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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恒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乙X号SOHO-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北京恒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万寿寺庄宾馆。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峰,北京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恒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业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万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峰、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量公司诉称:恒量公司与万业源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签署了客户确认书。确认书约定,由恒量公司代理万业源公司出租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的物业,万业源公司支付客户承租面积一个月租金作为代理费,支付时间为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或支付首期款项及押金或入住后5个工作日内,如逾期支付30日,恒量公司有权要求万业源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恒量公司之代理客户已与万业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入住使用。而万业源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至今仍未支付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业源公司支付代理费x元及相应滞纳金2263元(按月租金的万分之三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09年3月1日止)。

万业源公司辩称:万业源公司与恒量公司签订客户确认书后,恒量公司从未将确认书上确认的客户引见给万业源公司,没有实施真实的代理行为,故在恒量公司没有履行代理义务的情况下,万业源公司不应支付代理费。并且,万业源公司认为恒量公司在已经取得北京神都天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都公司)代理权的情况下,隐瞒实情又将对方作为客户取得万业源公司的代理权,存在双方代理的行为,客户确认书应属无效。综上,万业源公司不同意恒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恒量公司与神都公司签订客户物业察看协议书,载明恒量公司带领神都公司察看了万业源大厦物业,对万业源大厦物业,神都公司仅委托恒量公司代理其租赁事宜,不再通过其他中介或直接与物业出租者洽谈租赁事宜;如发生神都公司通过其他中介或直接与物业所有者签署上述物业合约或入住该物业的情况,神都公司同意支付恒量公司租赁该物业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服务费用,并在签署租赁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07年11月21日,神都公司以独家委托协议的形式委托恒量公司作为神都公司唯一的独家代理地产经纪机构负责神都公司租赁写字楼面积之事宜;同日,神都公司还与恒量签订两份租赁意向书,委托恒量公司代理租赁写字间事宜,租赁意向书对租赁面积、每天每平方米的租金、租期、免租期、起租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

当日,万业源公司(甲方)与恒量公司(乙方)签订客户确认书,双方约定,万业源公司委托恒量公司出租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万业源大厦,万业源公司确认神都公司或子公司分支机构、关联机构等为乙方公司之代理客户,介绍承租上述物业。甲方以客户承租上述物业总面积一个月的租金作为乙方的代理费。乙方的具体受托事项为:代甲方寻找万业源大厦的承租客户,协助其与甲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甲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视为确认乙方本协议书委托事项的完成。支付代理费方式如下:当神都公司与甲方签署正式租赁合同或支付首期款项及押金后或入住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逾期超过30日,则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万业源公司与恒量公司均在上述客户确认书上签字盖章。

2007年11月30日,万业源公司与神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神都公司承租万业源公司“复兴路乙X号院办公楼”项目,承租单元装修面积约5402平方米,承租期为十年,自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承租基本价格为3.28元人民币/平方米/天;第四年开始租金开始递增。双方还约定,租金第一年应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全年共四期),从第二年开始租金按半年为一期支付(全年共两期)。一个月租金计算方法为3.28(承租基本价格)x(承租面积)X365(天数)x%月)。

2008年,恒量公司向神都公司提起诉讼,称神都公司独家委托恒量公司代为租赁万业源大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神都公司通过其他的中介或直接与物业所有者签署上述物业合约或入住该物业,即要支付恒量公司租赁该物业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恒量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神都公司却在恒量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入住该物业,使用至今,且从未向恒量公司支付过服务费,故要求神都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x元。该案诉讼中,神都公司辩称恒量公司没有按照神都公司的要求促成租赁协议,并且租赁信息并非恒量公司向神都公司提供的。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12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神都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给付原告恒量公司服务费37万元,原告恒量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客户确认书,恒量公司与神都公司签订的客户物业察看协议书、独家委托协议、租赁意向书,万业源公司与神都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客户确认书的效力问题;二、恒量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关于客户确认书效力的认定,万业源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恒量公司隐瞒其已经获得神都公司物业租赁代理权,与万业源公司签订委托出租合同属双方代理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客户确认书的条款规定,万业源公司是在确认神都公司为恒量公司之代理客户并介绍承租万业源大厦物业后,方与恒量公司签订客户确认书;双方在代理费支付条款也明确约定与万业源公司签署正式租赁合同或入住其物业的承租客户为神都公司。综上可见,万业源公司在签订客户确认书时明知恒量公司作为神都公司代理人为其代理万业源大厦承租事项。恒量公司是为万业源大厦物业出租方及承租方提供了订约的机会、促成租赁关系的成立。恒量公司的行为未损害双方利益,故万业源公司主张客户确认书无效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恒量公司与万业源公司签订的《客户确认书》,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恒量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客户确认书条款规定,恒量公司的具体受托事项为代万业源公司寻找承租客户并协助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同时客户确认书条款规定,万业源公司在客户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视为确认恒量公司完成了该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事项。根据上述条款,恒量公司是否完成了受托事项,以万业源公司在客户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为准,万业源公司与承租客户是否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仅作为万业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因此,即使租赁合同是万业源公司与承租客户神都公司在恒量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签订的,万业源公司只要在客户确认书上盖章签字,即为认可恒量公司完成了受托义务,故恒量公司有权要求万业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

对于恒量公司要求万业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万业源公司与神都公司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后,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即成就,万业源公司应按照客户确认书的规定就未如期支付的服务费支付相应滞纳金。恒量公司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滞纳金2263元未超出约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五十三万八千九百四十元,并支付滞纳金二千二百六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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