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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法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拉法基公司与湖南建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拉法基公司向湖南建筑公司宁宇博美研发楼工程项目出售商品混凝土,截至2009年5月18日,湖南建筑公司尚拖欠拉法基公司货款x元。200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2009年3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二),约定湖南建筑公司在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拉法基公司欠款x元,否则须向拉法基公司另行承担8万元违约金。之后,经拉法基公司多次催要,湖南建筑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故拉法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湖南建筑公司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拉法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3、还款协议书;4、还款协议书(二)。

湖南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拉法基公司提出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拉法基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湖南建筑公司没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

湖南建筑公司对拉法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拉法基公司与湖南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拉法基公司向湖南建筑公司的宁宇博美研发楼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拉法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拉法基公司与湖南建筑公司发生货款总额为x元,截至2008年10月30日,湖南建筑公司已付拉法基公司货款53万元,尚欠拉法基公司货款x元;湖南建筑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前向拉法基公司支付货款x元,如湖南建筑公司没有按期完全履行上述还款方案,则湖南建筑公司须向拉法基公司另行承担5万元违约金,拉法基公司有权要求湖南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款(包括所有本金及违约金)。2009年3月6日,双方再行签订还款协议书(二),内容为:鉴于双方针对湖南建筑公司混凝土欠款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湖南建筑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如约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现双方经友好协商,针对湖南建筑公司欠款及违约金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如下:1、2009年5月15日之前湖南建筑公司向拉法基公司支付货款本金x元整;2、2009年5月15日之前湖南建筑公司向拉法基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3、如湖南建筑公司没有在2009年5月15日前完全履行上述还款方案,则湖南建筑公司须再向拉法基公司另行承担3万元违约金,即湖南建筑公司共须向拉法基公司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8万元整。且拉法基公司有权要求湖南建筑公司立即偿还上述所有欠款及违约金;4、200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如与本还款协议(二)条款有冲突,则以本还款协议(二)约定为准。

湖南建筑公司尚欠拉法基公司的货款x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拉法基公司与湖南建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现拉法基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湖南建筑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货款。关于违约金,双方签有两份还款协议书,在第一份还款协议书中,湖南建筑公司表示不按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之后,由于湖南建筑公司未能在第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还款协议书,在第二份还款协议书中,拉法基公司再次宽限了湖南建筑公司的还款时间,而湖南建筑公司因得到再次的延期,则将违约金金额提高至8万元,这是如果湖南建筑公司仍不守约应当付出的代价,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调整的情形。所以,湖南建筑公司应当遵守诚信,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义务。其提出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故拉法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二万六千四百八十五元整;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八万元整。如果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湖南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巨额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湖南建筑公司欠款本金才22万多元,一审支持拉法基公司8万的违约金请求,是明显不公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明确规定。拉法基公司未能就其损失进行过任何主张,也未提供过任何证据,损失仅相当于银行利息,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减少一审法院支持的拉法基公司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请求。

拉法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南建筑公司系连续欠款,多次打欠条,最后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而且经过计算拉法基公司的损失也多于8万元。故8万元违约金数额公平,不违反法律规定。拉法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二)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拉法基公司与湖南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两份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湖南建筑公司收货后仅向拉法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今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拉法基公司,已构成违约,其理应向拉法基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湖南建筑公司与拉法基公司在买卖合同和先后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中均有对违约金的约定,8万元违约金是因湖南建筑公司两次违约引起的,且双方在两次还款协议书中与延期还款条款相对应形成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拉法基公司履行了同意延期还款的义务,相应湖南建筑公司也应当遵守诚信,按照还款协议书给付违约金。湖南建筑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拉法基公司要求湖南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九元,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全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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