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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司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孙xx,女,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司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村民,住该村。

侯xx与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司xx、一女司xx,现均已成年。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1月5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对原告不体贴、不关心。复婚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侯xx提供涿鹿县人民法院(2010)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9月27日原告与他人结婚。2007年9月找到被告要求复婚。复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x元用于偿还债务。复婚后,原告患病每天花费医疗费30多元。被告为原告治病花费手术费6000余元,造成被告生活困难,欠下外债x多元。手术后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一切家务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司xx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单xx、李xx书面证言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复婚后,被告为原告做手术。复婚后双方没有打架现象。2、证人司xx、司xx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复婚时被告为原告偿还债务x元。为原告看病花费x元。3、x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x镇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被告共同债务有贷款2000元。4、证人田x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看病,向证人借款4000元。5、证人单xx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看病,向证人借款2500元。6、证人王xx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看病,向证人借款4000元。7、证人袁xx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看病,向证人借款5000元。8、证人张xx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看病,向证人借款1500元。9、证人李xx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看病,向证人借款5000元。10、证人田xx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看病,向证人借款8000元。11、证人张xx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看病,向证人借款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2、证人单xx、李xx证言,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该两份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具有证据效力。3、证人司xx、司xx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但二证人系原、被告子女,原、被告复婚也是经子女促成,对证实被告复婚时为原告偿还债务x元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4、x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x镇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称其不知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具有证据效力。5、证人田xx、单xx、王xx、袁xx、张xx、李xx、田xx、张xx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以上借款明显超出原告住院手术的费用,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以上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司xx、一女司xx,现均已成年。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9月27日原告与他人结婚。2007年6月原告与他人离婚。2007年9月原告再次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1月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x元用于偿还债务。原告曾于2010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承包地一份;共同债务有欠x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x镇信用社借款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经调解离婚后虽又办理结婚手续,但是婚后感情一般,尤其在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在结婚时向被告索要的财物应予部分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明显超出实际支出的款项,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承包土地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xx与被告司xx离婚。

二、原告返还被告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承包土地由被告承包经营;共同债务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部分由原告给付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所欠x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x镇信用社借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向晖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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