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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申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盗窃、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崔某进,王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3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5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3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5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4月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5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4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5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西辛庄民生医院,二人在盗窃被害人冯XX的一辆黑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4680元。

2、2010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名人KTV门口,盗窃被害人张X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625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3、2010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濮阳市劳动市场南门时代服饰广场门口,盗窃被害人李XX的一辆五羊本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05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4、201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卫河市场,盗窃被害人王X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9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5、201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墨香苑售楼部门口,盗窃被害人朱XX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5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6、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飞龙车站对面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李X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8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7、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科苑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张XX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2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8、201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县X镇X街云龙院六号楼一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任X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0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9、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街实惠水饺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杨XX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65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10、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街爽爽凉皮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娄XX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5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11、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工商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毛X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75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12、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濮阳市百姓生活广场门口,盗窃被害人魏X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85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13、201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正源堂门口,盗窃被害人鞠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6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14、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群众之家门口,盗窃被害人申XX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44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15、2010年3月上旬,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大众量贩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4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16、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麦当劳门口,盗窃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950元。

17、201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一线战区网吧楼下,盗窃被害人付XX一辆黑色安普尔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120元。

18、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县X乡五星集,盗窃被害人黄XX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860元。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

19、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县X镇卫生院,盗窃被害人赵XX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500元。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

20、2010年3月20下午,被告人崔某某、马海龙(另案处理)窜至濮阳市X路儒家茶叶门口,盗窃被害人张XX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050元。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

21、201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马海龙窜至濮阳县X镇X村桥东浴池门口,盗窃被害人张XX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840元。

22、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马海龙窜至长垣县X镇X路东一家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付XX的一辆红色铃木牌125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490元。

23、201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马海龙窜至长垣县X镇方里卫生院住院部门口,盗窃被害人刘XX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060元。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

24、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马海龙窜至滑县X乡卫生院住院部门口,盗窃被害人延XX的一辆黑色本田110型弯梁摩托车。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

25、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马海龙窜至长垣县X镇丁栾集一家医疗器械门口,盗窃一辆红色三菱摩托车。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

26、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马海龙窜至长垣县X镇政府院内,盗窃一辆红色钻豹牌摩托车。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

27、2010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县普客隆总店门口,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并出示了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XX、张XX、徐XX、王XX等人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辩认笔录、起退赃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均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14、20、22、26、27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申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3、21、22、23、24、25、26、27起犯罪事实,自己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自己只收购了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盗窃的一辆电动自行车。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自己只收购了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盗窃的四辆摩托车,没有收购起诉书指控的第20、24、25起被盗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西辛庄民生医院,二人在盗窃被害人冯XX的一辆黑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4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X陈述;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名人KTV门口,盗窃被害人张X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625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辩解未收购被盗车辆,其辩解与崔某某、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2010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濮阳市劳动市场南门时代服饰广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徐XX的一辆五羊本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0年3月上旬的一日下午3时许,其在濮阳市劳动市场南门时代服饰广场门口,偷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电动车,有七成新。最终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某。

2、被害人徐XX陈述证明,2010年3月9日下午,李XX借用自己的电动车后,将电动车放在劳动市场南门时代服饰门口,晚上19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电动车是黑灰色五羊本田校花牌。

3、劳动市场南门被盗电动车现场图、被盗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羊本田校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05元。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当庭予以翻供,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当庭供述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收购了被盗电动车,仅提供了崔某某的证言,且徐某某不予供认,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四、201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卫河市场,盗窃被害人王X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9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辩解未收购被盗车辆,其辩解与崔某某、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201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墨香苑售楼部门口,盗窃被害人朱XX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5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陈述;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辩解未收购被盗车辆,其辩解与崔某某、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六、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飞龙车站对面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李X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8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辩解未收购被盗车辆,其辩解与崔某某、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七、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科苑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张XX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2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辩解未收购被盗车辆,其辩解与崔某某、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八、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县X镇X街云龙院六号楼一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任X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0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XX陈述;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辩解未收购被盗车辆,其辩解与崔某某、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九、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街实惠水饺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杨XX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65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陈述;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辩解未收购被盗车辆,其辩解与崔某某、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十、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街爽爽凉皮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娄XX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5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XX陈述;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辩解未收购被盗车辆,其辩解与崔某某、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十一、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工商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毛X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75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XX陈述;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辩解未收购被盗车辆,其辩解与崔某某、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十二、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濮阳市百姓生活广场门口,盗窃被害人魏X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X陈述;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收购了被盗电动车,仅提供了被告人崔某某的证言,且徐某某不予供认,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十三、201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正源堂门口,盗窃被害人鞠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下旬,其在中原路一个洗浴中心门口发现停放着一辆紫色爱玛牌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偷走。

2、被害人鞠X陈述证明,2010年3月23日18时许,其去正源堂洗澡,把电动车放在正源堂门口,洗完澡出来发现自己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车被盗了。

3、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660元。

4、被盗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未参与此起盗窃的辩护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鞠X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向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收购了被盗电动车,仅提供了申某某的证言,且徐某某不予供认,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十四、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群众之家门口,盗窃被害人申XX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其在黄某路路北群众之家门口盗窃了一辆雅迪牌粉色电动车,有八成新。

2、被害人申XX陈述证明,2010年3月23日,其把自己的粉色雅迪牌电动车放在了群众之家门口,大概10点钟发现电动车被盗。

3、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344元。

4、群众之家被盗车辆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未参与此起盗窃的辩护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申XX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收购了被盗电动车,仅提供了崔某某的证言,且徐某某不予供认,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十五、2010年3月上旬,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大众量贩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电动车价值1140元,经查,该物价鉴定不是依据本案被盗电动车为标的进行的鉴定,故被盗价值不予认定。

十六、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麦当劳门口,盗窃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一线战区网吧楼下,盗窃被害人付XX一辆黑色安普尔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县X乡五星集,盗窃被害人黄XX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860元。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濮阳县X镇卫生院,盗窃被害人赵XX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500元。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2010年3月20下午,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儒家茶叶门口,盗窃被害人张XX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050元。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0年3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我见在唐宫饭店门口东侧停着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就给马XX打电话,马XX说:“你等着,我就过去,不行你先弄弄”。我就把摩托车偷走了。和马XX见面后,将摩托车放在马XX家,第二天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于某某。

2、被害人张XX陈述证明,2010年3月20日17点30分,其将红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唐宫饭店门口,当日18时20分发现车辆被盗了。

3、退赃笔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已将该被盗摩托车退出,车架号、机器号与被盗车辆完全相符。

4、被盗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红色豪爵摩托车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050元。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辩解未参与此起盗窃,被告人于某某辩解没有收购被盗摩托车。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于某某的家属已退出被盗车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故崔某某、于某某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十一、201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马XX窜至濮阳县X镇X村桥东浴池门口,盗窃被害人张XX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我和申某某、马XX骑摩托车去了庆祖镇,在庆祖镇庆南桥东侧有一家浴池,在浴池门口停有一辆摩托车,马XX和申某某二人望风,我上前用T型锥子把摩托车点火开关撬了,发动着所偷那辆摩托车,我骑着就走了,这辆摩托车卖给“飞”了。

2、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下旬的某一天下午大概4点钟左右,我、崔某某、马XX来到庆祖镇X路南一浴池门口,见停了一辆黑色铃木,有七八成新,我和马XX在旁边望风,崔某某用工具把那辆摩托车撬开,把摩托车骑走了,我们三人骑着三辆摩托车到梨园于某某修车门市上,把偷的那两辆摩托车都卖了,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略)了600元。

3、被害人张XX陈述证明,2010年3月21日15时许,其把自己的黑色铃木牌轻骑摩托车停放在庆祖镇庆南的洗澡堂门口,大概一个小时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4、濮阳县X镇庆南洗澡堂门口摩托车被盗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840元。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某辩解自己未参与此起盗窃。经查,被告人申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参与了此起盗窃,且其供述与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被盗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十二、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马XX窜至长垣县X镇X路东一家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付XX的一辆红色铃木牌125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下旬,其和申某某、马XX在长垣县一个名字叫XX岗的镇上一家网吧门口和镇政府院内盗窃了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两辆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于某某。

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下旬,其和崔某某、马XX在长垣某镇一家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在某镇大院内偷了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马XX把车卖了。

3、被害人付XX陈述证明,2010年3月26日下午,其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在长垣县X镇X路东停放时被盗了。

4、长垣县X镇世纪网吧摩托车被盗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490元。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辩解未参与此起盗窃。经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参与了此起盗窃,且其供述与被害人付XX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十三、201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马XX窜至长垣县X镇方里卫生院住院部门口,盗窃被害人刘XX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060元。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底,其和申某某、马XX去长垣盗窃摩托车,在丁栾集马XX偷了一辆红色三菱125摩托车,先走了。其和申某某又在某镇一个卫生院内偷了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两辆摩托车卖给了于某某。

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底,在长垣的一个大路旁边的门市上,偷了一辆红色三菱125牌摩托车,我和马XX放风,崔某某偷的,我们往回走到一个卫生院,崔某某进到卫生院内又偷了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这两辆摩托车是马XX带着我们去长垣偷的,具体地点我记不清了,回来后卖给于某某了,我分了700元钱。

红色三菱125牌摩托车是在长垣某镇一家医疗门诊门口偷的,红色本田125摩托车是在长垣某镇一个卫生院偷的。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其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了马XX、崔某某、申某某盗窃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

4、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0年3月27日下午3点50分左右,在长垣县X镇方里卫生院,其红色本田125摩托车被盗。

5、退赃笔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已将该被盗摩托车退出。

6、长垣县X乡卫生院摩托车被盗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7、濮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红色本田摩托车价值4060元。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某辩解未参与此起盗窃。经查,被告人申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参与了此起盗窃,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刘XX陈述、被告人崔某某、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故其辩解不予采信。

二十四、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马XX窜至滑县X乡卫生院住院部门口,盗窃被害人延XX的一辆黑色本田110型弯梁摩托车。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下旬,其和申某某、马XX在滑县X乡卫生院盗窃了一辆黑色弯梁本田摩托车,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于某某。

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我和崔某某、马XX在2010年3月底,骑摩托车到滑县X乡一个医院里,崔某某进去偷了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于某某,我分了400元。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其以2400元的价格收购了马XX、崔某某、申某某盗窃的一辆黑色弯梁五羊本田和一辆黑色弯梁雅马哈摩托车。

4、被害人延XX陈述证明,2010年3月28日15时许,其黑色弯梁本田摩托车在大寨乡卫生院住院部门口被盗。

5、滑县X乡卫生院被盗摩托车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对现场进行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某辩解未参与此起盗窃,被告人于某某辩解未收购被盗摩托车的辩护意见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被害人延XX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十五、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马XX窜至长垣县X镇丁栾集一家医疗器械门市门口,盗窃一辆红色三菱摩托车。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其和申某某、马XX去长垣盗窃摩托车,在丁栾集马XX偷了一辆红色三菱125摩托车,先走了。其和申某某又在某镇一个卫生院内偷了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两辆摩托车卖给了于某某。

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10年3月底,在长垣的一个大路旁边的门市上,偷了一辆红色三菱125牌摩托车,我和马XX放风,崔某某偷的,我们又往回走到一个卫生院,崔某某进到卫生院内又偷了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这两辆摩托车是马XX带着我们去长垣偷的,具体地点我记不清了,回来后卖给于某某了,我分了700元钱。

红色三菱125牌摩托车是在长垣某镇一家医疗门诊门口偷的,红色本田125摩托车是在长垣某镇一个卫生院偷的。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马XX又给我打电话说有两辆红色125摩托车,我就让他们送过来了,大概等了半个多小时,他们三个人一起来了,马XX骑着一辆红色三菱125摩托车,他的两个朋友还是骑着那辆红色五羊本田,最后我以1400元的价格买下了那辆红色三菱125摩托车。我把钱交给了马XX,这辆车有九成新。我在徐某旧车交易市场卖了1700元。

4、长垣县X镇摩托车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某辩解未参与此起盗窃,被告人于某某辩解未收购被盗摩托车的辩护意见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十六、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马XX窜至长垣县X镇政府院内,盗窃一辆红色钻豹牌摩托车。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下旬,其和申某某、马XX在长垣县一个名字叫XX岗的镇上一家网吧门口和镇政府院内盗窃了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两辆摩托车卖了于某某了,卖了2400元。

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下旬,其和崔某某、马XX在长垣某镇一家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在某镇大院内偷了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马XX把车卖了,是否卖给了于某某,其不清楚。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同样还是马XX给我电话问要不要钻豹摩托车,我说要,挂了电话半个小时之后,他们就到了,马XX骑着那辆钻豹摩托车,那两个人骑着那辆红色五羊摩托车,我以1200远的价格买了那辆红色钻豹125摩托车,我把钱交给了马XX。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辩解未参与此起盗窃的辩护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十七、2010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窜至在濮阳县普客隆总店门口,盗窃一辆爱玛牌辆电动车。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以以600元的价格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份上旬,其和被告人申某某在濮阳县普客隆总店门口,盗窃了两辆爱玛牌电动车,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某。

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份上旬,其和被告人崔某某在濮阳县普客隆总店门口,盗窃了两辆爱玛牌电动车,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某。

3、濮阳县普客隆门口电动车被盗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辩解未参与此起盗窃,被告人徐某某辩解未收购被盗车辆的辩护意见与崔某某、申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2、濮阳县公安局庆祖派出所证明证实,2010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将被告人徐某某诱至濮阳市金宇市场,公安民警将徐某某抓获。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崔某某参与盗窃26次(一次未遂)价值x元,申某某参与盗窃23次(一次未遂)价值x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某、申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徐某某收购电动车11次,价值x元,于某某收购摩托车七辆,价值x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某、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起被盗电动车价值1140元,经查,所做物价鉴定的车辆不是本起被盗车辆,故本起指控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600元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实施了第3、12、13、14起犯罪事实,只提供了一名证人的证言,且徐某某不予供认,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崔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14、20、22、26、27起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申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3、21、22、23、24、25、26、27起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辩称自己只收购了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盗窃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其辩解与崔某某、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于某某辩称自己只收购了被告人崔某某、申某某盗窃的四辆摩托车,没有收购起诉书指控的第20、24、25起被盗摩托车,其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未遂,对崔某某、申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在盗窃电动车的犯罪过程中,申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于某某的家属主动退出部分赃物,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徐某瑞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道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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