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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杨某乙、褚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男,又名杨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杨某乙、褚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2004年6月28日作出(2004)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甲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修武县食品公司、杨某乙、褚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必须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7月14日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姜某某、第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杨某甲自2003年4月1日起,私自占用原告的三间橱窗及七节柜台。原告多次催其交纳租金,或搬出橱窗,被告不予理睬。修武县人民法院(2003)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说被告杨某甲占有四间房屋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包括橱窗。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甲,1,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占有原告的第一、二、四间橱窗。赔偿原告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的橱窗租赁损失6000元;从2004年4月1日起按每间每月166元计算,赔偿原告橱窗租赁损失至2007年11月止;2、赔偿原告第三间橱窗租赁损失,从2003年4月到2004年3月31日的租赁损失2000元,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止按每间每月166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3、归还原告橱窗内的七节柜台,如丢失、损失,应按每节15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105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被告是从杨某乙、褚某某那里合法承租房屋,房屋包括橱窗。且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该房屋租赁费4万多元,已执行结束。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辩称,修武县食品公司出租房屋或卖房屋均包括房屋和橱窗,因为房屋和橱窗是一体的。故修武县食品公司出租给杨某乙、褚某某该房屋和卖给孙某某该房屋均包括房屋和橱窗。

第三人杨某乙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杨某乙、褚某某租赁修武县食品公司的,包括房屋和橱窗,因为房屋和橱窗是一体的。当时,第三人杨某乙、褚某某和修武县食品公司签租赁协议时,陶××和修武县食品公司有经济纠纷,修武县食品公司原经理张××通过和杨某乙、褚某某、陶××协商,让陶××使用第一、二间橱窗一年多时间。后陶××将橱窗转租给肖某平、申风娥。陶××租赁到期后,将橱窗交给杨某乙,杨某乙又将橱窗交给了杨某甲。

被告褚某某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请求,本院确认本案的焦点为:

被告租赁本案争执房屋的第一、二、三、四间橱窗,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赔偿损失;橱窗内是否有柜台七节,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1年3月10日陶××和申风娥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1年3月10日是修武县食品公司叫陶××租赁的,而不是前任经理张××让用的。

2、2001年3月20日陶××和肖某平租赁合同一份;同第一证据证明指向。

3、2001年8月1日孙某某和肖某平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01年8月1日当时房屋所有权是食品公司,授权原告管理并由原告出租,租赁费由原告收取,因为签合同期间,房屋已抵押给原告了。

4、2001年8月1日孙某某和申风娥租赁合同一份;证据指向同第三份证据。

5、房产证;证明原告在2002年1月25日得到该房屋橱窗的所有权。

6、2002年4月5日孙某某和原小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在2002年1月原告得到橱窗所有权后,有依法出租橱窗的权利。

7、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证明原告出租给原小庆橱窗3间。

8、照片一张;证明第四间橱窗就是锁的,一直在闲,第2间橱窗当时申风娥在使用,第一间橱窗当时是肖某平在使用。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只是里边四间门面房,并不包括橱窗,在原告得到使用权后,三间橱窗由原告管理、出租。

9、2004年7月18日原小庆证明一份;证明原小庆在2002年4月使用原告的橱窗。

10、2002年4月5日原告所写收据一份;证明三间橱窗的承租人原小庆向原告交纳租赁费。

11、2003年5月23日传票一张;证明三间橱窗的纠纷是从2003年4月份才出现的。

12、2001年8月1日被告杨某甲向修武县食品公司交的租赁费用条据,证明2001年8月1日杨某甲向修武县食品公司交的四间门面房承包费,杨某甲用的是修武县食品公司的房。时间为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

13、2004年7月15日修武县食品公司证明;证明张××于2000年11月15日调走。

14、2004年7月15日修武县食品公司证明;证明修武县食品公司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时橱窗里边有7节柜台。

15、2004年11月12日修武县食品公司证明,证明当时修武县食品公司移交给原告房屋时,门面房和橱窗是分开租赁的。

16、2004年11月14日修武县食品公司证明,证明修武县食品公司不欠陶××的钱。

17、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四间房屋的案件,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从协议上看不出来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3、4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没有履行,也没有这回事,修武县食品公司的章是后来补上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恰恰证明了橱窗和门面房是一体的;对证据6、7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房屋租赁许可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控制橱窗;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根本没有用橱窗,因为肖某平在使用橱窗;对证据10认为没有这回事;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认为是假的,被告没有交过这钱;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没有这回事;对证据15,16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17无异议。

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6、7、8、12、13无异议;对证据9、10、11不清楚;对证据14认为没这回事;对证据15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16认为公司应该欠陶××的钱;对证据17无异议。

第三人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与修武县食品公司有关系;对证据3、4认为,原告签这两份合同不可能,2000年-2002年都是陶××出租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房屋租赁许可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控制橱窗;对于证据9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对证据10认为不存在这个事实;对证据11认为不知道;对证据12认为不可能;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没有这回事;对证据15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16认为应该是欠陶××钱;对证据17无异议。

第三人褚某某缺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张××出庭证言,证明了2000年11月份前张××任修武县食品公司经理,修武县食品公司于2000年10月1日与杨某乙、褚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案争议的房屋和橱窗租赁给杨某乙、褚某某,该房屋和橱窗是一体的,另外,当时修武县食品公司欠陶××修理费,卷闸门款等5000元,让陶××租用该房橱窗一年顶欠陶××的欠款,这些是和杨某乙、褚某某协商好的。

2、证人陶××的出庭证言,证明2000年10月,修武县食品公司将位于本县机械厂对面四间门面房租给杨某乙、褚某某使用。当时,由于修武县食品公司欠证人陶××修理费、卷闸门款。张××把证人陶××、杨某乙叫在一起协商,将该房屋门面房的两个橱窗交陶××租赁一年。证人陶××于2001年3月把这两间橱窗转租给申风娥、肖某平使用一年,一年后,证人陶××按约定把橱窗还给了杨某乙。

3、证人李××出庭证言,证明2002年3、4月份,原告杨某甲的门市部和证人李××的门市部是邻居,原告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包括橱窗。

4、证人李×龙出庭证言,证明了2002年、2003年原告在使用本案争执的房屋、橱窗。

5、徐英杰证明,证明橱窗与房是一体的。

6、肖某平证明,证明了2002年4月,肖某平租杨某乙的橱窗。

7、修武县食品公司几位领导,即谢某某、董登川、薛某葆、芦保朝的证明,证明了该房屋不管是出租还是出卖均包括橱窗,房屋和橱窗是一体的。

8、2002年元月5日杨某乙收到条,证明指向和肖某平是一致的。

9、2000年10月1日杨某乙、褚某某与修武县食品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了杨某乙、褚某某合法取得了房屋的租赁权。

10、2001年1月1日,被告杨某甲与杨某乙的租赁合同证明了被告合法取得租赁权。

11、修武县人民法院(2002)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租赁杨某乙的房屋合法有效,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12、杨某乙于2002年1月4日收到被告杨某甲租赁费的条据;

13、修房费用收据,证明被告修房花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被告串通证人,伪造证据,说的都是假话;对证据5认为徐英杰是租用董登川的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是伪造证据,并未实际占用;对证据7认为只能代表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推翻了橱窗与房屋分开租赁的事实;对证据8认为是假的;对证据9认为是后补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10认为是假的;对证据11认为,判决书只确定了门面房,未包括橱窗,房屋租赁许可证2003年已撤销,也只能证明是四间门面房。

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证言不清楚,对证据5、6不清楚,对证据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第三人杨某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举证、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即原告的房产证,证据13即2004年7月15日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证明张××于2000年11月15日调走,证据17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张××的出庭证言,证据2陶××出庭证言,证据7谢某某、董登川、薛某葆、芦保朝的证明,证据9杨某乙、褚某某和修武县食品公司租赁合同,证据10即杨某甲与杨某乙的租赁合同,证据12杨某乙的收到条;原告所举证据17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了位于修武县机械厂对面四间门面房、属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所有。2000年10月前,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将该房转租给陶××使用,2000年10月1日,修武县食品公司将该房屋(包括橱窗)租赁给第三人杨某乙、褚某某,每年租赁费8000元,期限为2000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2001年元月1日第三人杨某乙、褚某某又将该房(包括橱窗)转让给被告杨某甲,每年租赁费8000元,期限为2001年元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01年5月20日,修武县食品公司又与孙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修武县食品公司又以该房作抵押,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1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如到期不能还款,该房归孙某某。2001年12月31日,修武县食品公司因不能归还原告孙某某20万元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该房折价20万元清偿给原告孙某某,2002年元月25日,修武县房管局给原告孙某某办理了该房产过户手续,也包括该房与橱窗。故被告所举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不能推翻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出租房不包括橱窗的事实。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和被告及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杨某乙的陈述相互矛盾,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和橱窗是分开的和橱窗内有七节柜台为被告占有的事实,故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位于修武县机械厂对面四间门面房,原属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所有,2000年10月前,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将该房转让给陶××使用。因修武县食品公司向杨某乙、褚某某借款9万元,200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包括橱窗)租给杨某乙、褚某某,租期为2000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赁费8000元/年,以房屋租金充抵该笔借款。2001年元月1日,杨某乙、褚某某与杨某甲签订转租合同,将该房屋(包括橱窗)仍以年租金8000元转租给杨某甲使用至2010年9月30日。2001年5月20日,修武县食品公司又与孙某某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修武县食品公司又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孙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1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到期不能还款,该房产归孙某某。2001年12月31日,修武县食品公司因不能归还借孙某某20万元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该房折价20万元清偿给孙某某,2002年元月25日,修武县房产局给孙某某办理了该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11月该房屋拆除。原告孙某某主张自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应当得到收益和支配的权利,要求被告杨某甲赔偿该房屋的损失(从2002年1月25日至2007年11月的房屋租赁费),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孙某某房屋租赁费x.66元(租赁费按修武县食品公司与杨某乙、褚某某及杨某乙、褚某某与杨某甲所签该房屋租金每年8000元计算),并已执结。现原告孙某某认为,修武县食品公司租赁给杨某乙、褚某某房屋时,并不包括橱窗,要求被告杨某甲赔偿橱窗及橱窗内的七节柜台的损失,双方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修武县食品公司称不管出租或出卖修武县机械厂对面的四间门面房屋,均包括房屋和橱窗。房屋和橱窗是一体的,故杨某乙、褚某某租赁修武县食品公司的房屋,包括橱窗。杨某乙、褚某某将该房屋转租给杨某甲,也包括橱窗和房屋。被告杨某甲已按修武县食品公司与杨某乙、褚某某及杨某乙、褚某某与杨某甲所签该房屋租金每年8000元赔偿了原告孙某某房屋租赁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修武县食品公司出租给杨某乙、褚某某该房屋不包括橱窗及被告占有橱窗内的柜台7节,更不证明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有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其他费用40元,共计4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范同顺

审判员周海琴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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