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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与上诉人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x(7)。

委托代理人王木海,福建方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丹,福建方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服刑于福建省厦门监狱。

委托代理人王平、陈某,福建厦门联合信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甲与上诉人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木海、许丹,上诉人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林某甲与林某乙系堂兄弟关系。林某甲为支持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张落款时间同为2001年7月9日的《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林某甲先生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作为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之用,其中林某乙先生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钟平文先生借款零万元,张荐华先生借款零万元。”落款处由林某乙签名。另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林某甲先生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作为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之用,其中林某乙先生借款人民币叁佰叁拾柒万元;钟平文先生借款肆拾万元,张荐华先生借款贰拾万元。”落款处由林某乙、钟平文、张荐华签名。

另查明,因林某乙尚在服刑无法出庭,一审法院向林某乙进行了调查。林某乙述称,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林某甲、钟平文、张荐华筹备设立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际。经协商,其与林某甲等人约定各自在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为:林某乙49%、林某甲40%、钟平文7%、张荐华4%。由于其资金不足,故向林某甲借款。2001年4月期间,林某甲携款到厦门与其一同办理缴纳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手续。当时,林某甲所带的银行卡内共有资金790余万元,不足800万,其中400万用于林某甲本人出资,另有390多万元用于补足其与钟平文、张荐华的资金缺口。其为此曾向林某甲出具过一份手写的《借条》。林某甲在本案中提交的两张打印的《借条》系其本人用于做账的凭证,后因故丢失。

在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多次责成林某甲本人出庭参加诉讼,林某甲均通过其委托代理人答复法院称,其工作繁忙,无法到庭。

还查明,2001年,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由林某甲、林某乙与钟平文、张荐华四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其中林某甲以400万元出资,占股40%,林某乙出资490万元,占股49%,钟平文出资70万元,占股7%,张荐华出资40万元,占股4%。2005年11月,林某乙以林某甲、钟平文、张荐华等非法侵占其在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份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1月2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厦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林某甲、钟平文、张荐华所制作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对林某乙没有法律效力。在该案答辩过程中,林某甲等人提出,林某乙用于向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的490万元中有400万元是向林某甲所借。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林某乙是否有向林某甲借款,以及借款金额的问题。林某甲提供的两张《借条》,以及林某乙本人的陈某均表明,林某乙在注册成立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为了筹集注册资金的目的曾经向林某甲借款。林某乙本人在自述中亦承认,其与钟平文、张荐华三人在注册公司的过程中总共向林某甲借款近400万元,该事实与林某甲提供的有林某乙、钟平文、张荐华三人签名的《借条》可以相互印证,故结合当事人陈某和有关书证,对林某乙向林某甲借款337万元用于注册公司的事实可予以认定。二、关于林某甲主张的其余400万元借款的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林某甲举证的两张《借条》,除了金额、借款人签名为手写的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且有关格式、具体表述、落款的时间均相同,故可以认定该两张《借条》为同一时间所形成的书面材料。根据林某乙在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林某乙为注册公司所需的出资款最多仅为490万元,其在同一时期为相同目的并不需要向林某甲借款达737万元,对此,林某甲等人亦在(2005)厦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答辩过程予以陈某,可以进一步佐证。根据林某甲举证的两张《借条》所载,林某乙在同一时期为注册公司总共向其借款达737万元,该证据显然与有关事实和证据相矛盾;一审法院多次责成林某甲本人出庭接受调查,林某甲均以事务繁忙为借口不到庭,其代理人对于737万元巨额借款的原因、借款过程等亦无法作出明确的说明。根据林某乙与林某甲的关系及双方共同设立公司的事实,林某乙关于其与林某甲之间只有一笔借款的抗辩更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因此,对于林某甲所主张的另外一笔400万元的借款,因证据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不予采信。三、关于林某乙是否向林某甲还款的问题。林某乙关于林某甲已经通过其操控的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回借款的答辩意见,违背法人财产相对独立性原则和我国公司法人的经营、管理制度,且缺乏足够的证据,不予采信。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财务问题,有关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林某乙的自述和《借条》的记载,林某乙向林某甲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林某甲有权随时向林某乙主张权利,且林某乙本人对向林某甲借款这一事实一直是予以承认的,只是其认为林某甲已经通过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回借款,故林某乙在本案中以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甲偿还借款337万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林某乙负担x元,林某甲负担x元。

一审判决后,林某甲、林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林某乙向上诉人林某甲借款共计737万元,并非原审认定的337万元。1、借条所陈某的用途是借钱的理由,不代表事实。借条上所述借款用途只能证明林某乙借款的理由,所述借款用途并不必然等同于实际用途。事实上,林某甲并非一次性支付借款给林某乙。两份借条是林某乙平时多次借款总额的反映。2、林某甲在(2005)厦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答辩不能佐证仅有一笔借款。3、两张借条在金额上不符,说明实际有两笔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林某乙返还上诉人林某甲借款737万元,由林某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林某乙在庭审时辩称:林某甲所主张的另一笔借款400万元,因林某甲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一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林某甲的上诉。

林某乙上诉称:一、林某甲事实上已通过其掌控的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回了出借的全部款项。由于当时林某甲、林某乙、钟平文和张荐华约定所借款项要从日后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入利润中去偿还,所以林某甲就利用其掌控的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回了该笔借款。1、林某甲掌控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从已生效的(2005)厦民初字第X号案件以及(2010)厦民终字第443-X号等49个系列案件中得到印证。2、(2005)厦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林某甲已自认其出借给林某乙用于注册公司的款项已收回。3、林某甲掌控的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期间制作的厦楚正会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体现有一笔林某甲名下的“其他应付款400万元”,而厦楚正会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的“其他应付款”栏目中这笔应付款已支付。因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应当有其他拖欠林某甲400万元款项的事实,所以审计报告体现的已支付的“其他应付款”应当就是当时约定从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入中去偿还的款项40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因林某甲在(2005)厦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催款函已表明林某甲自认于2001年8月9日向林某乙催讨过借款,且讼争双方当时约定从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利润中去偿还林某乙所借款项,所以催款函存于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帐册,即视为催款函已送达付款方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8月10日起算。此外,林某甲在(2005)厦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向法庭举证的催款函曾于2006年2月14日由法庭送达到该案林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手中,故本案诉讼时效即便从催款函有效送达的次日即2006年2月15日起算,林某甲至2008年4月底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三、林某乙一审有向法院提出对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全面审计的请求,这一请求应当得以支持。由于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在林某甲等人操控下运行的,本案林某乙提供的证据审计报告也是在林某甲操控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期间制作的,因此,只有对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才能客观全面了解林某甲实际将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款项取走以及侵吞林某乙巨额财产等事实。四、林某甲故意虚构借款数额,隐瞒已收回借款的真相,为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产,涉嫌诈骗犯罪。应裁定驳回林某甲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某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林某甲在庭审时辩称:一、讼争两张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二、林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还款。1、林某乙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委托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且已征得林某甲同意。2、林某乙提供的审计报告载明的“其他应付款”是指企业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反映的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反映的是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林某甲的关系,并不体现林某甲与林某乙的关系。3、(2005)厦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不能证明林某甲已归还借款。三、林某甲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林某甲在(2005)厦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并没有向林某乙主张还款,作为证据提供的催款函拟证明的对象并不是催款。四、林某乙认为林某甲涉嫌犯罪以及要求对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缺乏依据,目的是逃避债务。综上,请求驳回林某乙的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林某甲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遗漏查明林某乙写信向法庭陈某其向林某甲借款400万元并出具400万元借条给林某甲以及钟平文、张荐华在林某乙借款后分别向林某乙出具借条的事实;林某乙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林某甲在(2005)厦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自认催款、还款事实以及一审未对林某乙举证的两份审计报告进行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林某乙一审提供的厦楚正会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体现客户林某甲期末金额400万元。林某乙一审另提供的厦楚正会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并未体现客户林某甲期末余额。2、林某乙在一审接受法庭调查后又向法庭写信作过如下补充陈某:林某甲和林某乙办理注册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有关银行存款后,林某甲向林某乙提出写一张借条,林某甲说他不认识钟平文、张荐华,只相信林某乙,钟平文、张荐华俩人借款要与林某乙结算。林某甲要求林某乙写一张400万元借条。林某乙同意这样处理。但是因为林某甲卡上的钱还差几万元,所以林某乙要求林某甲过后要用现金补还给林某乙。林某甲同意补还。于是林某乙当时就手写了一张400万元借条给林某甲。借条的内容是“兹向林某甲先生借款400万元(肆佰万元)用于万森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林某乙在借条上签名。次日,林某乙告诉钟平文、张荐华俩人他们注册资金不足部分已从林某甲借款中替他们补上。林某乙还问钟平文、张荐华能拿多少钱出来,张荐华表态最多只能拿出20万元,借20万元,钟平文表态想办法凑30万元,借40万元。于是,钟平文、张荐华俩人各写一张向林某乙借款的借条交林某乙收执。3、(2005)厦民初字第X号一案系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催款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催款函载明:“林某乙:请速归还你于2001年7月9日用于万森公司注册资本验资用的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林某甲2001年8月9日”。2006年2月1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催款函副本送达给林某乙。2006年3月20日该案第一次庭审时,林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接受法庭询问时作过如下陈某:“借条(与本案林某乙在借款人处落款署名的借条系同一份)与本案是有关联的,因有借款才有后来的还款,再抽逃”。“林某乙认为借条的借款人是三个人,但400万元是林某乙个人所借的,所以才与催款及还款的凭证形成锁链”。该案一审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两份借条能否证明林某甲已实际借款737万元给林某乙问题。本案讼争的两张借条,除了金额、借款人签名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有关格式、具体表述、落款时间也均相同,原审据此认定两张借条为同一时间所形成的书面材料,本院亦予认同。此外,根据两张借条所载,两张借条所述的借款用途都指向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之用,且借条上均有关于钟平文、张荐华两人借款的记载,可以认定两张借条均与案外人钟平文、张荐华有关联。林某甲认为两张借条所载借款用途只是借钱的理由,而林某乙对此予以否认,林某甲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林某甲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讼争两张借条,林某甲认为可以证明共发生了400万元和337万元两笔借款,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林某乙为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之用所需的出资款最多为490万元,显然,如认定两张借条系因林某乙实际借款400万元和337万元而产生,则与本案林某乙为注册公司所需的出资款最多为490万元的实际情况以及借条所载借款用途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林某甲对于两份借条所载737万元借款资金已交付或移转给林某乙无法提供其他实质性证据加以证明,且林某甲本人亦未能到庭说明借款情况,故林某甲主张本案实际有两笔借款,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林某乙向林某甲的借款数额问题。根据林某乙在接受一审法庭调查所作的陈某,林某甲为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之用所携带的银行卡内的790余万元有390多万元用于补足其与钟平文、张荐华的资金缺口,可见,林某乙已自认其为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之用向林某甲借款数额最少330多万元最多390万元。因本案林某甲系单凭两张借条这一直接证据主张林某乙向其借款400万元和337万元,讼争两份借条叠加并不足以证明林某甲已实际借款737万元给林某乙,且讼争双方均确认两张借条与钟平文、张荐华存有关联,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又系林某甲、林某乙、钟平文和张荐华共同出资设立,故在林某甲未能举证证明钟平文、张荐华未如借条(林某乙、钟平文和张荐华共同在借款人处署名的借条)所载分别向林某甲借款40万元和20万元的情况下,应认定林某乙关于其为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之用实际向林某甲借款数额最少330万元最多390万元的陈某成立。上诉人林某甲庭审时认为即便林某乙未向林某甲借款737万元,至少也向林某甲借款400万元的主张,与上述认定相违背,不能成立。因林某乙关于其实际向林某甲借款数额最少330万元最多390万元的陈某成立,且林某乙确认其与钟平文和张荐华共同在借款人处署名的借条客观存在,故林某乙、钟平文和张荐华共同在借款人处署名的借条可以客观反映本案林某乙实际向林某甲借款337万元。原审认为本案林某乙实际向林某甲借款337万元,是正确的。

三、关于本案林某乙是否归还林某甲借款问题。本案林某乙主张讼争双方与张荐华和钟平文曾约定所借款项要从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日后收入、利润中偿还,林某甲利用其掌控的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回了其出借的款项。林某乙提供的证据为林某甲、厦门万森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2005)厦民初字第X号一案庭审时所作的陈某、厦楚正会审字[2006]第X号、厦楚正会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以及(2010)厦民终字第X号等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对于(2005)厦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林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2006年3月20日开庭审理时所作的陈某,因该陈某在(2005)厦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时并未得到诉讼对立方林某乙的认可,亦未经生效的(2005)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陈某系该特别授权代理人为办理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林某甲等人与林某乙的诉讼事务接受法庭的询问所作出,故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属于待证事实。两份审计报告只能证明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存在一笔林某甲名下的“其他应付款400万元”及该“其他应付款400万元”后来没有体现在审计报告中。(2010)厦民终字第X号等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只能证明林某甲曾有过操控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害林某乙利益的行为。林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05)厦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林某甲、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所陈某的还款已实际发生,亦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双方曾协议用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收入、利润去偿还林某乙借款以及林某甲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操控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致使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将应分配给林某乙的利润用于归还讼争借款。故上诉人林某乙主张林某甲事实上通过其掌控的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回讼争借款,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林某乙要求对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进行审计问题,因本案林某乙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林某甲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将应分配给林某乙的收入利润用于归还讼争借款,故本案并无必要对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原审未对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林某甲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为林某乙等人所确认的讼争借条并未载明借款期限,林某乙也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双方对本案借款337万元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认定讼争双方对本案借款337万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林某甲有权随时向林某乙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林某甲虽然在(2005)厦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将载明催款时间为2001年8月9日的催款函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证据材料复印本送达林某乙,但该案中林某甲的举证行为仅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反驳林某乙主张林某甲非法侵占其股权等事实,并不具有向林某乙主张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林某甲举证催款函的行为并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林某乙以其在2006年2月14日收到林某甲举证的催款通知单,而林某甲迟至2008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为由,认为林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林某甲在(2005)厦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催款函虽可认定林某甲已自认在2001年8月9日向林某乙催讨过借款,但该案中林某乙否认收到催款函,故无法认定林某甲已实际向林某乙主张过权利。上诉人林某乙以讼争双方曾约定从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分配给林某乙的利润去偿还林某乙的借款以及催款函备存于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即视为有效通知付款方付款等为由,认为林某甲已于2001年8月9日要求还款,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8月10日起算,林某甲至2008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前述分析,本案林某乙认为林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林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林某乙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林某乙上诉提及的林某甲涉嫌犯罪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乙、林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林某甲负担x元,由林某乙负担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雄

代理审判员林某勋

代理审判员陈某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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