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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李某清、张某甲诉刘某某、被告确山县鑫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1年4月生。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42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鑫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工业集中区南区糖库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1月生。

原告闫某某、李某清、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被告确山县鑫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刘某某,被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李某清、张某甲诉称:2009年3月17日13时30分许,李某启驾驶豫17-x号拖拉机牵引挂车运载水泥,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450M处驶入公路北侧边沟内,致车辆翻车发生单方交通肇事,乘车人李某华死亡。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李某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是鑫源公司,实际车主是刘某某,李某启是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华死亡后,在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李某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原告依法向新蔡某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李某启及其家属达成书面调解协议,李某启家属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但被告鑫源公司和刘某某既不同意调解,也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撤回对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辩称:车祸是事实。我没有钱,车在交警队扣着。我同意用我的车卖钱赔偿原告。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被告鑫源公司于2008年3月份购买中型轮式拖拉机一部,作为本公司自用车辆,并于2008年3月注册挂牌,车牌号为豫17-x,后随着本公司的发展,该种车辆已不适合本公司使用,并于2008年12月1日转让给贩卖水泥的经纪人刘某某,并达成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转让后虽然本公司多次催促刘某某进行车辆过户登记,但被告刘某某不肯过户,刘某某也多次保证不会出差错,车辆转让协议也写明,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所发生违法活动由乙方刘某某负责,与甲方无关。且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鑫源公司购买了轮式拖拉机1部,同年3月8日注册挂牌,车牌号为豫17-x,2008年12月1日,鑫源公司与刘某某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指鑫源公司)将一辆欧豹x型拖拉机含货挂,牌号为豫17-x转让给乙方(指刘某某),转让费x元;2、甲方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该车自交车之日起(即2008年12月1日起)所发生违法活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车辆若需办理有关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过户时甲方会主动配合乙方办理车辆过户。……。2009年春节后(2009年2月份),刘某某雇佣李某启为其开车,报酬是每开一次车支付100元,同时被告还雇佣其亲戚姜雪城(姜雪城为刘某某之妻哥)为其押车,报酬是每月1000元。2009年3月17日13时30分,李某启驾驶豫17-x号拖拉机牵引挂车拉运水泥,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450M处驶入公路北侧边沟内,致车辆翻车发生单方交通肇事,致乘车人李某华、姜雪城二人死亡,崔春生、李某启、张东林三人受伤。2009年3月24日,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启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完全作用,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3月18日零时,新蔡某公安局以李某启涉嫌交通肇事罪,将李某启刑事拘留,2009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在李某启交通肇事案中,被告李某启与原告闫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李某路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启赔偿原告闫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李某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当庭履行清结。原告以被告刘某某、被告鑫源公司即不同意调解,也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中的x元(李某启支付的x元从中扣除)。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共有5个子女。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2007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新蔡某交警大队对李某启、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新蔡某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本,高庄村委证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正副本,保险业专用发票,被告鑫源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刘某某雇佣李某启为其驾驶拖拉机拉运货物,李某启在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某华死亡,刘某某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同时又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由于被告鑫源公司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从该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死亡赔偿金按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按12年×3044元/年÷5=7305.6元,张某甲按13年×3044元/年÷5=7914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因李某启应当与雇主刘某某负连带责任,李某启已经支付的x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其车辆已经转让给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因李某华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扣除李某启已支付的x元,被告刘某某赔偿x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对被告确山县鑫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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