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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文杰,福建泉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路北段中泉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福建天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杰,上诉人中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7月,被告在《泉州晚报》发布《招聘国际海员通告》称,决定以考试择优录取方式招聘一批国际海员,分批派至外轮上服务,原告报名参加此次考试,1988年9月15日被通知录取为舵工,并先后参加被告国际海员舵工班、油轮班等业务培训。1990年7月27日、1992年10月17日、1994年8月26日、1996年1月10日、1999年8月30日、2001年4月11日、2001年12月3日、2003年12月、2005年4月1日、200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其船务分公司先后签订《海员劳务合约》、《外派海员聘用合同》或《海员外派合同》,外派至香港、新加坡轮船公司从事舵工、水手等工作,每次期限均为一年,但未约定原告的社会保险等事项。2007年9月6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为期10个月的海员外派合同,2008年7月15日期满,原告离船并办理交接手续,此后被告未再外派原告,但仍保存其所有航海证件至今。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社会保险费等争议事项,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88年8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原告法定退休的2013年12月1日经济补偿金x元,承担仲裁费及(略)代理费,该委于同年7月13日裁决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并按最后一份合同的原告月均工资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8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原为中国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船务分公司为被告于2000年8月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07-2008年泉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

原审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

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并非被告正式或固定员工,双方只存在有期限的劳动关系,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在1990年7月至2007年9月间签订的11份劳动合同均明确约定上船服务期限为一年或十个月,期限届满合同即失效;二、原告并未连续不间断地为被告工作,虽然船员外派有不连贯的行业特点,但原告的间隔时间大多在四个月以上,最长的达两年六个月,已超过正常休假时间;三、未被外派期间,原告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和劳动管理,被告未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工作,也未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四、双方未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五、虽然1988年被告在招聘原告时,进行了考试、培训、体检、政审,但这是外派海员这一职业的特殊要求,并不表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以被告用工为准,因此,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社保标准支付退休养老金,按规定为原告补缴1988年8月18日以来的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退还扣押的全部航海证件,支付2008年7月15日起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止的劳动报酬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止的二倍工资。被告认为,被告不应承担仲裁裁决以外的其他责任,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合同期限外的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也无依据,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范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并非是被告的正式固定员工,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和支付退休养老金问题。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的范畴,也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必缴项目。在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保手续,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缴;对于原告有关证件,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应退还原告,被告在庭审时也表示同意退还;对2008年7月15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的报酬,双方虽未作出约定,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劳动合同,并在原告无工作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仅有10个月,尚差的14个月可视为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无工作期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补发此期间的报酬;因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后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但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该合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原告的举证无其他旁证佐证,但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对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被告赔偿损失,具体数额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被告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全部航海证件(包括护照、海员证、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四小证、油轮证书、防疫证、健康证);三、被告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14个月的报酬9100元;四、被告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5183元;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原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1988年9月15日被招收为外派国际海员起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是被上诉人的正式员工。上诉人被招录的时间是1988年9月15日,当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尚未出台,应根据当年的社会环境裁判。外派合同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合同中未约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责任,排除上诉人的权利,是被上诉人迫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应按社保标准支付退休养老金,未按规定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针对张某某的上诉,中泉公司答辩称,一、张某某自称是中泉公司1988年招募的正式员工,事理不足。中泉公司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首先,中泉公司不是雇佣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而应适用《外贸法》、《合同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双方之间属于外派劳务关系。其次,中泉公司不支付工资、奖金,双方不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中泉公司是海员中介服务机构,不存在固定员工或正式员工的普通船员。因此,张某某并非中泉公司的正式员工,无权享受退休待遇。二、张某某称上岗证书全部被中泉公司控制,与事实不符。中泉公司按照国家海事局“海船员[2006]X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船员执行任务回国后应将海员证交回该证件的申办单位保管,对海员证件采取统一管理。海员证件的统一管理并不影响张某某在其它海员外派劳务公司的外派劳务服务。外派劳务协议期满或被境外船东解雇的海员均有权声明不再由中泉公司派往境外服务,完全可以要求拿回除海员证外的其他本人证件。三、张某某要求中泉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支付退休养老金,不能成立。中泉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为海员支付社保金和退休养老金。原审关于中泉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支付14个月报酬的判决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四、海员外派合同是劳务中介合同,中泉公司与张某某是劳务输出关系,该劳务输出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五、张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中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各项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次,外派公司与劳务人员形成的是对外劳务输出法律关系,劳务人员与国外用工单位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劳务输出法律关系属于国际服务贸易的范畴,应适用《外贸法》、《合同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外派公司与劳务人员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第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的最后一份合同于2008年7月15日届满,其于2010年5月13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请时效。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给被上诉人14个月的报酬9100元是错误的。首先,2007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2008年7月15日期限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其次,《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于2007年9月完成,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案涉合同。第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虽然时间跨越了2007年和2008年,但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依法成立及生效,应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针对中泉公司的上诉,张某某答辩称,一、中泉公司称双方是劳务中介关系与其在原审所称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同,该不同陈述是在混淆视听。二、对方原审并没有提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泉州市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本案,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中泉公司有义务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四、关于退还证件的问题。中泉公司拒绝退还,在原审判决后,仍未退还。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异议。上诉人中泉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原告离船并办理交接手续,此后被告未再外派原告,但仍保存其所有航海证件至今”有异议,认为中泉公司多次叫张某某去拿证件,但张某某一直不去拿。经审查,中泉公司对其异议的部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通知(1989年8月19日)一份;证据2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人员政审调查函一份以及证据3电报2份,证明其系中泉公司的正式员工。

针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中泉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上写明了张某某为劳务外派人员,故不能证明其是中泉公司的正式员工。证据3只是派遣单,只能证明张某某是外派劳务船员,不能证明是中泉公司的正式员工。

上诉人中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公司的性质为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证据2关于上报我司在职人员花名册X告(附:泉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市政府“关于市外经贸委所属5家事业公司改制为企业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证明中泉公司于1997年改制,正式员工是1996年11月30日前的在册现职人员,张某某不属于中泉公司的正式员工;证据3签订劳动合同船员名单和签订单船外派劳务协议船员名单,证明中泉公司共有1127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高级职务船员,有2180名与公司签订“一事一签”单船外派劳务协议的普通船员,张某某(序号183)属于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普通船员;证据4关于2006年度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证明张某某(序号1028)属于政府对中泉公司进行劳务补贴的农村劳动力人口;证据5协议书4份,证明中泉公司负责提供船员,雇主是船东;证据6协议书与外派船员聘用合同各一份,证明中泉公司负责提供船员,雇主是船东;证据7劳动合同及附件各3份,证明中泉公司在1999年、2006年与高级船员签订劳动合同以及2008年招聘院校毕业生为合同制船员;证据8海员劳务合约、海员外派合同、船员派遣协议书,证明1989年、2006年、2010年中泉公司与普通船员签订劳务外派合同;证据9“鹏发”轮船长证明,证明张某某在“鹏发”轮服务期间的表现;证据10历年来从中泉公司取走证件的普通船员名单,证明中泉公司没有扣押张某某的证件;证据11民事裁定书及索赔函,证明曾有船员逃船,国外船东向中泉公司索赔;证据12“鹏发”轮船员工资月结表,证明张某某系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雇员,工资由该公司支付;证据13“鹏发”轮离船人员工资明细表,证明张某某的工资由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以及工资发放的情况;证据14船员雇佣契约,证明船员系船东所雇请的,与船东形成劳动关系。

针对上诉人中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泉公司改制是为了降低成本,隐瞒事实没有将张某某报给外经委,其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证据3系中泉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到有关单位备案,不真实;证据4系中泉公司为了获得政府专项基金,不能证明张某某是劳务外派人员;证据5、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是虚假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系复印件加盖公章,属于复印件,张某某的工资系由中泉公司发放的,“鹏发”轮仅发放津贴、补贴;证据1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不能证明该审批人员属于“鹏发”轮工作人员,不能证明中泉公司的证明内容;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关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该证据表明上诉人中泉公司为张某某办理船员外派手续,并不能直接证明张某某系中泉公司的正式员工,至于张某某与中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本案其他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上诉人中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张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张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中泉公司单方面制作,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亦系中泉公司单方面制作,张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6,中泉公司均能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中泉公司与外籍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为船东提供船员;证据7、8均非产生于中泉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张某某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9,中泉公司未提交张某某离船时船东作出的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某某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确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2加盖有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船员管理部和“鹏发”轮的印章,且张某某对其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张某某在“鹏发”轮上的超时津贴和船龄补贴由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证据13系复印件,亦无原件核对,但张某某认可该明细表中具体的款项,且该表中的“余薪”一栏的数额与证据12中的8472.60元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关于张某某工资予以采信;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2007年9月6日,中泉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最后一份为期10个月的海员外派合同,张某某作为海员劳务人员外派至“鹏发”轮工作。在双方签订的1990年7月27日和1992年10月17日的合同中有张某某家属一栏以及张某某家属张碰珠的签字,在其它9份合同中亦有张碰珠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在所有11份合同的最后一条均约定,张某某服务期满返回向中泉公司报到及一切财务结算清楚后,合同即失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中泉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以及中泉公司是否应承担张某某所主张的相应责任。

首先,关于张某某与中泉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原审期间,张某某认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泉公司认为张某某并非正式或固定员工,双方只存在有期限的劳动关系。二审期间,中泉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劳务中介关系。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提交了新证据。综合判断在案证据,本院认为,中泉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1988年中泉公司招聘张某某的行为并不当然表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考试、体检、培训、政审是外派海员这一职业的特殊要求,该一系列行为仅表明张某某具备了作为外派海员的条件,不能证明张某某自被招聘时即与中泉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双方之间先后签订有11份《海员外派合同》等形式的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张某某自愿参加中泉公司的海员劳务合作,并约定了张某某外派上船服务期限,且合同的最后一条款均约定张某某在船上服务期满返回向中泉公司报到及一切财务结算清楚后,合同即失效。中泉公司原审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有期限的劳务关系,期限届满,双方的劳务关系终止,该主张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中泉公司二审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务中介关系不能成立。三、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亦表明双方之间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张某某并非在被招聘后即为中泉公司工作,且也不是不间断地为中泉公司工作,双方合同间隔时间大多在四个月以上,最长的达两年六个月。在未被外派期间,张某某不为中泉公司工作,中泉公司也未向张某某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该种情形符合外派海员行业的特点,也不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张某某合同期限内的工资的支付情况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行业的习惯做法。因此,张某某上诉主张其为中泉公司的固定员工,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中泉公司是否应承担张某某所主张的责任。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案范围,中泉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能成立。因张某某与中泉公司存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确认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内,中泉公司未为张某某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中泉公司应予以补缴。双方签订的11份合同的时间分别为:1990年7月27日、1992年10月17日、1994年8月26日、1996年1月10日、1999年8月30日、2001年4月11日、2001年12月3日、2003年12月、2005年4月1日、2006年3月23日、2007年9月6日。2008年7月15日,张某某离船并办理交接手续。2010年5月13日,张某某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29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原审期间,中泉公司主张除了最后一份《海员劳务合同》外,其他合约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不受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故本案不存在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1份合同均不具有连续性,间隔时间大多在四个月以上,最长的达两年六个月,故张某某对于前10份合同权利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中泉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对张某某关于前10份合同权利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泉公司承担补办全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合同时,《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故原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中泉公司支付14个月的工资亦没有依据,亦应予纠正。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外派海员行业的特点,外派船员均存在待派期,张某某未能证明双方未能继续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中泉公司,故张某某主张中泉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中泉公司为张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止的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期间中泉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因张某某并非中泉公司的正式固定员工,故不存在中泉公司为张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和支付退休养老金的问题,原审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张某某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审对此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中泉公司支付张某某14个月的工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张某某对双方之间2007年9月6日之前合同权利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中泉公司在原审已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判决中泉公司承担2007年9月6日之前合同的责任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上诉人中泉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泉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琦

代理审判员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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