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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1区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盛华,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之间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强、被上诉人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华公司一审诉称:隆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注册资本51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常某乙出资204万元、常某甲出资153万元、魏和平出资153万元。隆华公司注册完毕后,全部注册资金于2004年6月1日被转出隆华公司账户。现常某乙已将其出资转入隆华公司,而常某甲至今未将其出资款交至隆华公司账户。现隆华公司起诉要求常某甲交付隆华公司出资款153万元。

常某甲一审辩称:隆华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全部是由他人垫付的,工商部门登记的隆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是虚假的,隆华公司从设立时就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隆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至隆华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所以隆华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常某甲不同意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1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常某乙出资204万元、常某甲出资153万元、魏和平出资153万元。

2004年5月26日,常某乙、常某甲、魏和平共同给北京安森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安森通事务所)出具委托书,委托安森通事务所办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同日,安森通事务所代理隆华公司办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手续。2004年5月27日,安森通事务所将隆华公司的注册资金510万元交存入资专用账户。2004年6月1日,安森通事务所将隆华公司的注册资金收回。

上述事实,有隆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常某甲认缴的出资额是153万元,但其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隆华公司要求常某甲补足153万元股东出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常某甲关于隆华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常某甲关于隆华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隆华公司交纳股东出资款一百五十三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常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常某甲认为其不存在抽逃股东出资的行为,并称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已证明,常某甲在隆华公司成立时并没有交纳注册资金,在没有交纳注册资金的情形下,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前提;二、常某甲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乙签发过转帐支票,将常某甲的注册资本及注册资本存入银行的利息共x.00元全部转到北京东迪通图书有限公司,这表明抽逃出资者并非常某甲。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隆华公司没有向常某甲签发过出资证明书,也表明常某甲在隆华公司成立时没有入资。若判决常某甲向隆华公司交纳股东出资款15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三、隆华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全部是由他人垫付,其注册资本具有虚假性,该公司不应具备法人资格,隆华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四、常某甲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于2004年5月28日成立的隆华公司,时至今日主张常某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没有说明理由;五、一审法院在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对常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4份证据未予采信,仅以隆华公司提供的隆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隆华公司的当庭陈述作为一审判决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常某甲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常某甲认缴的出资额是153万元,但其没有如实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现隆华公司要求常某甲补足153万元股东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常某甲关于其并未抽逃公司出资;隆华公司注册虚假,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常某甲不应补足出资额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常某甲上诉提出隆华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常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八十五元,由常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七十元,由常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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