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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略)华业副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略)华业副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金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略)红旗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略)华业副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太平洋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周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4月15日18时,被告王某乙驾驶华业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在(略)东环路将原告撞伤,被告王某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7元。

被告王某乙、华业公司均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辩称,原、被告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在(2009)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调解终结,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还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有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要求了113天的误工费,本案中应予扣除,且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x元的医疗费,所以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略)第二人民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577.33元;2、原告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1600元;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4、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到(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8日出院;5、新德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6、劳社部发[2000]X号通知,证明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折算方法;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8、获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乙和华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与被告调解终结,并放弃了其他所有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无异议,;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8予以确认。被告华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与医疗费票据相印证;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系正规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面加盖有(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处收费专用章,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未在指定期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所调解的内容仅限于原告第一次起诉请求的范围,不包括本次起诉的内容。经核查,原告的意见成立。被告王某乙和华业公司对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调解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略)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浴池南侧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为事故车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司机。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华业公司,该车在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经过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其中包括原告住院23天和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计113天的误工费。原告要求对其抽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损失及其他损失保留诉权。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了(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王某乙、华业公司在已支付30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3月8日,原告王某甲到(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于2010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577.33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4日作出了新德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鉴定费700元,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577.33元、误工费x.64元、护理费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为农业户口。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前在(略)豫辉挖掘机维修站工作,平均工资为53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王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限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业公司作为事故车车主和被告王某乙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辩称本案在(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已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就该事故的赔偿已调解终结。经查,在(2009)获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仅就该案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调解书中原告放弃的诉讼请求仅指原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未包括原告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及伤残的损失,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5元(11天×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三项合计5732.33元。因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在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业公司承担70%。被告华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12.63元(5732.33元×7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x.8元、护理费为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629天-113天)×5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华业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华业副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12.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88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12元,由被告(略)华业副食有限公司负担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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