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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放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盗窃案

时间:2000-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大刑初字第77号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26日被判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三明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于200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正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1998年6月至1999年12月间,先后在大田县城关实施放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盗窃的罪行:1、199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大田县X镇X路X号二楼叶某美租住的套房,采用放液化气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1起,并到一楼发廊盗窃现金150元。2、199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凤山东路X号张庭魁房子四层张艳芳租住屋盗窃未果,后纵火焚烧衣物等。3、199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窜到虹山路X号三层叶某春租住房间,盗走现金1210元后纵火焚烧。4、1999年5月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凤山东路X号石某梅、刘某某租住套房,踢门入室,盗得现金220元后纵火焚烧。5、1999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均溪镇X路X号周某某租住套房内,盗走人民币3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有奖储蓄存单6张(价值600元)后纵火焚烧。6、1998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均溪镇X路X号二楼余某某租住的屋内,盗窃未果,并纵火焚烧。7、1998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窜到均溪镇X路X号六楼黄某某租住的屋内,偷得人民币1200元、照相机一架。8、1998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均溪镇X路X号五楼魏某梅租住的屋内,盗窃未果。9、199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均溪镇X路X号范某己房子五层魏某梅租住房间,盗窃未果后纵火焚烧。10、199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均溪镇X路X号陈某心房子四层姚某某租住房间盗窃未果后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郑某某盗窃10起,盗得现金2810元、中国农业银行奖券600元、照相机一架;为破坏现场,放火6起;为报复他人以割断液化气导管打开阀门放气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1起。对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巳构成放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照刑法第264条、第114条和第69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起诉书指控的第4、5、6、7起是和杨某谦共同作案及第8、9起是杨某谦单独作案的等辩解观点。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10起盗窃属未遂;第1、2、3起盗窃是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第1、2起放火罪,应以自首论;第4、5、6、7、8、9起事实不清,不宜进行有罪认定。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大田县X镇X路X号二层叶某美租住的套房,踢开房门,窜入房间偷钱,未得逞。为报复原先租住该室的小姐,遂到厨房用菜刀割断液化气瓶导管,将气瓶搬入房间,打开阀门,放出液化气后关上房门,后又窜到该楼一层发廊,从玻璃壁橱内盗走现金150元。被害人叶某美发觉后,起来察看,闻到液化气味,关掉阀门,打开房门窗户通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叶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证言,证明液化气购买、泄漏及制止的经过。(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失窃人民币150元的情况。(3)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割断液化气导管所用的工具。(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地点。(5)大田县技术监督局、大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证明,证明液化气泄漏可能造成的后果。(6)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其打开钢瓶阀门,放出液化气后,有打开门窗通风,不足以造成危险后果的辩解观点。本院认为,证人叶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叶某美发现液化气泄漏后,关闭阀门,打开门窗通风,防止了危险后果发生的事实。两证人的某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印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犯上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自首论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该罪属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为,与司法机关巳掌握罪行不同种,可以自首论,辩护人的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2、199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均溪镇X路X号范某己房子四层张艳芳租住屋,踢门入室,翻动床上被子、布橱衣服,没有偷到钱,被告人为破坏现场,纵火焚烧室内布橱、衣服、皮鞋等物,张艳芳等人发现后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范某戊、范某己的证言,证明该房屋被盗、失火及扑救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地点及焚烧后现场情况。(3)消防鉴定结论,证明该房屋的失火系人为纵火。(4)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认不讳。

3、199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均溪镇X路X号三层叶某春租住房间,爬窗入室,盗走抽屉现金1200元和门后挎包人民币10元。为破坏现场,被告人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引火,烧毁床铺、办公桌、服装等,并烧坏门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叶某辛、叶某壬、邹某某、刘某癸、廖某某的证言,证明该房屋被盗及失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地点及焚烧后现场情况。(3)消防鉴定结论,证明该房屋的失火系人为纵火。(4)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认不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述两起放火行为,应以自首论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辩护人对此观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无相关证据印证,该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以采纳。

4、1999年5月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均溪镇X路X号叶某某房子五层石某梅、刘某某租住套房,踢门入室,在墙上挎包内盗得现金220元。为破坏现场,被告人纵火焚烧衣服、被子等物,并烧坏门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石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明该房屋被盗及失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地点、手段及焚烧后现场情况。(3)消防鉴定结论,证明该房屋的失火系人为纵火。(4)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认不讳。

5、1999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均溪镇X路X号林某科房子六层周某某租住套房内,踢门入室,盗走周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3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有奖储蓄存单6张(价值600元)。被告人郑某某为破坏现场纵火焚烧衣服、裤子、床铺、被子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该房屋被盗及失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地点、手段及现场情况。(3)消防鉴定结论、大田县农业银行东门储蓄所证明,证明该房屋的失火系人为纵火及金穗有奖储蓄存单6张价值600元。(4)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认不讳。

6、1998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均溪镇X路X号杜某某房子二层余某某租住的屋内,盗窃钱财未果。为破坏现场,被告人郑某某纵火焚烧衣服、被子、床铺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该房屋被盗及失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地点、手段及现场情况。(3)消防鉴定结论,证明该房屋的失火系人为纵火。(4)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认在案。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提出,第4、5、6起的放火行为,其火是由杨某谦点着的辩解观点及辩护人提出上述三起事实不清,不宜作有罪认定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证人石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杨某某、余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消防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证明上述三起失火均系人为纵火的事实,被告人对放火、盗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解观点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影响被告人郑某某构成放火罪。

7、1998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窜到均溪镇X路X号林某科房子六层黄某某租住的套房,踢门入室,盗得现金1200元、照相机一架。被告人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该房屋被盗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地点、手段及现场情况。(3)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认在案。

8、1998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均溪镇X路X号范某己房子五层魏某梅租住屋,踢门入室,窃取钱财未果,为泄愤将魏某梅的衣服损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魏某某、范某己的证言,证明该房屋被盗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地点及现场情况。(3)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认在案。

9、199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均溪镇X路X号范某己房子五层魏某梅租住房,踢门入室,窃取钱财未果。为破坏现场,被告人郑某某纵火焚毁被子、床单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魏某某、范某己的证言,证明该房屋被盗及失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地点及现场情况。(3)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认在案。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提出,第8、9起盗窃、放火并不是其所为,而是杨某谦一人所为,其在公安机关未作此供述等辩解观点;其辩护人提出该两起犯罪事实不清,不宜作有罪认定及第9起放火行为,没有公安消防部门的鉴定,不能证明是人为纵火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于实施这两起盗窃、放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魏某梅、房东范某己的证言在作案的时间、地点、有否得手及衣服损坏、烧毁、现场物品陈某情况等情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不能成立。

10、199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均溪镇X路X号陈某心房子四层姚某某租住屋,踢门入室,窃取钱财未果,被房东陈某心发觉,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公安干警及时赶到将被告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该房屋被盗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地点。(3)报警登记表、大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办案人员林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4)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书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和被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郑某某主动交代第1、2、5、9起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亦无异议。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放火6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1起、盗窃10起(未遂5起),盗得现金281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有奖储蓄存单600元,合计价值3410元及照相机一架。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夜深人静之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为破坏现场、泄私愤,积极实施放火、以放液化气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放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多次放火、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其在实施本案第2、6、8、9、10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5、9起中的放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未退赃款2910元。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池伟

审判员阮芳

审判员余某喜

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许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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