障引燃周某可燃物起火,致使该车辆烧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故被告XX汽车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购车款x元、车辆登记费x.30元、金融服务费3000元、车辆装饰费8500元,以上共计x.3元。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轿车租金合同,每年租金为x元,故被告应从2009年8月4日起每日按200元计算支付租金,但要求支付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要求被告赔偿车内现金燃烧损失费x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豫L-x轿车燃烧时车里放有现金x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现金x.3元及租金(每日按200元计算,从2009年8月4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80元,原告王XX承担680元,被告漯河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会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吕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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