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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侯某爽。婚后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7月原、被告同时到新疆打工,到新疆半年后被告就出走,自此没有音信,原告四处寻找不到的情况下,一人常年在外打工抚养孩子。2008年12月2日原告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7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原、被告分居已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原告在新疆的暂住证4份,大周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6年,夫妻感情不好,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张某某与张朋同属一人。5、录音光盘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已分居6年,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及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系录音资料,被告又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01年9月14日(阴历)生育一子侯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吵架,曾经村委会调解无果。2003年7月双方到新疆打工,在新疆半年后被告离家出走,自此不尽家庭义务。2005年5月原、被告见过一次面后,自此双方就未再见过面,原告在新疆打工同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1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13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0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再次引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和支持,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吵架,以致双方分居达6年之久,期间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教育有利,抚养费暂不做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侯某暂由原告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薛云霞

审判员陈纪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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