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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庞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游某某,福建向高(略)事务所(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庞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庞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庞某某伙同何某强、陈某安、“阿胖”、“细肥”等人(均另案处理),多次在福建省福清市、平潭县、莆田市、南安市以及广东省深圳市等地盗窃汽车,并将所盗车辆开至深圳市销赃,牟取非法利益。上述三名被告人共实施了以下盗窃汽车行为:

1、2008年6月29日晚,被告人何某乙伙同“细肥”在福清市X镇供销社交电商场门口,盗走被害人林××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长城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细肥”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害人林××的陈某,证实闽x长城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3)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福清市X镇X街东南电器城仓库旁,盗走被害人陈×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绿色美亚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由被告人何某乙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乙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陈×的陈某,证实闽x绿色美亚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3、2008年8月1日晚,被告人何某乙伙同何某强在平潭县海坛假日酒店南侧的一巷子内,盗走被害人刘××的一辆车牌为赣x的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害人刘××的陈某及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赣x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3)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4、2008年8月14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何某强在南安市X镇X路X号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郭××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乙、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郭××的陈某,证实闽x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5、2008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福清市X街道玉斗园X号楼小巷内,盗走被害人吴××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由被告人何某乙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乙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吴××的陈某,证实闽x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6、2008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何某强在福清市X街X路X号楼下,盗走福清市××工程队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绿色江铃牌工具车。三人将该车开往深圳市销赃途中,经过莆田市X镇324国道时,在石庭电影院对面的路边,又盗走被害人陈××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墨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上述二辆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的闽x工具车价值人民币x元、闽x工具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乙、何某强盗窃上述2部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何某强盗窃上述2部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林××的陈某,证实其将单位福清市××工程队的闽x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停在自家住处楼下并失窃的经过。

(4)被害人陈××的陈某,证实闽x墨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5)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的闽x江铃牌工具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闽x江铃牌工具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7、200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福清市X街道新亚商业城附近,盗走被害人戴××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黑色风神牌小轿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由被告人何某乙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乙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戴××的陈某,证实闽x黑色风神牌小轿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8、2008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福清市X镇金山花园X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林×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黑色长城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由被告人何某乙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乙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林×的陈某,证实闽x黑色长城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9、2008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何某强在莆田市X镇X路X号门口,盗走福建莆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乙、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何××的陈某,证实其所驾驶的福建莆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闽x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10、2009年2月1日晚,被告人何某乙伙同何某强在平潭县利嘉山庄AX楼下旁边的巷子里,盗走被害人林××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害人林××的陈某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闽x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3)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11、2009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强在福清市X路书家汽修厂门口,盗走被害人林××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害人林××的陈某,证实闽x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3)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12、2009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何某强在福清市X街道玉斗园一巷子内,盗走被害人赵××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黑色皇冠牌小轿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乙、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赵××的陈某,证实闽x黑色皇冠牌小轿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13、2009年2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何某强在福清市X镇X路天利城附近,盗走被害人李××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黑色丰田牌小轿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乙、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李××的陈某,证实其闽x黑色丰田牌小轿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14、2009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乙伙同何某强在福清市X路边,盗走被害人陈××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害人陈××的陈某,证实闽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失窃经过。

(3)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15、2009年4月26日晚,被告人何某乙伙同何某强在福清市X街道安定里X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游××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黑色皇冠牌小轿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害人游××的陈某,证实其闽x黑色皇冠牌小轿车失窃经过。

(3)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16、2009年4月30日晚,被告人何某乙伙同何某强在福清市X街X路北段X号门口,盗走被害人王××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黑色皇冠牌小轿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害人王××的陈某,证实闽x黑色皇冠牌小轿车失窃经过。

(3)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17、2009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阿胖”在福清市X镇X路X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施××的一辆车牌为湘x的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阿胖”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害人施××的陈某,证实湘x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3)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18、2009年5月17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阿胖”在福清市X路中心小学对面的出租房楼下,盗走被害人梁××的一辆车牌为浙x的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阿胖”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害人梁××的陈某,证实浙x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3)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19、2009年5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阿胖”在福清市X街道小北市X路X巷子内,盗走被害人林×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阿胖”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害人林×的陈某,证实其闽x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3)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0、200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乙伙同何某强在福清市X镇X路X路边,盗走被害人魏××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害人魏××的陈某,证实闽x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3)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1、2009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何某强在福清市X镇X路X号门前,盗走被害人苏×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黑色皇冠牌小轿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乙、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苏×的陈某,证实闽x黑色皇冠牌小轿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2、200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何某强在福清市X街道龙旺名城楼下林某政诊所门口,盗走被害人严×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黑色皇冠牌小轿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乙、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严×的陈某,证实闽x黑色皇冠牌小轿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3、2009年8月2日晚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阿胖”在福清市X街西X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陈××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银灰色海南马自达牌小轿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阿胖”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害人陈××的陈某,证实闽x银灰色海南马自达牌小轿车失窃经过。

(3)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4、2009年8月17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福清市X街道清泽花园楼下盗走被害人郑×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黑色皇冠牌小轿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乙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郑×的陈某,证实闽x黑色皇冠牌小轿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5、2009年8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庞某某伙同陈某安在福清市X镇X村,盗走被害人王××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庞某某、陈某安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陈某安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王××的陈某,证实闽x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6、200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庞某某在福清市X镇X路X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张×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庞某某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张×的陈某,证实闽x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7、2009年9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庞某某在福清市X镇X村X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薛××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庞某某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薛××陈某,证实闽x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8、2009年9月4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何某强在福清市X街X村X号门口,盗走被害人俞××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白色丰田皇冠牌小轿车。被告人何某乙及何某强将该车开往深圳市销赃途中,与一货车发生碰撞,两人遂弃车逃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乙、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何某强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俞××的陈某,证实闽x白色丰田皇冠牌小轿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9、200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庞某某在福清市X镇X街“特步”鞋店旁,盗走被害人翁××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白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庞某某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翁××的陈某,证实其闽x白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30、200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庞某某在福清市X镇X村地税所楼下,盗走被害人严×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红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庞某某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严×的陈某,证实闽x红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31、200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庞某某在福清市X镇福乐海鲜楼门口,盗走被害人林××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庞某某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林××的陈某,证实闽x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32、200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庞某某在福清市X镇X村X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陈××的一辆车牌为闽x的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并将该车开至深圳市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庞某某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何某甲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陈××的陈某,证实闽x绿色江铃牌工具车失窃经过。

(4)价格鉴定,证实本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33、200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乙伙同何某强在深圳市龙岗区X路X号巷子内,正在盗窃被害人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x的江铃牌工具车时,被龙岗区龙新派出所联防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工具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5日凌晨,其与何某强一起盗车,后其被抓获,作案工具也被查获。

(2)被害人周×的陈某,证实粤x江铃牌工具车被人撬锁、移动,但因前轮卡在坑里,因此没被偷走。

(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5日早上,其发现停在店门口的周群的江铃工具车被人撬锁、移动,但因前轮卡在坑里,因此没被偷走。

(4)证人曹××、陈××(均为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联防队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5日凌晨,他们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站在一辆皮卡车旁边,见到他们就跑,他们两人就追,后在一居民楼X楼将该男子抓获,并从抓获地点找到套筒等作案工具。并经辨认该男子即被告人何某乙。

(5)价格鉴定,证实本起涉案车辆粤x江铃牌工具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车辆情况。

(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乙时从其身上扣押到手套、钥匙、撬钉、套筒等作案工具。

此外,还有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甲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70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以及扳手、手电筒、小梅花钻等作案工具;从被告人庞某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1000元。

(2)户籍证明、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参与盗窃26起,盗窃汽车26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乙参与盗窃22起,盗窃汽车22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盗窃未遂1起,数额为人民币x元,对该此盗窃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汽车7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庞某某应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扣押在案的财物,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折抵赔偿款按比例退赔给相关被害人;用于犯罪的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3、22、24起盗窃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何某乙的上诉理由:第一、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3、4、5、6、7、8、9、10、12、13、14、15、16、20、21、22、24、28起盗窃犯罪,第一起盗窃其仅参与销赃;其是文盲,不知侦查机关所做笔录的具体内容。

上诉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对于盗窃主观上并不明知,仅受何某甲雇佣开车;即便构成犯罪,也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汽车26起,上诉人何某乙伙同他人盗窃汽车22起,上诉人庞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汽车7起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甲提出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3、22、24起盗窃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何某甲参与第13、22、24起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报案记录及陈某,被盗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何某甲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乙上诉提出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3、4、5、6、7、8、9、10、12、13、14、15、16、20、21、22、24、28起盗窃犯罪,第一起盗窃其仅参与销赃;其是文盲,不知侦查机关所做笔录的具体内容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何某乙参与上述十九起盗窃事实有被害人报案记录及陈某,被盗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何某乙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何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认伙同“细肥”一起动手撬开第一起中被盗的工具车,到深圳销赃,其辩解仅参与销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何某乙系文盲,侦查人员将做完的笔录念给何某乙听,并由其听完确认无误后签字捺印,上诉人何某乙称不知所做笔录的具体内容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何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庞某某提出对于盗窃主观上并不明知,仅受何某甲雇佣开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庞某某伙同上诉人何某甲共同盗窃汽车七起,盗窃中庞某某负责望风,何某甲负责撬开被盗汽车,并由庞某某开车载何某甲前往深圳销赃,事后分赃的事实,何某甲和庞某某均一致供认在案,庞某某称主观不明知盗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何某甲参与盗窃26起,盗窃汽车26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何某乙参与盗窃22起,盗窃汽车22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盗窃未遂1起,数额为人民币x元,对该此盗窃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庞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汽车7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庞某某受纠集犯罪,在所参与的盗窃中与上诉人何某甲相互配合,负责望风、开车并参与分赃,地位所用相当,并非从犯,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罪责,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庞某某即便构成犯罪,也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诉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何某燕

代理审判员:蔡向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韶&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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